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文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文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文郁於109 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因此,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反覆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處所,以同一方式多次載運、處理廢棄物,顯係出於反覆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一罪,即足評價其所為犯行之全部不法內涵,而非認其各次未經許可而載運、處理廢棄物行為皆獨自成立犯罪,以免認事用法失之過苛。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迄民國108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而構成累犯,然核其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清運者,係一般住宅社區之日常垃圾,數量尚非巨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與非法清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巨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顯難相提並論。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受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應知未經許可擅自進行清除廢棄物以牟益之舉,於法有違且不得為之,卻為私利而再觸法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其所為對環境衛生、人體健康未見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查被告非法代為清除廢棄物而領得之報酬合計新臺幣72,000元,為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登記在「廣增清潔社」(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名下,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考量其於本件犯行所獲之利益非鉅(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追徵),且該車輛同時為其代步之工具,倘遽予宣告沒收,難以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14號被 告 林文郁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廣增清潔社」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至109 年7 月2 日14時30分許每週一至週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遠揚香檳特區」地下1 樓,將該社區之家用垃圾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0 號堆置,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文郁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方勝於警詢中之證│被告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 │述。 │構許可文件,與「遠揚香檳│ │ │ │特區」社區簽約,約定於10│ │ │ │9 年3 月1 日至110 年2 月│ │ │ │28日每週一至週六,清運上│ │ │ │述社區垃圾。 │ ├──┼───────────┼────────────┤ │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被告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 │查紀錄1 份、照片17張。│構許可文件,於109 年7 月│ │ │ │2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 │T5-0282 號自用小貨車,在│ │ │ │上述社區載運廢棄物,載運│ │ │ │至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 段│ │ │ │138 巷1 弄166 之8 號堆置│ │ │ │。 │ ├──┼───────────┼────────────┤ │ 4 │上述社區垃圾清運服務合│被告為「廣增清潔社」負責│ │ │約1 份。 │人,與上述社區簽立垃圾清│ │ │ │運服務合約,於109 年3 月│ │ │ │1 日至110 年2 月28 日 期│ │ │ │間,每週一至六為上述社區│ │ │ │清運垃圾,費用為每月新臺│ │ │ │幣(下同)1 萬8,000 元。│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及第4 項)。被告於上述期間反覆密接為上述垃圾清運,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於109 年3 月1 日起至查獲止,依據上述合約清運上述社區垃圾,獲得109 年3 月至6 月共4 個月之清運費用共7 萬2,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然車主登記為「廣增清潔社」而非被告,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