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慶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慶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4 所載之「現場監視器照片4 張」,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 二、補充「被告陳慶源於109 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於實行本件犯行時,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及醫生回覆病患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是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正處青壯之齡,於肢體、氣力方面未見有何明顯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物品,竟恣意以搶奪之方式,公然掠取他人財物,所為有害於社會治安,並對於他人財產安全造成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甚微(售價新臺幣70元)、案發時為持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人(參109 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第55頁,重大傷病病名詳參前述證明卡所載),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辯護人當庭及庭後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酌減其刑部分,考量本院參酌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事由而諭知之刑度,未見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物品,純粹作為滿足個人抽菸之私欲,並非出於維持生命之基本需求,難以獲取社會大眾普遍之同情,自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無從援引前揭法條再予減刑,特予指明。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現正住院接受治療中(詳後述),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事,故須審酌是否依同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治療一節。衡酌被告迄今仍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安置於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中,有該院109 年10月29日南精醫字第0000000-0 號函附本院卷可佐,依現有情狀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認無贅依前揭規定,再對其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香菸1 包,當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被 告 陳慶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南光 神經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 魏寶春所經營之雜貨店內,不顧魏寶春之阻擋,徒手搶奪放置在店內櫃子裡之香菸1 包(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魏寶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慶源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案事實。 │ ├───┼───────────┼────────────┤ │ 2 │告訴人魏寶春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被告陳慶源行搶後留在現│證明被告搶奪之事實。 │ │ │場之記載自己身分證字號│ │ │ │之紙條1 張。 │ │ ├───┼───────────┼────────────┤ │ 4 │現場監視器照片4 張 │證明被告前往雜貨店行搶之│ │ │ │事實。 │ ├───┼───────────┼────────────┤ │ 5 │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被告可能因疾病影響辨│ │ │證明及醫生回覆病患資料│識及控制能力之事實。 │ │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搶奪罪嫌。另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經醫師判斷可能有影響其辨識及控制能力之事實,然被告亦稱其知悉為上開搶奪行為後,將會遭警追查,顯見其未全然喪失辨識能力,爰請審酌於此,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令其入適當處所繼續治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