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字第2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8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為晟係翔順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9日14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531-G3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送貨,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 物時,應注意是否牢固、安全,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卡緊貨車後門卡榫即貿然起步行駛,致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尾門突然開啟,撞擊路旁之李蕙君,致使李蕙君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出血、右肩部、上臂、下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