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倩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宋怡倩透過林詩豪(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得知林義洋有意向銀行申請企業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初某日,向林義洋佯稱:會先幫忙林義洋辦理先前積欠銀行貸款之清償事宜,再幫忙林義洋向銀行申請企業貸款,故要求林義洋先將款項匯款入指定帳戶以辦理清償事宜云云,致林義洋陷於錯誤,委請友人陳旭凱央請其父親陳聰銘於105 年9 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至宋怡倩透過林詩豪向友人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永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薪公司帳戶)。嗣宋怡倩取得上開款項後,先將22萬元匯還予陳旭凱,其餘款項部分則用以支付上開永薪公司帳戶借用人之佣金(9 萬元)、清償其個人對林詩豪之債務(67萬元)及自行花用(62萬元),後因時隔多日無核貸消息,經林義洋、陳旭凱多次催促,宋怡倩均藉故拖延,終坦承款項業挪為己用並返還5 萬元予陳旭凱。 二、案經陳旭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陳旭凱、林義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洋、陳旭凱、證人林詩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均係被告宋怡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陳旭凱於107 年12月25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具結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證人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證人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下列供述證據,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洋、陳旭凱、證人林詩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112 至140 頁),並有借款協議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9 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陳旭凱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41 號民事判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銀行金融商品(代償)金主合資協議書、被告簽發之本票、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32 號卷第53至99頁、第117 至119 頁、第303 至305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林義洋陷於錯誤,而委請告訴人陳旭凱央請其父陳聰銘匯款160 萬元至上開永薪公司帳戶,被告再予以處分、花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2 人對其之信任,詐取財物,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商業人員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58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獲告訴人2 人宥恕,及本案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此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承諾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其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陳旭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詐術後取得告訴人陳旭凱委託其父匯款之160 萬元,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分別歸還22萬元、5 萬元予告訴人陳旭凱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旭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故就27萬元犯罪所得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犯罪所得133 萬元,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足憑,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及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若能確實依照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陳旭凱,即可滿足被害人之求償權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故就133 萬元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給付期間及方式 │ ├────┼────┼─────────────────┤ │陳旭凱 │新臺幣壹│自民國一○九年十月起至一一○年九月│ │ │佰參拾捌│止,於每月十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 │ │萬元 │下同)壹萬元、自一一○年十月起至一│ │ │ │一一年九月止,於每月十日前,分期給│ │ │ │付壹萬伍仟元,餘款壹佰零捌萬元,應│ │ │ │自一一一年十月起,於每月十日前,分│ │ │ │期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 │ │款項應匯入陳旭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 │ │ │ │號,戶名:陳旭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