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16號、第3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圖書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圖書館桌下背包內之藍色皮夾1 個(內有汽車駕照1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澳洲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澳洲銀行金融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復持前揭竊得丙○○所有之澳洲銀行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金巴黎銀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係丙○○本人,接續於108 年10月20日13時34分、13時38分、14時2 分許,各刷卡消費13,750元、5,570 元、2,120 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誌」署名各1 枚(偽造署名共3 枚),用以表彰係丙○○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 紙交付該銀樓成年店員收執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乙○所購買之金戒指2 枚,刷卡消費金額合計21,440元,足生損害於丙○○、該銀樓對顧客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以及澳洲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08 年10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樹林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機車車廂內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下稱玉山銀行金融卡;起訴書原誤載為卡號0000000000000 號)、現金200 元,得手後離去; ㈣再持前揭竊得甲○○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至上址「家樂福樹林店」內1 樓之「戀金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係甲○○本人,向該店不知情之店員劉婷瑜出示該玉山銀行金融卡供該店員刷卡,接續於108 年10月23日12時51分、12時52分、12時54分、12時58分許,各刷卡消費9,100 元、4,400 元、5,900 元、7,000 元,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乙○所購買之金戒指3 枚,刷卡消費金額合計26,400元。嗣因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下稱109 偵3573卷,第6 至7 頁、第10至12頁、第61至63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下稱109 偵1716卷,第8 至9 頁、第43至45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 偵3573卷第13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丙○○所申辦澳洲銀行金融卡之交易明細查詢網頁之翻拍照片3 張、信用卡簽帳單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查(見109 偵3573卷第21至37頁、第38至40頁、證物袋)。 ㈡上揭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婷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 偵1716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戀金店」訂購單照片1 張、甲○○所申辦玉山銀行金融卡之交易明細表1 紙、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附卷足參(見109 偵1716卷第19至20頁、第21頁、證物袋;本院卷第70-1頁)。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所示時、地,各持丙○○之澳洲銀行金融卡、甲○○之玉山銀行金融卡數次冒名刷卡購買商品等行為,係各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犯罪手法相同,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復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詐欺取財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金融卡冒名刷卡消費詐取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獲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判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藍色皮夾1 個、現金300 元,事實欄一㈡購買金戒指之盜刷款項21,440元,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現金200 元,事實欄一㈣購買金戒指之盜刷款項26,4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誌」之署名,共3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該等信用卡簽帳單,既皆已交付前揭特約商店店員收受,則該等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等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丙○○所有之汽車駕照1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澳洲銀行金融卡1 張,事實欄一㈢所示告訴人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固屬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一㈠│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 │ │ │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一㈡│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 │ │ │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誌」署押參枚均沒收。 │ ├─┼─────┼──────────────────────────┤ │三│事實欄一㈢│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事實欄一㈣│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