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昌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法律扶助) 蔡瑞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7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昌於民國106年6月間,居間張正聰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坦進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坦進公司」),向王建璋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20之「鼎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代價,承包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喜全建設樣品屋拆除工程」(下稱「拆除工程」)。嗣坦進公司完成上開拆除工程,於106年12月28日將工程發票透過謝志昌轉交予鼎盛公司 ,謝志昌遂於107年1月5日某時,在鼎盛公司內,因居間關 係而代張正聰簽收18萬元。詎謝志昌明知上開款項為鼎盛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據為己用,經張正聰屢次詢問上開款項結果,均藉故拖延,且未返還上開款項,嗣經王建璋聽聞張正聰未收受上開款項而始知上情。案經鼎盛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 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 次修正僅就該條之罪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罰法律 並無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 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5條及 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決意旨自明。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依通說 見解為物之所有權,是而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予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持有係自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建璋、張正聰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鼎盛公司提出之發票影本、付款簽收簿各1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是伊向告訴人公司承包工程,因人力不足,請坦進公司之張正聰幫忙,將本件拆除工程轉包給坦進公司,完工後,因告訴人公司需要發票,所以開立坦進公司的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伊本於106年12月29日拿到發票欲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但告訴人公司 負責人王建璋說他要出國,所以伊才於107年1月5日拿發票 到告訴人公司請款,本件工程告訴人公司認定伊是請領人,所以由伊自己在告訴人公司付款簽收簿簽收該工程款18萬元支票,之後伊因另有其他工程需要,有口頭上經坦進公司張正聰同意借用該筆工程款周轉,並於107年2月9日簽發25萬 元本票,供作系爭18萬元及另筆借款7萬元之擔保,之後陸 續償還6萬元,伊並無侵占系爭工程款之犯意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拆除工程係由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承攬後,再發包予坦進公司,該拆除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基於與告訴人公司間工程契約收受系爭工程款18萬元,自無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可能性,至被告與坦進公司間工程款之 給付,則屬被告與坦進公司間民事糾紛範疇,與告訴人公司無涉,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故被告本此而收受本件工程款,自不涉犯侵占或業務侵占罪,縱認被告係居間介紹坦進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承攬該拆除工程,被告亦係代表坦進公司向告訴人公司受領系爭工程款,該工程款所有權已移轉予坦進公司,亦已非告訴人公司所有款項,被告何來侵占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款,至被告受領該工程款尚未全數交付坦進公司,係另與坦進公司間有消費借貸紛爭,亦與告訴人公司無涉,足見本件被告並無侵占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公司發包之拆除工程,係經由被告找坦進公司於106年12月間實際施作完畢後,由被告於107年1月5日持坦進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請款,簽收系爭工程款18萬元後未轉付坦進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屬實,核與證人王建璋、張正聰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坦進公司開立之106年12月28日系爭拆除工程款統一發票、告訴人 公司之付款簽收簿節取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 實。 ㈡然公訴意旨認上開事實,係被告居間媒介坦進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承攬該拆除工程,為本件拆除工程之居間人,實際上承攬法律關係係成立在告訴人公司與坦進公司之間,故被告係因居間關係代收坦進公司系爭工程款後,未交付坦進公司挪為己用,因認有侵占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依國內工程目前實務現況,多有承攬工程後再多層轉包之情,在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自難因此即逕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本件公訴意旨雖依被告偵查中供述、證人王建璋、張正聰於偵查中證述,復據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坦進公司開立之發票,因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坦進公司間,係基於居間媒介坦進公司承攬告訴人公司上開拆除工程。然訊據被告堅詞抗辯主張其係承攬告訴人公司該拆除工程轉包予坦進公司,因此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係承攬關係而非係居間。觀諸告訴人公司歷次告訴狀所示,均指稱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下游承包廠商,從事營繕工程業務,並提出有被告次承攬其承攬之其他工程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供參,堪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係有上下游承包廠商關係,非係為告訴人公司單純居間媒介承包廠商承攬施作工程,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虛詞。