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貳公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一、張學元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工地之禾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進公司)保全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上午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金銘資源回收廠業者陳建銘佯稱經工地主任高天賜指示委託業者至上址工地載運鋼筋回收,於同日13時許,不知情之陳建銘搭乘不知情之司機王御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搭載不知情之助理張翼麟一同至上址工地,張學元則開放大門以清運廢棄物出工地之方式由陳建銘將上開工地之2 噸鋼筋載運至回收場回收而竊取之,張學元並向陳建銘索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 二、案經禾進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學元固坦承其於108 年10月5 日時係禾進公司的保全人員,係於該日上午某時許委託業者金銘資源回收場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工地載運鋼筋回收,於同日13時許,不知情之陳建銘搭乘不知情之司機王御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貨車,並搭載不知情之助理張翼麟一同至上址工地,不知情之陳建銘、王御峰、張翼峰將2 公噸之鋼筋載運至回收廠回收(本院卷第58-59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夜班保全,我要偷就在晚上多偷一點,是高天賜指示我叫業者來把工地廢棄的鋼筋運走的,還有一個郭天才,他是老闆,高天賜只是他的一個小工頭,就是郭天才指示高天賜的,我沒有拿錢等語(本院卷第118 、123 、126 頁)。 二、經查:就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金銘資源回收場業者陳建銘、大貨車司機王御峰、司機助理張翼麟、證人即工地工頭高天賜、禾進公司之本案工地負責人連敏祥、工地主任游振嶸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15頁、59頁、64-66 頁、72-73 頁、本院審易卷第151-153 頁、本院卷第110-117 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光碟、被告交付給證人陳建銘的名條紙、禾進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被告與證人高天賜的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偵卷第50-54 頁、84頁、本院卷第133-134頁)在卷可參,勘信為真實。 三、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的行為,是否係受證人高天賜指示而無犯罪故意,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係基於自己竊盜之意思,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其並無受證人高天賜之指示: 1、證人高天賜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8 年10月5 日13時許在工地上班,當時我在地下室工作,我不清楚工地上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委託被告去找資源回收廠人員將工地鋼筋帶走等語(偵卷第72-7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鋼筋被竊取的過程不知道,被告就說是我跟他共謀,被告事後有問我能否協助他處理該事件,但我愛莫能助,他來找我時,我們的對話內容大致就是禾進公司願意不追究此事,但是要以金錢賠償,被告說他沒有這麼多錢,想向我借錢來把事情處理掉,然後我也跟他說那批鋼筋看起來應該是800 公斤、一公噸左右,實際到底是多少我不清楚,錢記得是要交給公司,而不是給證人連敏祥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10-113 頁)。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我是去地下室叫證人高天賜上來,在警衛室把錢交給高天賜,我沒有經手等語(本院卷第58頁),由被告的供述可知,案發時證人高天賜確實人在地下室,則證人高天賜稱其案發時人在地下室工作,不知道本案案發過程等情,應可採信。 2、又被告坦承是其叫證人即金銘資源回收場業者陳建銘至工地載取鋼筋,然關於載走鋼筋後變賣之價金一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先是稱:錢是交給高天賜,我沒有經手等語(本院卷第58頁);於審理時稱:(審判長問:這1 萬多元誰拿的)都沒拿,後又以沉默、不正面回答問題的方式回答本院訊問(本院卷第123-124 頁),被告就回收廢棄鋼筋所得價金究竟由何人取走一事,前後供述矛盾,並含糊其詞,其辯稱價金並非由其收受乙節,顯有可疑。再者,證人陳建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把廢鋼筋載回金銘資源回收廠後,被告騎機車來到回收場看重量、算錢,我把價金14,000元交給被告,在現場也都是被告指示我,我對於高天賜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13頁、65頁背面),由上開之證述可知,本案回收廢鋼筋所得之價金,是由被告於金銘回收場收受,被告辯稱價金係由高天賜於工地警衛室所收受一事,顯屬無稽,與事實不符。 3、復依監視錄影器畫面所載,僅有被告打開工地大門,令金銘資源回收場業者等人進入工地之畫面,別無高天賜之畫面(偵卷第51-54 頁),本院認為現場監視錄影器既然沒有拍到證人高天賜,且證人陳建銘亦稱其都是聽從被告指示,對高天賜無印象等情,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是受證人高天賜指示乙節,顯不可採。況載運廢棄鋼筋變賣,對於賣方來說最重要的即是「價金」,證人陳建銘亦明確證稱價金係由被告收受,佐以證人陳建銘與證人高天賜或被告皆無糾紛、仇怨,其單純係本案之關係人,所述證言應有相當可信性,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為本案即是被告本於自己的意思,並未受他人指使,聯絡不知情的證人陳建銘等人將禾進公司廢棄的鋼筋載運至資源回收場並拿取變賣之價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其係夜班保全,要偷東西會選擇晚上來偷等情,然本案所涉物品重達2 公噸,若係夜晚時刻,被告也難以聯絡願意於半夜回收、載運如此重量、數量的廢棄鋼筋,再者監視錄影器也確實拍到被告打開工地大門讓證人陳建銘等人進入工地搬運廢棄鋼筋,被告係夜班保全一事,不礙於被告仍能於白天犯案,被告所辯,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2、又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皆辯稱其係受證人高天賜之指示,並未提及郭天才,然於本院就證人高天賜交互詰問完畢後,始稱證人高天賜外,另有郭天才指使證人高天賜,證人高天賜方指使其等情(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就本案之辯詞,前後不一,若本案真係由郭天才為最上層指使者,何以被告並未即時提出,直到本案已經交互詰問證人高天賜完畢,方提出此辯稱,此辯稱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再者,本院認定本案係被告基於自己竊盜意思而犯之,且價金係由被告收受,並非受證人高天賜指使一事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3、又被告雖提出其與高天賜之對話錄音為證,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錄音內容並做成勘驗筆錄後(本院卷第133 頁),認為該錄音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與證人高天賜間確實有討論關於賠償之事宜,但綜觀整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指使」、「指示」、「你叫我去做」等內容,故此證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合上述,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認為被告係竊取3.85公噸之鋼筋,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委由證人陳建銘載走之鋼筋僅約2 噸多,且證人陳建銘亦於偵查中證稱:鋼筋載走後,先到我公司過磅,約2 公噸重等語(偵卷第65頁背面),可見被告所竊取之鋼筋應為2 公噸,起訴書就此部分有所誤認,併予說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禾進公司案發工地的日班保全張家豪(本院卷第125 頁),然被告並無具體提出其欲調查的待證事實,且被告犯行已經證明如上,實無再以傳訊之必要,故本院認此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建銘、王御峰、張翼峰為上開竊取鋼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有期徒刑8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後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又撤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禾進公司置於工地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係雇主與雇員之關係,被告的行為除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外,已嚴重破壞雇主、雇員間的信任關係,影響商業及交易安全,更值得非難。又考量被告過去已經有財產犯罪的前科素行(詳參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小學畢業,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未能深悟己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參、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鋼筋共2 公噸,為其犯罪所得(價值14,000元),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