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韋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豪 邱建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建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韋豪、邱建今為盛世展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 樓,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核准設立,嗣於107年9月3日停業 迄今,負責人為張玄門)之業務員,其等明知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並非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項目,亦無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之管道及真意,竟以不詳方式取得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生前契約(下稱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名單後,利用生前契約持有者轉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出售之心態,致電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以虛構不實買家之詐術,訛騙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託付其代繳生前契約尾款。嗣林韋豪、邱建今以不詳方式取得羅德鴻之聯絡電話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先推由林韋豪於107年5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予羅德鴻,詢問羅德鴻有無出售慶云生前契約意願後,即與羅德鴻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附近某統一超商見面,並向羅德鴻謊稱:目前有買家欲收購生前契約,伊可代為轉售羅德鴻之慶云生前契約云云,經羅德鴻告知渠同意轉售2份慶云生前契約 ,但渠之慶云生前契約每份尚有尾款18萬7,200元未繳納後 ;復與羅德鴻相約於同年5月15日19時許,在上址盛世展業 社面談,再向羅德鴻詐稱:買家欲以每份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價格收購生前契約,伊可代為轉售羅德鴻之慶云生前契約,僅須於轉售成功後,支付出售價格4%之佣金予伊,但因須先繳清尾款始得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倘羅德鴻確有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可將尚未繳納之尾款交給伊,由盛世展業社統一向慶云公司代辦尾款結清事宜,如此方可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且伊願先行墊付其中1份慶云生前契約之部 分未繳尾款8萬7,200元及另1份慶云生前契約之未繳尾款全 額,待轉售成功後再行償還,故羅德鴻僅須交付10萬元予伊即可云云,致羅德鴻陷於錯誤,誤信林韋豪有意受託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及協助繳納尾款,遂應允委託林韋豪辦理之,並與林韋豪一同簽署由林韋豪所提供之「買賣委任意向書」,以示羅德鴻委託盛世展業社代為出售慶云生前契約2份 之旨,且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林韋豪收受,以供林韋豪代為繳納羅德鴻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林韋豪則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出具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1紙供羅德鴻收執。 ㈡復由邱建今於同年5月31日致電羅德鴻,偽稱其為盛世展業社 財務人員,並誆稱:買家之背景為南部某太陽能公司,然因林韋豪私下與羅德鴻協議墊付慶云生前契約之未繳尾款,此舉已違反公司作業規定,故第2份慶云生前契約之未繳尾款 ,須由羅德鴻全額支付云云,致羅德鴻誤信為真,遂依邱建今指示,先後於同年6月8日16時許、同年6月19日19時許, 分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之晨揚企業社辦公 室,各交付現金10萬元、8萬7,000元予邱建今收受(羅德鴻於同年6月19日19時許,本應交付8萬7,200元予邱建今,惟 因邱建今示意交付8萬7,000元即可,故羅德鴻遂僅交付8萬7,000元予邱建今收受),以供邱建今代為繳納羅德鴻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邱建今則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分別出具由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各1紙供羅 德鴻收執。 ㈢嗣邱建今、林韋豪為掩飾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由邱建今於同年6月19日後某時,致電羅德鴻訛稱:轉售慶云生前契約須 有骨灰罐供搭售之用,以利節稅云云,並於同年6月29日交 付骨灰罐簽收單2紙予羅德鴻簽收,且商請羅德鴻簽署客戶 仲介服務滿意訪問表、切結書,以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客觀上貌似骨灰罐買賣交易,俾利日後其等遭檢警偵辦時,得以雙方存有骨灰罐交易之民事糾紛等說詞,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嗣經羅德鴻察覺有異並聯繫慶云公司後,得知林韋豪、邱建今並未依約代為繳納慶云生前契約尾款,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德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韋豪、邱建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60號卷〈下稱易字卷〉三第18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豪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邱建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林韋豪】易字卷三第10至11頁、第17至19頁,【邱建今】易字卷二第515至517頁、同卷三第10至11頁、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德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50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 至18頁、第63至66頁、第92頁),並有買賣委任意向書、收款證明收據(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被告林韋豪及邱建今之名片、骨灰罐簽收單、客戶仲介服務滿意訪問表、切結書(見偵字卷第31至43頁)、慶云公司108年3月14日慶云(108 )慶客字第1080314001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附件:告訴人之慶云生前契約、壽終禮儀服務轉讓登記紀錄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餘款繳清明細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之慶云生前契約(見偵字卷第97至9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易字卷二第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韋豪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韋豪等2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林韋豪、邱建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共同正犯: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款 項,可認被告2人所為均可促成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 而分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 所示詐欺告訴人乙節,彼此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韋豪、邱建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依其等分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於密接時間內,數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數次收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㈡本案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林韋豪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林韋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語,並認被告林韋豪構成累犯,然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林韋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空泛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援引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等),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檢察官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等刑之加重事由予以審究。