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36號、第1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2月12日凌晨1時34分許,駕駛證人簡維誠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陳錫欽所管理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工地之貨櫃,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貨櫃之門鎖後,徒手竊取陳錫欽所管理之14平方電線2捲、5.5平方電線10捲、2.0mm電線65捲、充電電鑽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2,285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 ㈡於108 年7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朱文仲所管理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之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地下1 樓電料庫之鎖頭後,徒手竊取朱文仲所管理之PVC電線2. 0mm60綑,每綑100m、PVC電線5.5mm 15綑,每綑100m(價值共計6萬5,805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及上開車輛之租賃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子銘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賜欽、朱文仲、證人簡維誠、李品萱之證述,及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洺緯企業有限公司分工地對帳單、佺奕企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友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提供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被告王子銘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李志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春天溫泉SPA 旅館之帳單明細表、公務電話紀錄簿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子銘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8年2月間,上開車輛是潘毅慈在使用,伊當時也沒去台中;至於 7月那次,雖然伊有開車去該工地附近,但是伊沒有下車,更沒有偷東西,這兩件都不是伊做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賜欽、朱文仲所管理之工地,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賜欽於警詢、偵訊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71號【下稱第1047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3頁至第224頁)、證人朱文仲於警詢時(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469號【下稱第35469 號】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證述明確,並有108年2月12日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14張、洺緯企業有限公司分工地對帳單、佺奕企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檢附現場照片20張、證人陳賜欽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08年7月30日監視器擷圖18 張(見第10471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25頁至第139頁、偵緝卷第267頁至第2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依告訴人陳賜欽、朱文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告訴人陳賜欽、朱文仲所管理之工地,有事實欄所載物品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行竊者即為被告。 ㈡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即為事實㈠之行竊者,無非係以卷附108年2月12日監視器截圖拍攝到竊嫌駕駛被告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間,將車輛停放在遭竊工地巷子口後,下車步行至遭竊工地內,為其主要依據。然觀諸卷附相關監視器截圖,該監視器雖有拍攝到竊嫌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遭竊工地巷子口,然因拍攝角度及距離,僅能拍攝到竊嫌斯時短髮、身穿黑色上衣及長褲,但無法辨識竊嫌相貌或其他身體特徵,尚無從據以辨識該竊嫌即為被告,是得否僅以該竊嫌係駕駛被告所承租之車輛,即遽認本案為被告所為,顯非無疑。更況乎,依卷附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件汽車租賃契約書上被告所留聯絡電話,見第10471 號卷第81頁)於108年2月11日19時58分許起至翌(12)日19時37分許止,其基地台位置分別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及土城地區,均不曾出現在案發之臺中市豐原區附近,是本件尚難僅憑竊嫌係駕駛被告所承租車輛至遭竊工地,即遽予推論被告確係進入遭竊工地行竊之人。 ㈢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即為事實㈡之行竊者,無非係以卷附108年7月30日監視器截圖拍攝到竊嫌駕駛被告所承租上開車輛於案發時間,停放在遭竊工地圍籬轉角處後,自副駕駛座車門下車,並翻越圍籬進入遭竊工地機車車道,為其主要依據。然經本院於110 年4月8日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之結果,並未得見駕駛該車輛之人有自該車輛上、下車之情形,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78頁、第189頁至第198頁)在卷可考,是竊嫌是否確係駕駛被告所承租上開車輛至案發現場,已非無疑。又卷附遭竊工地內監視器,雖拍得竊嫌正面照,然因拍攝角度,僅得確認竊嫌斯時穿著深色、短袖上衣及長褲,至於臉部特徵,則因竊嫌臉上配戴口罩,而無從辨識,且該名竊嫌體型,與被告前於108年4月30日犯竊盜罪時,遭監視器攝得之身影,又似有不同(見108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第57頁),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即為本件竊嫌,亦難僅憑被告所承租車輛於案發時間,曾停放在案發現場工地外,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