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語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15992、16406、26597、25947、27813、31476、31477、31494、32962、33321、33861、37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一至三、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七至十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9 年6月5日11時54分」均更正為「109年6月4日11時54分」;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時鴻源於 警詢中之證述」;編號8「與『王語瞳』私訊對話翻拍照片 18張」更正為「與『王語瞳』私訊對話翻拍照片1份」;編 號9「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編號11補充「繳費收據1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語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㈦至部分,被告王語瞳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再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告訴人陳寶仁、黃琮皓、時鴻源、張君豪、李奕頡、陳瀚文、黃佩涵、宋煒賢續行施用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㈦至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㈥部分,被告均非利用網際網路為詐欺犯行,而係私訊告訴人吳肇哲、黃偉倫、李居彥、陳盈軒為詐騙行為,則此部分自難認有何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㈦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4罪);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1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㈥部 分,被告均係以私訊方式向告訴人吳肇哲、黃偉倫、李居彥、陳盈軒為詐騙行為,此業據告訴人黃偉倫、李居彥、陳盈軒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亦均於起訴書事實中記載明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1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網路社團 上刊登不實商品之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其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㈦至各次犯行所詐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遊E卡點數、2,545元、價值10,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2,100元、10,045元、4,945元、價值8,500元之遊E卡點數、6,00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 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行為時僅22歲,難免思慮不周,對行為後應負責之結果,亦未能深刻了解,致觸犯重典,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吳肇哲、黃偉倫、李居彥、陳寶仁、陳盈軒、黃琮皓、時鴻源、張君豪、李奕頡、陳瀚文、黃佩涵、宋煒賢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另僅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順利離開停車場,即徒手毀損告訴人金星宇管領之停車場欄杆,造成前揭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時薪165元、需撫養47歲之母親及18歲之弟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盈軒、黃偉倫、黃琮皓達成和解(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罪、編號四、七至十三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吳肇哲、李居彥、陳寶仁、時鴻源、張君豪、李奕頡、陳瀚文、黃佩涵、宋煒賢分別詐得之價值4,000元之遊E卡點數、價值3,5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價值 2,500元之遊E卡點數、價值10,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2,100元、10,045元、4,945元、價值8,500元之遊E卡點數、6,000元,及向告訴人黃偉倫、陳盈軒、黃琮皓分別詐得之價值 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8,000元、2,545元均未扣案,均 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黃偉倫、陳盈軒、黃琮皓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3份),惟尚未履行和解條 件,且被告就其餘告訴人受詐騙部分,亦均未實際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罪事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㈠詐騙告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遊戲點數( │ │ │人吳肇哲部│價值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分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罪事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㈡詐騙告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遊戲點數(價│ │ │人黃偉倫部│值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三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罪事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㈢詐騙告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遊戲點數(價│ │ │人李居彥部│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四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罪事實一、│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㈣詐騙告訴│得「遊E卡」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貳仟 │ │ │人陳寶仁部│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分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罪事實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㈤毀損部分│ │ ├──┼─────┼──────────────────┤ │ 六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罪事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㈥詐騙告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 │人陳盈軒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分 │追徵其價額。 │ ├──┼─────┼──────────────────┤ │ 七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罪事實一、│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㈦詐騙告訴│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人黃琮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分 │其價額。 │ ├──┼─────┼──────────────────┤ │ 八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罪事實一、│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㈧詐騙告訴│得「GASH」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萬元│ │ │人時鴻源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分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罪事實一、│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㈨詐騙告訴│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人張君豪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 │ 十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罪事實一、│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㈩詐騙告訴│得新臺幣壹萬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人李奕頡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分 │價額。 │ ├──┼─────┼──────────────────┤ │ 十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一 │罪事實一、│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詐騙告訴│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人陳瀚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分 │其價額。 │ ├──┼─────┼──────────────────┤ │ 十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二 │罪事實一、│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詐騙告訴│得「遊E卡」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捌仟 │ │ │人黃佩涵部│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分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三 │罪事實一、│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詐騙告訴│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人宋煒賢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 │ │ └──┴─────┴──────────────────┘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05號第15992號第16406號第26597號第25947號第27813號第31476號第31477號第31494號第32962號第33321號第33861號第37027號被 告 王語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瞳明知無意完成後述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3時2分,以臉書帳號暱稱「顏仲彥」 向吳肇哲私訊表示欲出售手機遊戲「急速領域」帳號,並向吳肇哲佯稱:以購買遊E卡點數之方式給付對價,並需先將 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云云,王語瞳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肇哲連繫,致吳肇哲陷於錯誤,付款新台幣(下同)共4000元購買前開遊E卡點數後依指示將遊E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給王語瞳。嗣王語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星城online」角色暱稱「板橋老王16」後,未依約給付價金,且避不見面並封鎖吳肇哲帳號,吳肇哲始悉受騙。 ㈡於108年10月12日16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GASH、MyCard、貝殼幣嚴格篩選人頭帳戶」見黃偉倫貼文欲出售GASH 點數卡,旋於同時2 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王語瞳」,向黃偉倫佯稱:欲購買GASH點數卡3000點1 張,但要求其先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云云,致黃偉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000點GASH點數卡(價值3000元)之序號及密碼傳送給王語瞳。嗣王語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編號EZ0000000000號後,未依約給付價金,且避不見面並封鎖黃偉倫帳號,黃偉倫始悉受騙。 ㈢於108年11月2日13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遊戲點數交易區GASH MyCard貝殼幣」見李居彥貼文欲出售GASH點 數卡,旋以臉書帳號暱稱「王語瞳」,向李居彥佯稱:欲購買GASH點數3500點,並要求其先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云云,致李居彥陷於錯誤,將其所有價值3500元之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給王語瞳。嗣王語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編號EZ0000000000號後,未依約給付價金,且避不見面並封鎖李居彥帳號,李居彥始悉受騙。 ㈣於108年11月10日18時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王語瞳」 在臉書社團「急速領域(台服交易社團)」貼文欲出售手機遊戲「急速領域」帳號,嗣陳寶仁於108年11月10日18時許 私訊王語瞳上開帳號,王語瞳向陳寶仁佯稱:要求以購買遊E卡點數之方式給付對價,並需先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回 傳云云,王語瞳並留下其身份證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致陳寶仁陷於錯誤,付款2500元購買前開遊E卡點數後依指 示將遊E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給王語瞳。嗣王語瞳將上開點 數儲值至「星城online」角色暱稱「五年紀元」後,未依約給付價金,且避不見面並封鎖陳寶仁帳號,陳寶仁始悉受騙。 ㈤於109年1月3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第一體停車場西門停車場繳納停車費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場時因故未能順利出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後徒手將停車場柵欄機欄杆向場外方向推至車輛可通過之位置,旋駕車離開現場,致現場負責人金星宇所管領之上開欄杆變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金星宇。 ㈥於109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在8591交易平台見蘇昶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貼文欲出售「星城online」遊戲幣,以三方詐欺之方式,於同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王語瞳」向陳盈軒 佯稱:欲出售MY CARD點數,價金8000元云云,旋同年4月12日14時41分許以Line暱稱「Tung(Enjoy晴天)」,向蘇昶 璇佯稱:欲以8000元購買遊戲幣云云,致蘇昶璇、陳盈軒陷於錯誤,陳盈軒依指示付款8000元至蘇昶璇之第三方支付平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嗣蘇昶璇在「星城online」遊戲內將上開遊戲幣交付與角色名稱「Enjoy晴天」後 ,蘇昶璇上開虛擬帳戶款項遭圈存、陳盈軒未取得遊戲幣,王語瞳避不見面並封鎖蘇昶璇、陳盈軒帳號,蘇昶璇、陳盈軒始悉受騙。 ㈦於109年4月6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Weihoa Pan」在臉書社團「免費點數、遊戲買賣」貼文欲出售遊 戲點數卡,嗣黃琮皓於109年4月6日17時50分許私訊王語瞳 上開帳號,王語瞳向黃琮皓佯稱:先繳費,才給點數卡,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及王語瞳之身份證影本云云,致黃琮皓陷於錯誤,付款2545元至第三方支付平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代碼號NW1Z000000000000)。嗣王語瞳未依約給付點數卡,且避不見面並封鎖黃琮皓帳號,黃琮皓始悉受騙。 ㈧於109年4月7日12時43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Weihoa Pan」在臉書社團「遊戲點數交易區GASH MyCard貝殼幣」貼文欲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嗣時鴻源於109年4 月7日12時43分許私訊王語瞳上開帳號,王語瞳向時源佯稱:要求其先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云云,王語瞳並留下其身份證及駕照影本、郵局存摺封面且與時鴻源網路視訊確認身分相符,致時鴻源陷於錯誤,將其所有價值1 萬元之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給王語瞳。嗣王語瞳未依約給付價金,且避不見面並封鎖時鴻源帳號,時鴻源始悉受騙。 ㈨於109年4月25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Weihoa Pan」在臉書社團「新楓之谷-愛麗西亞(藍寶)」貼文 欲出售遊戲道具,嗣張君豪於109年4月25日19時12分許私訊王語瞳上開帳號,王語瞳向張君豪佯稱:要求其先付款云云,致張君豪陷於錯誤,分於同年月25日21時50分、22時4 分許匯款2000元、100 元至第三方支付平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並轉換為MyCard遊戲點數,旋儲值在芬格國際有限公司遊戲帳號。嗣王語瞳未依約給付約定道具,且避不見面並封鎖張君豪帳號,張君豪始悉受騙。 ㈩於109年5月1日9時25分許前某時,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先以臉書帳號暱稱「Weihoa Pan」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手機 買賣交易中心」貼文佯稱欲出售iphone SE 64G智慧型手機 ,嗣李奕頡於109年5月1日9時25分許見上開貼文後私訊王語瞳上開臉書帳號達成交易合意,旋以Line暱稱「Enjoy晴天.板橋老王8888」,向謝家玲佯稱:欲購買星城遊戲幣點數換算新台幣1萬元(外加手續費45元)云云,致李奕頡、謝家 玲陷於錯誤,李奕頡依指示付款1萬45元至謝家玲之第三方 支付平臺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為謝家玲申設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謝家玲在「星城online」遊戲內將上開遊戲幣交付與角色名稱「Enjoy晴天」後,李奕頡未取得遊戲幣,王 語瞳避不見面並封鎖李奕頡、謝家玲帳號,李奕頡始悉受騙。 