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心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心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心龍與賴麗菁為朋友,詎梁心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梁心龍於民國107 年5 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麗菁佯稱其準備在新北市泰山區仁義街開設洗衣店(下稱仁義街洗衣店),以此為由向賴麗菁訛稱投資洗衣店可以每月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賴麗菁陷於錯誤,誤認梁心龍確實有要開設仁義街洗衣店,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金額(總計17萬5,000 元)至梁心龍指定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㈡、梁心龍於107 年6 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麗菁佯稱自己患有癌症需要開刀,因此需要借款2 萬元,致賴麗菁陷於錯誤,誤認梁心龍確實患有癌症而需要開刀費用2 萬元,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的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的金額至梁心龍指定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㈢、嗣於同年10、11月,梁心龍遲未給付獲利,經賴麗菁追討後,梁心龍仍藉故拖延,且所稱之仁義街洗衣店並未開設,賴麗菁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麗菁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的事項及答辯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下事項: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最初與告訴人賴麗菁約定的投資標的是仁義街洗衣店,並非新北市泰山區仁武街的洗衣店(下稱仁武街洗衣店),我跟告訴人是約定告訴人總計投資17萬5 千元,我會每月給告訴人5,000 元的獲利,告訴人也確實有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金額(總計17萬5 千元)等語。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有向告訴人稱自己罹癌等語。 ㈡、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我於107 年5 月間的確是跟告訴人約定其所投資的標的是仁義街洗衣店,但是被告匯款給我後的一個禮拜,因為該店的店面有租約問題,所以沒有開起來,我就把告訴人關於仁義街洗衣店的投資轉到仁武街洗衣店,我沒有通知告訴人把投資項目轉換的事情,但我有通知告訴人仁武街洗衣店的地址、裡面的設備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6、175 頁)。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我雖然有跟告訴人說自己有得癌症,我放棄治療是我自己的問題,告訴人不願意我放棄治療是她的問題,我沒有開口跟告訴人借錢,至於她把錢給我,我作何用途,是我的問題,我並無詐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3 頁)。 二、然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於107 年5 月間與告訴人約定的投資標的是仁義街洗衣店,並非仁武街洗衣店,並約定告訴人總計投資17萬5 千元,被告會每月給告訴人5,000 元的獲利,告訴人也確實有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金額與被告之事實,除為被告所坦承外、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偵卷第15-17 、111-112 頁、偵續卷第30頁背面、31、33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的Line通訊軟體的對話截圖(略截取內容如附表二)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1-27 頁、29-37 頁及第129-141 頁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所附相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在107 年5 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約我投資洗衣店,被告當時跟我說要開的店,指的是新北市泰山區的第二家店,並非仁武街洗衣店,因為泰山區仁武街的店在106 年8 月就已經開了,不是我要投資的店,我在107 年7 月後用Line問被告泰山區有幾家洗衣店等情,被告也回答我泰山區有兩家洗衣店,被告也在Line上告訴我說我投資的店已經在107 年8 月即我的生日開張了,被告自始都沒有把約定的獲利給我等語(偵卷第15-17 頁、111-112 頁、偵續卷第30頁背面、31、33頁)。核與告訴人與被告的Line通訊對話截圖大致相符(偵卷第129-141 頁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所附相片,略截取內容如附表二),是告訴人的證詞應屬可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仁義街洗衣店的籌備資料,我沒有把仁義街的店面有租約問題而無法開設的事情通知告訴人(本院易字卷第175 頁)等語,足徵被告確於107 年5 月初以投資仁義街洗衣店並可每月獲利5,000 元為名,邀集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因而相信被告所言,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17萬5,000 元給被告,然被告得款後,始終未投入仁義街洗衣店的任何籌備工作,亦從未分配任何利潤給告訴人,也沒有告知被告仁義街洗衣店無法開設的事情,其所述投資理由,即應認為虛偽之詐術無疑。 3、又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的辯稱:我在泰山區原本要開兩間店,一家是我獨資,一家是要與告訴人合資,獨資的沒有開起來等語(偵續卷第30頁),依此被告偵查中所述,沒有開起來的是「獨資」的店,但是被告於審理時卻稱係仁義街洗衣店(即被告與告訴人最初所約定投資的店)沒有開起來,被告審理時於偵查中的辯稱顯係矛盾。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仁義街的店的籌備資料,也沒有仁義街店的款項運用資料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4-175 頁),若被告原先真的有要開設仁義街洗衣店,在收受告訴人投資款後的一個禮拜就發現無法開設,理應立刻與告訴人說明,並商談是否退股、是否繼續投資等事宜,但被告卻未為之,且從Line通訊軟體的對話截圖(偵卷第129-141 頁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所附相片,略截取內容如附表二)來看,被告於107 年7 月、10月仍向告訴人稱:你的店選在你生日開幕、因是我跟你的店,用你的生日來紀念、泰山有2 家店等語,顯係在向告訴人傳達新北市泰山區除了原先的仁武街洗衣店外,另有一家由告訴人投資的仁義街洗衣店開設、營運等資訊,被告於審理中的辯稱顯然與Line通訊軟體的對話截圖不符,況被告若真的要開設仁義街洗衣店,怎麼會連開店的籌備資料、款項運用資料都付之闕如,被告的辯解非但與常理相違,更屬無任何事證基礎或調查方法之片面之詞,應為臨訟虛偽之詞。