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郁方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郁方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8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予告訴人夏功全,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 年7 月2 日至110 年7 月1 日,履行期間為108 年7 月2 日至109 年1 月1 日)在案。茲告訴人具狀表示未收到受刑人給付上開賠償金,聲請撤銷緩刑,經核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情形,係就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見該條款立法理由意旨)。故是否撤銷違反該款事由之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未依上揭判決緩刑附帶所命負擔事項履行給付之情,有該案告訴人書狀可稽,亦為受刑人所是認。復經本院調查受刑人108 年間相關之財產、勞、健保投保等資料所示,受刑人於108 年間有力弘企業社、偉鈦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共計26萬元,有卷附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歷史資料等可參,且經訊問受刑人陳稱:伊於上開判決緩刑確定後,確有於力弘企業社、偉鈦有限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109 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雖受刑人另稱:伊上開2 工作,均係打零工,以日薪1,300 元計酬,任職期間各約2 至3 個月、1 至2 個月,伊不記得該2 家公司薪資所得有那麼多等語,然衡酌縱認受刑人後稱所述屬實,按其該期間薪資所得僅需有13日工作所得,即可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給付告訴人1 萬6,000 元之負擔,而其於該2 家公司工作期間合計約3 至5 個月,非無履行負擔之可能;再衡其自上開判決緩刑108 年7 月2 日確定後至109 年4 月11日因另詐欺案入監執行,長達9 個月期間,除於上開2 家公司工作外,即未再積極謀職賺取收入以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然其正值青壯且有工作能力,卻未積極謀思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可見其顯無正視上開司法判決之法律確定效力;此外,其於上開緩刑期間108 年12月7 日又另行花費購毒施用,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益見受刑人顯無意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命負擔。是徵諸上情,本件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緩刑附帶所命負擔事項履行給付,衡其個人上開所述經濟狀況及能力,尚非無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是參諸上揭規定說明,自應認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上開緩刑判決係審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暨為免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無益告訴人求償及填補告訴人損害,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因受刑人該次犯行,告訴人迄未收得車資,並多次前往所工作之婚紗攝影店詢問、打電話催討車資、至檢警院應訊而未能駕車營業,實受有相當損害,復認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夏功全1 萬6,000 元,是衡酌上開判決附履行上開負擔之緩刑宣告目的意旨,受刑人於逾上開緩刑判決所命履行期間,仍故意不履行,漠視司法判決,使告訴人損害未受填補,故亦可認本件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所據上開事由尚非無據,為有理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