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秀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19時10分許,攜女兒參加告訴人吳思萱獨資經營之昱鋒商行所舉辦之活動,因女兒在活動中失足發生碰撞,致身體右側腰間紅腫等情。被告明知其女兒受傷後,現場人員有立刻上前關心、現場有負責人員在場查看上課狀況,且事發後告訴人仍持續關心被告女兒受傷狀況,詎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於: ㈠108 年3 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之住處內,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再加上當天小孩們有狀況老師們並沒有馬上過去查看」之文章內容。 ㈡108 年3 月28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我孩子在你們教室受了傷,上課沒有人看著小孩的狀況」、「已經一週了這中間沒有關心孩子在教室受傷後的狀況」之文章內容,以上開所述之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獨資經營之昱鋒商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固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惟憲法第11條亦明文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庶免人民因表達自己意見,動輒得咎,致生寒蟬效應。又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罵、毀損名譽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秀涉犯本件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思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臉書截圖2 張、108 年3 月20日錄影光碟1 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7 紙及告訴人獨資經營之昱鋒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怡秀固坦承有上開兩次張貼文章之客觀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108 年3 月26日某時、108 年3 月28日某時在臉書張貼文章,但是我所張貼的所有文章都沒有提到昱峰商行,只是簡單形容當天事情的經過,當天孩子上課有受傷,但教室的人叫我把小孩抱起來到旁邊去休息,我當時問告訴人或老師小孩受傷實際狀況,告訴人也沒有說哪裡受傷,只有說應該無大礙,但是這個地方是一個極限運動的場合,卻沒有相關的醫療設備,再者,他應該是政府立案的教室,但是他是一間商行,我合理懷疑他們的合法性,我所提出的有無合法立案及合法的教師資格都是可受公評的事,我只是想要小孩有個安全的場所上才藝課,若真的發生意外,業者也應該有一些緊急的措施與處理,而不是只是用自來水敷傷口。我承認有貼文章,但並不是刻意要攻擊商行的商譽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2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08 年3 月20日19時10分許,曾攜女兒(下稱A 童)參加由告訴人所舉辦之活動,A 童於活動中因失足發生碰撞,嗣後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108 年3 月28日某時,在其住家內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並分別張貼如上兩篇文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如前(見108 年度偵字第18104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0、59至61頁、易字卷第43、64頁),並有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兩篇文章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頁),固堪認定。 ㈡次查,觀諸被告所張貼之兩篇文章,全文如下: 1.108年3月26日張貼內容: ┌─────────────────────────┐│上週三萱受傷了, ││我很在乎上課環境的安全 ││撞到教具的邊角 ││上課中 ││我有反應萱應該無法飛簷走壁 ││每個孩子厲害的地方不同, ││萱第一次試試看時, ││只能跑一格 ││後來老師們上教具 ││也許希望小孩能跑過 ││就在我沒錄到的第4次撞到邊角 ││(教室都有監視器) ││有摸過教具就知道那個撞到有多痛 ││萱痛到整個人趴在軟墊上哭了 ││我衝過去把她抱起來 ││坐在椅子上 ││(還好我人在現埸) ││腰部明顯腫了起來 ││問了教室是否有冰敷 ││沒有冰敷設備 ││我請老師拿衛生紙沾水讓萱敷一下 ││詢問其他舒緩藥品 ││只有很涼的藥膏 ││我想已經腫了,不適合塗涼藥膏 ││老師問我要不要擦碘酒.... ││(其資沒有破皮也用不到) ││然後沒有適合的藥品了 == ││我自己去便利商店買冰的飲料幫萱冰敷 ││回家擦藥膏 ││再加上當天小孩們有狀況 ││老師們並沒有馬上過去查看 ││(我全程目賭大喊, ││旁邊一起上課的家長們都看到了, ││就是沒有人馬上過來看孩子們) ││卻要求我們換下一個班上課 ││我想極限運動有它好玩的地方 ││但教具和危機意識的處理 ││真的很重要 ││受傷擦藥就好 ││腫起來加瘀血算是不嚴重的 ││(因為有朋友說有更嚴重的..==) ││ ││如果你看了我們fb參加了課程 ││請一定要隔外注意孩子們的安全與互動 ││沒有後續關心 ││闆娘自己直接說退費給我 ││我也覺得很阿莎力!:) │└─────────────────────────┘2.108年3月28日張貼內容: ┌─────────────────────────┐│我就是有話直說 ││不喜勿入 ││就是很不捨小孩在上課莫名其妙被打, ││教室2個教練1個老闆, ││喊了聲音, ││也沒有人馬上看一下小孩子們的狀況, ││明明2個大人就在旁邊, ││連喊好幾聲,才有人來看, ││若我不在教室陪著 ││我孩子要被打到什麼時候!!!!!? ││為什麼小男孩打了人後 ││教練過去看後 ││小男孩又打萱然後狂打自己的頭!!!? ││ ││在教室受了傷, ││沒有冰敷 ││說之前還有人受傷縫了5針 ││請我調下一班不要和小男孩一起上課 ││ ││對方家長說他小孩很乖,不會打人 ││(有監視器錄影,為什麼不給她看... ││你回我,那家長沒要求看影片!?) ││ ││我生氣的是,處理態度..... ││你還特別跟我說影片不能外流。。。 ││ ││我孩子在你們教室受了傷... ││上課沒有人看著小孩的狀況 ││ ││抱歉朋友們, ││我只想到讓萱多參加運動活動 ││ ││大家要注意孩子們的安全 ││ ││我當下也忘了帶萱去看醫生檢查, ││只想到趕快買冰飲幫她冰敷 ││ ││已經一週了 ││這中間沒有關心孩子在教室受傷後的狀況 ││ ││只想退費處理 ││ ││很好 │└─────────────────────────┘㈢觀諸被告所張貼上開兩篇文章內容,均提及A 童在教室內碰撞受傷後「當天小孩們有狀況老師們並沒有馬上過去查看」、「我孩子在你們教室受了傷,上課沒有人看著小孩的狀況」、「已經一週了這中間沒有關心孩子在教室受傷後的狀況」。然經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共3 個檔案,均係針對跑酷教室內之狀況進行拍攝,僅拍攝角度不同,其中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000000 (拍攝鏡頭:Camera 01 )」之勘驗結果顯示:於108 年3 月20日19時10分30秒至33秒(以下均僅顯示時間)許,A 童(當日裝扮為頭綁馬尾,身穿粉紅色長袖上衣、下身為藍色長褲,且褲管兩邊外側各有一條白色直線)進行跑酷活動、跑向教室內靠牆並排之黑色教材上之際,失足以面部朝下摔落於下方軟墊上,落下間A 童右腰處有碰撞到黑色教具之邊角。於19時10分35秒至49秒許,在場的黑人教練及另名男性工作人員立即走向A 童,觀看A 童狀況,黑人教練有蹲下並俯身查看A 童傷勢,另名工作人員亦蹲下俯身觀看A 童傷勢。於19時10分49秒至19時11分11秒許,告訴人(當日裝扮身穿白色且正面有圖案短袖上衣、深色長褲、腳穿淺色鞋子)及被告(身著深色衣褲、腳穿紅色鞋子),先後走向A 童方向。被告走近A 童身旁並將A 童身體翻轉至臉部正面朝上,再以公主抱方式將A 童抱起朝畫面上方走去至畫面消失處。告訴人亦陪同被告走近觀看A 童傷勢後,隨同被告步行至畫面上方消失處。另檔案名稱「ch06_00000000000000 (拍攝鏡頭:Camera 06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勘驗後,畫面顯示時間19時10分31秒至33秒許,A 童自畫面樓梯口附近跑向畫面右側靠牆並排之黑色教材上行飛簷走壁之動作,然A 童因失足致面部朝下摔落至下方防護墊處。