再證人王建璋、張正聰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相互附和指證:告訴人公司上開拆除工程係被告居間媒介坦進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承攬施作云云,然另徵諸證人張正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不直接以坦承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鼎盛公司承包工程?)因為伊不認識鼎盛公司老闆王建璋;伊應該是在107年1月5日 送發票到鼎盛公司樓下,與被告會合,由被告向鼎盛公司領工程款;(有無聽說被告專門在居間仲介工程?)伊不清楚;本件伊無與鼎盛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只有一張報價單而已,也是經由被告拿給鼎盛公司,因為伊不認識鼎盛公司,所以要經過被告;被告說領款要一起來,因為伊不認識鼎盛公司,鼎盛公司的人不會拿錢給伊;伊施工現場有問題,都是詢問被告,完工之後聯絡的人也是被告,請款的發票也是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拿去向鼎盛公司請款;(你代表坦進公司託被告去領這筆工程款?)不是;伊當時沒有與被告一起上去鼎盛公司,因為當時都是被告在處理的,且當時伊不認識鼎盛公司;伊在施作拆除工程期間,沒有與鼎盛公司的人接觸,都是與被告接洽,拆除期間被告都有在現場,本件拆除工程,伊除了開報價單外,並沒有與鼎盛公司簽約;被告並沒有幫伊介紹鼎盛公司的人,伊從頭到尾都不認是鼎盛公司的人;被告沒有說自己是代表鼎盛公司,但有問題都透過他傳達;本件開發票請款都是被告跟伊說的,鼎盛公司並沒有通知伊等語(見本院109年8月4日審判筆錄4至21頁),可見證人張正聰雖附和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建璋指述,證稱本件該拆除工程,係被告介紹其坦進公司直接向告訴人公司承攬施作云云,但依其上開證述情節,其坦進公司就該拆除工程,僅經由被告提出報價單,並未與告訴人公司有任何口頭或書面契約,約定由坦進公司直接承攬告訴人公司該拆除工程施作,施工期間事務、請款等事項亦均係與被告接洽,由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辦理,其始終未與告訴人公司人員有直接接觸辦理,亦完全不識告訴人公司之人,顯與其證述被告僅係居間媒介其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承攬該拆除工程之情有悖,反之其上開證述情節,與被告所辯其係由告訴人公司發包承攬後,再轉包予坦進公司承攬實際施作之情較為相符,衡諸自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而證人張正聰所述,要與事實相間矛盾,要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再稽之證人王建璋於本院審理時另曾證述:(是否被告與你接洽將拆除工程包由坦進公司處理?)伊不清楚,伊當時不認識坦進公司,也不認識張正聰;(被告是否會常介紹工程給鼎盛公司?)被告沒辦法介紹工作,只有伊介紹給他;(坦進公司無法直接向鼎盛公司請款,一定要透過中人?)是,因為我們跟廠商不熟;本件拆除工程伊沒有發包給任何人,是這案子被告能多少錢做,當時是給被告去做;本件拆除工程進行時,鼎盛公司與坦進公司沒有接洽,伊都是與被告接洽,伊只有在工地碰到張正聰;工程款給付時,伊不認識坦進公司,只知道被告說要來請款,會計就請他附發票過來,給發票當天,會計就請他簽收領現金等語(見本院109年8月4日審判筆錄22至31頁),亦見證人王建璋上開證述情節 ,實與被告所辯該拆除工程係由告訴人公司發包給被告承攬後,再由被告轉包給坦進公司施作之情較為相符,而與告訴人公司指訴之被告居間本件拆除工程給坦進公司承攬施作云云顯然矛盾相違,益見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與其負責人王建璋之證述,與事實未盡相符,亦難採為被告犯罪不利之認定。⒊又依被告偵訊時筆錄所載,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是否於106年間有『居間』張正聰而與告訴人承攬中和國 光街喜銓建設樣品屋拆除工程(即本件拆除工程)?」答稱「有。」(見偵查卷33頁),但依此筆錄記載,被告僅應檢察官上開問題簡答回稱「有」,並未詳敘其他內容,檢察官亦未再詳查細問,顯難依此遽認被告真意係坦承本件拆除工程係其以居間關係,媒介告訴人公司與坦進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況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結時答辯稱「我是不懂『居間』這個法律用語,108年12月24日我被傳喚,我不知 道犯了什麼法,在偵查庭時檢察官問我,我才知道原來是鼎盛公司告我侵占」等語,亦見被告上開偵訊陳述真意,並非供認有居間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非可採。 ㈢綜上,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與其及坦進公司間係居間關係,與事實不符,亦與民法之居間契約規定有間,已難採信,縱認其指訴上開居間關係屬實,依上開證人王建璋、張正聰證述被告系爭工程款請款情節,可認被告係為坦進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請款,非代理告訴人公司取款給付坦進公司工程款,故系爭工程款已係由告訴人公司給付給代理或受坦進公司委任之被告受領,被告持有之工程款係坦進公司所有,非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款項,自難謂係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縱有侵占之情,被害人亦非告訴人公司,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亦有未洽。從而,參諸國內工程實務現況,斟諸被告答辯、證人王建璋、張正聰上開另證述事實情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坦進公司間,就上開拆除工程施作,應係由告訴人公司發包,經被告承攬後,再轉包予坦進公司實際施作之關係,較為可採。準此,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係基於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取得,其所有權已移轉於承攬人之被告,其間契約關係與次承攬之坦進公司無涉,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自難認有構成侵占罪犯行,至坦進公司基於與被告間之次承攬契約關係,自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惟被告其後遲延未完全給付該款項,縱與坦進公司間有爭執糾紛,亦僅屬民事請求範疇,亦難認有構成侵占罪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前開論據,尚難認已符合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或其他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丁維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