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博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博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丞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22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80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永豐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執緩字第9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且該署曾於109 年6 月1 日傳喚其到署,受刑人承諾會儘速與被害人聯絡,惟被害人於109 年6 月10日致電說明受刑人未曾聯絡,故請求撤銷其緩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2 萬元(給付方式:於108 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8 年12月3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 年12月3 日起至110 年12月2 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迄今並未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署,受刑人承諾會儘速聯絡被害人,惟其仍未主動聯繫被害人,經被害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亦有刑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遲未履行賠償義務,參以本件緩刑負擔之金額非鉅,受刑人若有經濟困難,亦應主動聯繫被害人或檢察官以尋求解決方案,竟置之不理,且本院於109 年7 月20日電話聯繫受刑人,經受刑人於電話中保證於2 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款項,本院復於同年9 月9 日再次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仍表示9 月30日領薪後將馬上給付,嗣於受刑人承諾日期屆滿再次電聯數次均未獲回應,且與被害人確認仍未獲受刑人給付任何款項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故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