於109年5月5日5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先以臉書帳號暱稱「Weihoa Pan」在臉書社團「楓之谷M台版/討論/攻略/交易/交流」貼文佯稱欲出售楓幣,嗣陳瀚文109年5月5日5時30分許見上開貼文後私訊王語瞳上開臉書帳號達 成交易合意,旋於同日某時以Line暱稱「Enjoy晴天.板橋老王8888」,向謝家玲(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購買星城遊戲幣點數換算新台幣4900元云云,致陳瀚文、謝家玲陷於錯誤,陳瀚文依指示付款4945元至謝家玲之第三方支付平臺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為徐凡凱申設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謝家玲在「星城online」遊戲內將上開遊戲幣交付與角色名稱「Enjoy晴天」後,陳瀚文未取得遊戲 幣,王語瞳避不見面並封鎖陳瀚文、謝家玲帳號,陳瀚文始悉受騙。 於109年6月5日11時54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Weihoa Pan」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貼文欲出售iphone SE2智慧型手機,嗣黃佩涵109年6月5日11時54分許私訊王語瞳 上開帳號,王語瞳向黃佩涵佯稱:前開手機價金為遊E卡點 數卡8500點,並要求其先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云云,致黃佩涵陷於錯誤,付款8500元購買前開遊E卡點數後依指示將遊E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給王語瞳。嗣王語瞳未依約給付約定手機,且避不見面並封鎖黃佩涵帳號,黃佩涵始悉受騙。 於109年7月5日18時55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YuTung Wang」在臉書社團「QQ飛車手遊社團」貼文欲出售APP STORE點數卡,嗣宋煒賢於109年7月5日18時55分許私訊王語瞳上開帳號,王語瞳向宋煒賢佯稱:欲出售APP STORE點數卡4張,每張1500元,約定面交云云,旋王語瞳於109年7月5日 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舊社門市面交,致宋煒賢陷於錯誤,付款6000元給王語瞳,王語瞳則交付無法使用之APP STORE點數卡予宋煒賢。嗣宋煒賢發現上開點數卡無法 使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盈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黃佩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奕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琮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時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居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張君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寶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吳肇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金星宇、宋煒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語瞳於偵查中之自│⒈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 │ │白 │ 事實。 │ │ │ │⒉被告坦承「王語瞳」「 │ │ │ │ ENJOY 晴天」「Weihoa │ │ │ │ Pan 」「板橋老王 16 」│ │ │ │ 「 Yu Tung Wang 」等帳│ │ │ │ 號、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號為其使用 │ │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倫、陳│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告訴人│ │ │盈軒、黃佩涵、李奕頡、│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 │ │黃琮皓、張君豪、陳寶仁│ │ │ │、吳肇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證人即被害人蘇昶璇於│ │ │ │警詢之證述、證人徐凡凱│ │ │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 │ │ │訴人陳瀚文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 │ │宋煒賢於警詢之證述 │ │ ├──┼───────────┼────────────┤ │3 │告訴人金星宇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金星宇管理之欄│ │ │查中之證述 │杆遭毀損之事實。 │ ├──┼───────────┼────────────┤ │4 │證人洪志穎、蘇昶璇、陳│⒈證明臉書暱稱「王語瞳」│ │ │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帳號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家│⒉證明Line暱稱「Tung ( │ │ │玲於警詢之證述 │ Enjoy 晴天)」為被告使│ │ │ │ 用之事實。 │ │ │ │⒊證明「星城 online 」角│ │ │ │ 色暱稱「 Enjoy 晴天」 │ │ │ │ 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⒋證明「星城 online 」角│ │ │ │ 色暱稱「五年紀元」為持│ │ │ │ 用門號 0000000000 號之│ │ │ │ 被告所取得使用之事實。│ ├──┼───────────┼────────────┤ │5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儲│證明告訴人吳肇哲遭詐騙之│ │ │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事實。 │ │ │IP 歷程、通聯調閱查詢 │ │ │ │單、購買遊 E 卡點數全 │ │ │ │家超商收據、與被告網路│ │ │ │私訊對話 4 張 │ │ ├──┼───────────┼────────────┤ │6 │臉書暱稱「王語瞳」帳號│證明告訴人黃偉倫遭詐騙之│ │ │基本資料、樂點股份有限│事實。 │ │ │公司訂單查詢明細、通聯│ │ │ │調閱查詢單、臉書對話及│ │ │ │網頁翻拍照片 10 張、 │ │ │ │GASH 點數卡購買收據 │ │ ├──┼───────────┼────────────┤ │7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證明告訴人李居彥遭詐騙之│ │ │料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事實。 │ │ │、與被告網路私訊對話及│ │ │ │網頁翻拍照片 17 張 │ │ ├──┼───────────┼────────────┤ │8 │與「王語瞳」私訊對話翻│證明告訴人陳寶仁遭詐騙之│ │ │拍照片 18 張、購買遊 E│事實。 │ │ │卡點數超商收據、「星城│ │ │ │online 」角色暱稱「五 │ │ │ │年紀元」帳號之交易紀錄│ │ │ │及通話紀錄、網銀國際股│ │ │ │份有限公司儲值流向、會│ │ │ │員申請資料、 IP 歷程、│ │ │ │WHOIS 查詢資料、通聯調│ │ │ │閱查詢單 │ │ ├──┼───────────┼────────────┤ │9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4│證明告訴人金星宇管理之欄│ │ │張 │杆遭毀損之事實。 │ ├──┼───────────┼────────────┤ │10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證明告訴人陳盈軒、被害人│ │ │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蘇昶璇遭詐騙之事實。 │ │ │資料(Enjoy 晴天)、 │ │ │ │IP 歷程、綠界科技股份 │ │ │ │有限公司蘇昶璇之虛擬帳│ │ │ │戶交易明細、 Line 對話│ │ │ │及網頁翻拍照片 22 張、│ │ │ │陳盈軒付款之 7-11超商 │ │ │ │收據 │ │ ├──┼───────────┼────────────┤ │11 │Line對話翻拍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黃琮皓遭詐騙之│ │ │ │事實。 │ ├──┼───────────┼────────────┤ │12 │被告之身份證及駕照影本│證明告訴人時源遭詐騙之│ │ │、郵局存摺封面、被告與│事實。 │ │ │告訴人時源網路視訊、│ │ │ │Line 對話之翻拍照片 24│ │ │ │張 │ │ ├──┼───────────┼────────────┤ │13 │買賣 Mycard 點數及儲值│證明告訴人張君豪遭詐騙之│ │ │交易資料、簡訊認證碼及│事實。 │ │ │IP 位址、大大寬頻股份 │ │ │ │有限公司函復資料、「 │ │ │ │Weihoa Pan 」與告訴人 │ │ │ │張君豪網路私訊對話及網│ │ │ │頁翻拍照片 11 張 │ │ ├──┼───────────┼────────────┤ │14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告訴人李奕頡遭詐騙之│ │ │司函謝家玲虛擬帳戶明細│事實。 │ │ │、王語揚之郵局帳戶交易│ │ │ │明細、謝家玲申設之臺灣│ │ │ │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交易│ │ │ │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 │ │ │公司會員申請資料( │ │ │ │Enjoy 晴天、板橋老王 │ │ │ │8888)、 IP 歷程、交易│ │ │ │歷程、儲值歷程、全球 │ │ │ │WHOIS 查詢 IP 所屬地區│ │ │ │、通聯調閱查詢單、是方│ │ │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亞太│ │ │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大│ │ │ │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 │ │ │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銷售確認單、 109 年 │ │ │ │1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行│ │ │ │動電話停機申請書、購買│ │ │ │點數及與臉書帳號暱稱「│ │ │ │Weihoa Pan 」對話內容 │ │ │ │、與 Line 暱稱「 Enjoy│ │ │ │晴天. 板橋老王 8888 」│ │ │ │對話翻拍照片、 7-11代 │ │ │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 │ │ ├──┼───────────┼────────────┤ │15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證明告訴人陳瀚文遭詐騙之│ │ │陳瀚文提供與臉書帳號暱│事實。 │ │ │稱「 Weihoa Pan 」對話│ │ │ │及網頁翻拍照片 21 張、│ │ │ │陳瀚文付款之 7-11超商 │ │ │ │電子發票、同案被告謝家│ │ │ │玲提供與「星城 online │ │ │ │」角色名稱「 Enjoy 晴 │ │ │ │天」交易之交易清單內容│ │ │ │、與 Line 暱稱「 Enjoy│ │ │ │晴天. 板橋老王 8888 」│ │ │ │對話翻拍照片、訂單管理│ │ │ │維護資料、王語揚之郵局│ │ │ │帳戶交易明細 │ │ ├──┼───────────┼────────────┤ │16 │黃佩涵付款之 7-11超商 │證明告訴人黃佩涵遭詐騙之│ │ │電子發票、收據、臉書對│事實。 │ │ │話及網頁翻拍照片 43 張│ │ ├──┼───────────┼────────────┤ │17 │APP STORE 點數卡影本 4│證明告訴人宋煒賢遭詐騙之│ │ │張、臉書帳號暱稱「 Yu │事實。 │ │ │Tung Wang 」照片、臉書│ │ │ │社團「 QQ 飛車手遊社團│ │ │ │」網頁翻拍照片、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3 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 告前後 1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1 次毀損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 6 萬 4775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特殊洗錢罪嫌等語(報告意旨贅載同法第 22 條),然查,被告就該部分係以三方詐欺之方式為詐欺取財,是被告並無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等情,故難認被告有何該特殊洗錢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如成立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