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政 郭志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佑政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志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佑政與郭志翔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夜城飲食店內,因郭志翔酒醉誤以為遭挑釁,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隨手取得之不明利器刺向鄰桌之黃瑞城,陳佑政見郭志翔與黃瑞城發生衝突,亦與郭志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瑞城,黃瑞城之友人吳振丞見狀上前阻止,郭志翔竟承前傷害之犯意,持上開不明利器刺向吳振丞,致黃瑞城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後胸壁穿刺傷口(1.6 ×0.3cm 縫合 4 針)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腔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穿刺傷(1.5 ×0.3cm 縫合4 針)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吳振丞則受有左臀(0.5 ×1.5 ×6cm )穿刺傷之傷 害。 二、案經黃瑞城、吳振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訊據被告陳佑政、郭志翔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城、吳振丞於警詢及偵查中、現場目擊證人杜姵婕、黃智勇、范博崴、高玉坪、吳曉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傷勢及衣物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郭志翔與告訴人2 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深仇大恨,且於案發時僅係因酒後誤會而生本件衝突,雖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輕微,惟亦難認有立即致命之危險,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告訴人2 人急診後皆於當日離院自明,是本件尚難認被告郭志翔有殺人之犯意,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一併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黃瑞城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志翔持上開不明利器先後攻擊告訴人黃瑞城、吳振丞,係一行為觸犯2 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即情節較重之傷害告訴人黃瑞城部分)處斷。 ㈤被告陳佑政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7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毒品、酒駕之論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僅係偶發性衝突,其2 人與告訴人2 人均不相識,因酒後誤會而生本件肢體衝突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2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黃瑞城,被告郭志翔另單獨傷害告訴人吳振丞,且被告陳佑政係以徒手方式為本件犯行,而被告郭志翔係持上開不明利器為本件犯行等犯罪手段,被告陳佑政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目前未婚,母親有重大傷殘,家中父親、哥哥都在監服刑,被告郭志翔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育有2 名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2 人均有前科紀錄,可見其2 人品行欠佳,被告陳佑政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被告郭志翔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等智識程度,本件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均非輕微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佑政與告訴人2 人原欲達成以12萬元和解之條件,僅因告訴人2 人無法諒解被告郭志翔,且受限於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問題,最終未能達成和解,而被告郭志翔則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