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韋豪、邱建今等2人 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持有生前契約之民眾急於脫手生前契約卻轉售不易,但又不諳生前契約之轉售程序及骨灰罐此等喪葬用品之銷售程序,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 案準備程序初始雖均否認犯行,然被告邱建今於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前、被告林韋豪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林韋豪已全數支付賠償金(10萬元,參見易字卷二第368之1至368之2頁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362號調解筆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二第325至326頁、同卷三第19至20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未予宣告緩刑說明(被告林韋豪): 被告林韋豪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須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即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距今已過5年,而在該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經查,被告林韋豪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2月24日確定,該案於同年4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同年12月8日確定,嗣前揭①、②所示罪刑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林 韋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迄今既未滿5年,被告林韋豪並 未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韋豪部分: ⒈據被告林韋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都是我自己拿下來,我沒分給被告邱建今,但被告邱建今有將他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分一半給我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0至11頁),核與被告邱建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易字卷三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林韋豪於本案獲有19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萬元(被告林韋豪向告訴 人收取之款項)+9萬3,500元(被告邱建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8萬7,000元,由被告林韋豪、邱建今平分)=19萬3,500元,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 ⒉被告林韋豪之上開犯罪所得19萬3,5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固未經扣案,然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賠償金額10萬元 予告訴人,此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堪認被 告林韋豪犯罪所得中之1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9萬3,5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邱建今部分: ⒈據被告邱建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我向告訴人收取的18萬7,000元,我有分一半給被告林韋豪,但被告林韋 豪向告訴人收取的10萬元,並未分給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15至516頁、同卷三第10至11頁),核與被告林韋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易字卷三第10至11頁),可認被告邱建今於本案獲有9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9萬3,500元(被告邱建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8萬7,000元,由被 告林韋豪、邱建今平分)=9萬3,500元,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 】。 ⒉被告邱建今之上開犯罪所得9萬3,5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賠償金額1萬元予告訴人,此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堪認被告邱 建今犯罪所得中之1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8萬3,5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林韋豪、邱建今前揭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者),若本案判決確定後,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承翰、林亭妤、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所得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林韋豪 19萬3,500元 9萬3,500元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10萬元(林韋豪向羅德鴻所收取之款項)+9萬3,500元(邱建今向羅德鴻所收取之18萬7,000元,由林韋豪、邱建今平分之)=19萬3,500元。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⒈左列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林韋豪已與羅德鴻達成調解,且已全數支付賠償金額10萬元予羅德鴻,扣除此部分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所餘犯罪所得9萬3,5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計算式: 19萬3,500元-10萬元=9萬3,500元。 2 邱建今 9萬3,500元 8萬3,500元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9萬3,500元(邱建今向羅德鴻所收取之18萬7,000元,由林韋豪、邱建今平分之)=9萬3,500元。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⒈左列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邱建今已與羅德鴻達成調解,迄111年6月23日止已支付1萬元之賠償金額予羅德鴻,扣除此部分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所餘犯罪所得8萬3,5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計算式: 9萬3,500元-1萬元=8萬3,500元。 【附表二:調解暨賠償狀況(金額:新臺幣,統計至111年6月23日)】 編號 被告姓名 約定賠償金額 已賠償金額 調解及賠償之相關證據資料暨出處 1 林韋豪 10萬元 10萬元 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二第367至368之2頁)。 2 邱建今 10萬元 1萬元 ⑴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三第4之1至4之2頁)。 ⑵本院111年6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易字卷三第51頁)。 ⑶羅德鴻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見易字卷三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