於19時10分34秒至19時13分0 秒許,現場黑人教練及另名男性工作人員共2 名均跑向A 童位置,黑人教練待在A 童旁,蹲下、俯身查看A 童傷勢狀況,另名工作人員亦走向A 童旁蹲下查看。隨後,被告以及告訴人陸續自畫面上方朝A 童方向走來。告訴人於A 童身側不遠處觀看A 童傷勢情況,被告則直接走近A 童身旁,並迅速以公主抱之方式將A 童抱起,且告訴人隨身在旁,偕同走向畫面右上方櫃台後方處,告訴人疑似自畫面右上方房間拿出椅子,嗣被告將A 童放置該椅子上以便為A 童作後續救護處理。告訴人有打開櫃子從櫃子內拿出一盒東西,為A 童進行相關處置,且有幫A 童梳理頭髮、綁頭髮之情形,有本院109 年6 月2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8至61、73至80頁)。是被告文章內所指謫之孩子受傷後老師們沒有馬上過去查看、沒有人看著小孩的狀況等節,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A 童碰撞後,教室內之教練、工作人員及告訴人均有上前觀看A 童傷勢之情形,確有不符。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8 年3 月30日仍有傳送「今天還會痛?」、「妳有沒有再帶她去看醫生?」、「萱還好嗎?」、「若萱還不舒服,妳再帶她去看醫生喔!」等詞,並聯繫總部人員向被告慰問,向被告表示抱歉之意,此有上開對話紀錄7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83頁),亦顯示告訴人對於A 童在教室內發生碰撞乙事,並非不聞不問,核與被告文章內所稱沒有關心孩子在教室內受傷後之狀況亦不符,是被告所張貼上開兩篇文章,容有偏頗、渲染之情。 ㈣惟觀諸被告所張貼上開兩篇文章,通篇均未提及A 童發生碰撞事故之地點或教室名稱,更未出現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昱鋒商行」名號或得以特定該商號之稱呼;又被告以「陳萱萱」之暱稱所刊登之上開文章,公開範圍標註圖示顯示僅好友始得以觀覽,並非完全公開,此觀諸被告所張貼108 年3 月28日文章上方顯示之公開範圍圖示即明,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陳係朋友傳送截圖給伊看,伊才發現等語(見偵卷第12頁),堪認被告於刊登文章之際,並未有廣布週知之目的。而被告為A 童母親,並在現場目睹A 童進行跑酷活動時之碰撞事件,則其對於A 童在教室內之碰撞受傷及校方處置態度等細節,本易基於母親保護孩子之心態而有非理性之反應,其所述文字固有與現實狀況未盡相符之處,然其並未具體指明A 童所參與之活動、教室名稱、所屬商行等足以特定告訴人之語句,且其刊登文章之觀覽範圍亦限於好友,非全然公開,足徵被告刊登文章係因見到A 童碰撞受傷所為之心情抒發,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主觀意圖。 ㈤末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所經營之跑酷教室林口店之經營狀況受影響之結果,認被告之刊登文章已使相當人數得以觀覽並影響告訴人之經營狀況,惟查,被告所刊登之文章並未具體特定名稱或範圍,已如前述,而本件A 童所進行之活動或跑酷學院,亦未出現在被告所刊登之文章內,此觀諸被告所刊登上開文章全文亦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跑酷學院各分店並非全部都由我經營等語(見易字卷第68頁),是縱認從文章文義得以知悉A 童所從事為跑酷活動,亦難以據此特定地點為告訴人所經營之場所。而A 童碰撞當日,教室內尚有其餘孩童進行活動,此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之截圖附件即可知悉(見易字卷第73至80頁),關於該日A 童在教室內碰撞跌倒之訊息,即有可能經由孩童返家轉述家長知悉,至於被告因此對告訴人所經營之教室有所怨言乙情,亦可能經由與被告較為相熟之家長間轉述知悉,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所經營之跑酷學院林口店經營不善之結果與被告所刊登之上開兩篇文章有關,亦難據此倒果為因,率認被告刊登時有誹謗他人之主觀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誹謗之主觀意圖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