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中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中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中義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成公司)內,與公成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向公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約定租金每日(起訴書誤載為每月,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新臺幣(下同)600 元,且約定徐中義將車開出營業後,每天應回公司繳租金乙次或每天跟公司聯絡,如超過3 日不繳租金又不主動聯絡公成公司,公成公司於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後,有權以侵占詐欺罪將徐中義與保證人共同移送法辦。詎徐中義於租賃期間因無力支付租金,明知本件車輛為公成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1日某時,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廖英男所開設之錢旺當鋪,以典當上開車輛借款3 萬元之方式,將本件車輛侵占入己。嗣因徐中義遲未繳納租金,公成公司亦聯繫無著,乃透過定位器尋找本件車輛,查知本件車輛停放在錢旺當鋪承租之停車場內,而於108 年1 月11日前往取回本件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公成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徐中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7 月20日以每日租金600 元向公成公司租用本件車輛,並於107 年12月11日向錢旺當鋪借用3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典當也沒有要質押車子,我用身分證就可以跟錢旺借錢了,不用任何人保或物保,車子也沒有當場質押,資料也非我填寫云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104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與公成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以每日租金600 元向公成公司租用本件車輛,後於107 年12月11日向錢旺當鋪借用3 萬元,並簽署其上記載「立書人徐中義持國瑞廠牌車號000-00乙輛,至錢旺當鋪辦理質押借款,該車輛之行照登記車主為公成交通公司但立書人在此聲明該車產權確為立書人所有,只因購車時靠行掛牌,登記在公成交通公司名下特此立書證明,如有詐欺行為,本人願負一切刑責與當鋪無關。」等語之產權證明書,而後公成公司之經理林聲逸於108 年1 月11日至錢旺當鋪租用之停車場取回本件車輛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公成公司經理兼法務人員林聲逸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311號卷第35至36頁),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產權證明書、錢旺當鋪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見同前卷第9 、11、2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鄭源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有向公成公司租用本件車輛,被告經濟狀況不太好,有去錢旺當鋪典當他開的計程車借錢,我們打算用行照做擔保、如果沒還款給當鋪,當鋪有權收回車子、徐中義有收到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02 至103 頁),及證人即錢旺當鋪人員陳軍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略以: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至錢旺當鋪典當本件車輛是我所承辦,我們有借被告3 萬元並收取本件車輛質押典當,當天有填寫客戶基本資料,因車子是靠行,故要填寫產權證明書,且因典當車輛是計程車,典當人有營業需要故填寫車輛借用切結書,還有寫一張借據;填寫車輛借用切結書,是因被告跟我們商量,要營業賺錢才能還錢,所以把車子借出去賺錢來慢慢還,典當當天車子還是讓被告開走了,車輛切結書是他的車子跟我們質押典當,因為營業需求,所以把車輛借用出去,在還沒跟我們結清這筆款項前,我們有質押權,隨時可把車子取回;過了約2 、3 週我們聯絡不上被告,請外面協尋公司找到車,日期我忘了,時間大約是晚上12時,地點在中華路底一間醫院附近,我們找到車子後就將車子拉回;典當當天有將現金3 萬元交付被告,並未預扣款項;基本資料上的文字是由當舖人員口述詢問被告,由當舖人員記載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4 至108 頁、第110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陳軍華復提出產權證明書、錢旺當鋪貸金收執聯、借據、基本資料、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件為佐(見他字第1311號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堪信其所證內容屬實。從而,被告確係以向公成公司租用之本件車輛向錢旺當鋪質押借款3 萬元,且再向錢旺當鋪借用本件車輛以供營業還款。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典當亦未質押本件車輛,僅係以身分證借用款項,錢旺當鋪亦未質押本件車輛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亦與經驗法則相悖,自難憑採。 ⒉至其固辯稱錢旺當鋪所提出之基本資料並非由其填寫,其亦未提供其女兒之手機、友人之名字與當鋪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114 頁),惟觀諸該紙基本資料載明「當鋪:協同慶」、「關係人物」欄位中則記載「徐詠恩,關係:女兒、周茂松,關係:司機」,並填載該2 人手機之聯絡電話等文句,有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被告亦自承徐詠恩、周茂松為其女兒、友人,其曾向協同慶當鋪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可認該基本資料上所載之資料內容,並無違誤,亦核與事實相符,則此等深具個人隱私性之資訊內容,倘非被告曾告以他人,錢旺當鋪之人員自無可能知悉,堪認該等資料應係由被告口述轉知當舖人員所填寫,況被告對於卷附產權證明書、借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之署名係由其親簽等情,並未爭執,是前開基本資料之內容縱非由被告所填寫,亦無礙於被告於本件確係以其向公成公司租用之本件車輛向錢旺當鋪質押典當之方式侵占本件車輛之事實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故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向告訴人公成公司租車營業之機會而侵占暫為使用之物品,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數額、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自陳高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 頁),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將本件車輛侵占入己後,典當錢旺當鋪,而告訴人嗣已支付保管費用而向錢旺當鋪取回本件車輛,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既已取回本件車輛,難認被告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因此支付相關保管費用,固亦受有相當之損害,然此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以本件車輛向錢旺當鋪典當而取得3 萬元,然此並非被告以施詐行為而取得,錢旺當鋪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詳如後述),自難認此3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2月11日某時,在錢旺當鋪向錢旺當鋪廖英男佯稱有本件車輛之產權,並簽立產權證明書,將上開車輛交與錢旺當鋪質押典當,使錢旺當鋪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車輛為徐中義所有,並貸與3 萬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軍華之證述、產權證明書、錢旺當鋪貸金收執聯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跟當鋪說這台車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證人陳軍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典當車輛時填載基本資料上記載本件車輛是貸款3 年已付9 個月,並未勾選車輛是承租或有無貸款,表示本件車輛是租送,類似貸款的意思,等於是繳分期貸款9 個月,一般計程車出租公司在這情況下,是不可能先辦過戶給被告;基本資料上有租、自有無貸款、自有有貸款3個選項,基本上要自有才能到當鋪透過典當來借錢,單純 租賃是不行的;被告當時典當的計程車市價約20、30萬元,因貸款沒有繳清,車子的殘值不到20、30萬元,不可能借太多,所以只同意借3萬元,我們同意典當本件車輛時,典當 金額已經有算入將來車子可能被車行取回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復佐以被告之基本資料當鋪名稱欄位中填載「阿木30萬融資1.5…協同慶1」等語,並於銀行來往項目中勾選「不正常」,於貸款用途欄位中則填載「周轉」等節,有前開基本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認證人陳軍華於被告前往辦理典當本件車輛時,確實知悉本件車輛並非被告自有,且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於評估本件車輛之殘值狀況、可能遭收回之風險、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後,為同意收當並給予較少借款金額之決定,足認錢旺當鋪同意借款予被告,係基於風險及利益考量下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錢旺當鋪陷於錯誤之情。是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錢旺當鋪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具體事證,尚難僅因被告典當其向公成公司租用之本件車輛之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