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嘉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6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嘉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0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確定在案。嗣經該署數次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義務勞務,且同意延長履行期間2 次,竟仍置之不理,僅履行23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固未如後者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惟體制上仍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自應作相同解釋,且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並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故縱受保護管束人或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其未服從命令或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一有未服從命令或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 項2 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又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受保護管束人或受刑人顯非誠心服從命令或履行負擔,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服從或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服從或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 ㈠ 受刑人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 年5 月9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執護勞字第67號案件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經受刑人聲請延長兩次履行期間,於109 年6 月4 日前僅履行23小時,仍未履行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且為受刑人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㈢ 惟受刑人本院調查訊問辯稱:伊父親有癌症,去年底檢查出來復發,一個月要做一次的標靶化療,花費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母親在家照顧父親,所以伊要做兩份工作,下午1 點到晚上9 、10點在花店做送花、剪花,月薪約2 萬5,000 至2 萬8,000 元,月休6 天;凌晨12點到隔日6 點在做物流,物流是日薪1,100 元,每月大概做10至20天。伊了解緩刑有可能會被撤銷,但伊以為180 小時的義務勞務可以在5 年內做完,也可以重新申請延長,伊一個月的假沒有這麼多,伊都是星期日休假,伊去義務勞務施作的學校,報到的阿伯休假,伊找不到人報到,伊有跟老闆說之後排班在下午4 、5 點,如果可以給伊機會伊會趕快做完義務勞務,希望再給伊3 至4 個月的時間,伊還是希望可以繼續工作,因為伊的父親癌症從第三期變成第四期,標靶的費用比較貴。伊有個弟弟還在讀大學,大學是伊弟弟申請就學貸款及自己打工支出生活費;家中的經濟是伊領薪水後拿給母親,母親每個月給伊零用錢等語(本院109 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見撤緩卷第24、25頁),經查,依受刑人提出其在蜂彩花坊(到職日期為106 年9 月)及皇丞營造公司(到職日期為108 年4 月)之在職證明書,可見其確實身兼二職,另有其提出其父親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為直腸癌術後復發,第四期,目前進行第三線化學治療標靶治療,分別於109 年5 月28日至30日、7 月2 日至4 日、8 月1 日至3 日、9 月7 日至9 月9 日住院並接受靜脈注射標靶及化學藥物治療)、各次治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自付額分別為67,806元及45.380元)在卷(見撤緩卷第33至53頁)可查,可見其父親罹患直腸癌後雖經手術治療,然確有復發且須進一步治療之情況,且各次醫療所需自付額費用,亦與受刑人所述相符,堪認受刑人上開所辯,尚非虛詞,應屬可採。 ㈣ 綜上,受刑人固未依上開判決緩刑附帶所命完成應履行義務勞務,然衡其上開所述個人家庭、經濟狀況及能力,可認其未能履行完成係事出有因,且亦表達高度意願欲於3 至4 個月內盡速履行完畢,故本件尚無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受刑人日後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續完成未履行之義務勞動時數,乃屬當然,萬不可心存僥倖,以免緩刑寬典遭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 0 日刑事第二十法庭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