4、綜合上開所述,被告確實在107 年5 月初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自己要開設仁義街洗衣店,告訴人可以投資該店以獲利等情,以此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依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金額(總計為17萬5 千元)。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述自己罹患癌症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的陳述(偵續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審易卷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176 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的供述(偵卷第16、112 頁、本院易字卷第90頁)、Line通訊軟體截圖(偵卷第21頁、偵卷第129-141 頁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所附相片,略截取內容如附表二)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在107 年6 月22日跟我說他有癌症,跟我說他要開刀請我出2 萬元來幫忙他,最後他拿了我的錢也沒有拿去開刀等語(偵卷第16、112 頁、本院易字卷第9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我以罹患癌症要開刀的理由向告訴人借2 萬元,拿到2 萬元後,我沒有拿去開刀,我把錢拿去給我老婆使用,我根本沒有去馬偕醫院作癌症的健康檢查,我罹患癌症開刀這件事情是假的,我承認這次是詐欺等語(偵卷第125 頁、偵續卷第33頁正反面、第63頁)大致相符,且亦與卷附的Line通訊對話截圖互核相符(偵卷第21頁、略截取內容如附表二),是以足徵被告以此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2 萬元。3、被告雖然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辯稱,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有為上開的供述,且Line通訊軟體截圖中明確顯示被告有向告訴人陳述自己因為要手術,需要錢幫忙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先是稱:我是在馬偕醫院檢查出大腸癌等語(偵續卷第33頁正反面),待檢察官向馬偕醫院調取相關病歷資料後發現被告根本沒有在馬偕醫院就診紀錄(偵續卷第45頁),被告方於偵查中坦承此次詐欺犯行(偵續卷第63頁);復被告於本院中又改辯稱:我是去診所檢查癌症的,但是我不清楚是什麼診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5 頁),被告所辯數異其詞,且於審理中的辯稱與Line通訊對話截圖完全不符,其辯稱並無詐欺云云,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次詐騙告訴人行為間,理由不同、時間明顯可分,可見被告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不同的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財,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欲投資獲利、同情被告因罹癌需要開刀費用之心態,以上揭謊言對之詐騙,致告訴人分別受有17萬5,000 元、2 萬元之損失,被告行徑大膽惡劣,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且犯後猶延續謊言,矢口否認詐騙,雖然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亦僅賠償4 萬元,本院認為仍難認被告犯罪態度良好,亦難認其確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有一個國中二年級的女兒需要扶養(本院易字卷第215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2 次詐欺犯行所得之現金分別為17萬5,000 元、2 萬元,共計19萬5,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4萬元達成調解,惟該調解之履行方式係自109 年4 月起開始履行,被告目前實際賠償金額僅4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附民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215 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之總額,除被告已經賠償的部分外,其餘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陳玟瑾、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1 │如本判決犯罪│107年5月25日│10萬元 ││ │事實欄一㈠所├──────┼─────────┤│ │載。 │107年6月1日 │2萬5000元 ││ │ ├──────┼─────────┤│ │ │107年6月4日 │5萬元 │├──┼──────┼──────┼─────────┤│2 │如本判決犯罪│107年6月29日│2萬元 ││ │事實欄一㈡載│ │ ││ │。 │ │ │└──┴──────┴──────┴─────────┘ 附表二: ┌──┬─────┬─────────────────┐│編號│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略截取如下 │├──┼─────┼─────────────────┤│ 1 │107.5.15 │被告:新的店要開了,我又興奮,又要││ │ │擔憂。 │├──┼─────┼─────────────────┤│ 2 │107.5.24- │告訴人:10萬元下來了,我今天去用卡││ │107.5.25 │。 ││ │ │被告:匯入這個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 │ │63號帳戶。匯好跟我說一聲。 ││ │ │告訴人:匯好了。 │├──┼─────┼─────────────────┤│ 3 │107.5.26 │被告:你朋友那75,000哪時好,我好預││ │ │算。 ││ │ │告訴人:我星期一問他看看。 │├──┼─────┼─────────────────┤│ 4 │107.5.29 │被告:我真的累,怕月底沒弄好,心中││ │ │一直放不下。 ││ │ │告訴人:星期四最少可以給你25,000。│├──┼─────┼─────────────────┤│ 5 │107.6.3 │告訴人:我弟拿給我了,明天在匯給你││ │ │我們的店什麼時候開始呢? ││ │ │被告:預計六月二十日。 ││ │ │告訴人:用好了再傳照片給我好嗎?。││ │ │被告:20號能完工。還要整理一些衣物││ │ │過去掛,洗衣店最好的裝潢是衣服。 │├──┼─────┼─────────────────┤│ 6 │107.6.22 │被告:店一開幕,我就手術,我剛算一││ │ │下,我還差五萬手術,這些時日收入支││ │ │出,還差二萬,寶貝你能幫一下嗎? ││ │ │告訴人:嗯嗯。 │├──┼─────┼─────────────────┤│ 7 │107.7.18 │被告:你的店選在你生日開幕。 ││ │ │告訴人:真的喔,為什麼選這天呢。 ││ │ │被告:因是我跟你的店,用你的生日來││ │ │紀念。 │├──┼─────┼─────────────────┤│ 8 │107.7.21 │告訴人:我們的店都用好了嗎? ││ │ │被告:嗯。 │├──┼─────┼─────────────────┤│ 9 │107.10.29 │告訴人:你說我們的店在泰山,那最近││ │ │生意好嗎,泰山有幾家店呢? ││ │ │被告:2 家還好沒有什麼問題啊怎麼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