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7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瑞德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鴻昇」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元,成員間均透過行動電話聯繫。顏瑞德與「李鴻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 年8 月27日9 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韋傅花,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冒用辦理戶籍謄本,將為其報警處理云云,繼之再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韋傅花,佯稱:其遭人冒用身分在銀行開戶並供作詐欺帳戶使用,將有法院人員與其聯繫云云,繼之再假冒司法人員撥打電話予韋傅花,佯稱:因其持有之3 家銀行帳戶內疑似收到20餘萬元之贓款,須自其名下帳戶提領38萬元交由法院人員保管,2 日後即可領回,將派人前往收取云云,並要求韋傅花前往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收取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傳真,而顏瑞德亦依「李鴻昇」之電話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姚明輝(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四維市場頭下車後,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82 巷內等候韋傅花,韋傅花因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術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2時3 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82 巷百益五金行旁小路,交付裝有現金38萬元之紙袋予顏瑞德後離去,顏瑞德隨即通知姚明輝駕駛上開車輛前來接送,再依「李鴻昇」之電話指示,將上述裝有現金38萬元之紙袋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2 樓男廁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其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年成員領取本件報酬1 萬元。嗣韋傅花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於108 年10月1 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將顏瑞德拘提到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顏瑞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韋傅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姚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傳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列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至59、75、81、14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參與詐騙的過程,其不知道有這張清查通知,也不知道詐騙集團有使用這張通知書等語,而該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乃係被害人韋傅花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統一超商收取之傳真文書,並非由被告所交付一節,已據被害人韋傅花於警詢時中證述明確,是本案犯罪手法雖有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書之情事,然以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騙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以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款項工作,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以何方式下手詐騙被害人,是尚難認被告對本案之犯罪手法有行使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書一節有所認識或知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鴻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5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㈡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報酬為1 萬元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9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予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騙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騙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本件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除其自陳可取得之報酬外,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未扣案之贓款,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部分外,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