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力偉知悉告訴人張芯悅因經營可靚有限公司(下稱可靚公司),因銷售保養品業務之需欲架設網路銷售平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間,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架設網路銷售平台,要求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架設網路銷售平台費用,告訴人並答應被告如能於107 年2 月底前架設網路銷售平台成功,其同意讓被告以技術入股可靚公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1月4 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嗣因被告一直藉故拖延並未開始進行架設網路銷售平台作業,也無法交代架設網路銷售平台作業之工作進度,及該5 萬元架設網路銷售平台費用款項係用於何處,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外,另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檢察官倘若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除須舉證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等要件外,另應就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自始並無依約履行之真意),說服法院達到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芯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可靚有限公司前員工及股東楊旻瀚於偵查中之證述、可靚公司股東合約書、上開5 萬元之架設網路銷售平台費用匯款交易紀錄等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的意圖,我把錢給了設計師、負責檢驗、電商的人,自己拿約1 萬3,000 元左右,最後是告訴人及可靚公司股東突然說要我把東西交出來,然後說我分太多,他們隨便找人就可以,要把我踢掉,雙方最後不歡而散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經營可靚公司,而為銷售保養品業務之需欲架設網路銷售平台,遂於106 年間與告訴人協議,被告負責為可靚公司架設網路銷售平台,被告則可分配可靚公司網路銷售盈餘3成,告訴人於106年11月4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267至268頁),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互核相符(見本院卷245至261頁),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靚公司股東合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至97頁、107至117 頁、125至129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芯悅於偵查中證述:我匯款5 萬元給被告,是為了作為讓被告請模特兒、架設網站、支付廣告費用、保養品檢驗報告費用,我在106 年12月左右把要上架的商品每種挑1 、2 瓶寄給被告拍照,我不知道架設網站需要多久時間,所以過一段時間就問被告進度,被告就把我寫給他的文案再寄給我,所以我覺得他完全沒有進度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7 年間與我討論幫可靚公司架設網路銷售平臺的事情,後來我在106 年11月匯款5 萬元給被告,我一開始沒有與被告約定完成的時間,但後來被告一直拖,我才跟被告說2 月底要完成。107 年2 月28日我與公司股東之一楊旻瀚至被告家中看架設網站的進度,但被告正在打電動,被告說因為我給他的東西內容有些出入,所以沒辦法進行,但我認為都是一些枝微末節的事情,我與其他股東覺得保養品都已經做出來,已經拖太久,因為保養品有期限,一段時間沒有賣出會變成即期品,所以我跟被告要求5 萬元匯回來給我們,後來被告可能不開心,因為他可能認為有做事。我不覺得被告騙我,被告是沒有拿這筆錢好好做事,我覺得他是推託敷衍我,我沒有對被告提民事訴訟是因為以前我有告過別人民事,錢拿不回來,所以後來律師叫我改用刑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至261 頁)。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認告訴人與被告並未就被告應履約事項詳予約定,亦未明確約定工作進度之時程,告訴人於匯款予被告3 個多月後,因認為被告沒有明確進度及工作成果,而主張欲與被告解除契約等情,惟告訴人上開所述縱使均屬實,亦僅得認為告訴人認為被告與可靚公司簽約後,遲未積極履行約定事項之情,尚難即逕予推認被告於簽約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依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而使告訴人陷於何種錯誤。況且,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其並非認為被告早有欺騙之意,而是被告與之約定及取得上開5 萬元款項後,卻未及早依約履行,而有推託敷衍之情形,其因其先前訴訟經驗,認為以民事途徑求償不易,經律師建議下,方選擇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故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更無從推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㈢另依證人高子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曾與告訴人一同簽約,並受被告委託處理一些履約事項,其中包括研究化妝品的成分及相關法規,幫被告聯絡廠商、將商品送檢驗,告訴人在履約過程確實有更換過商品的情形,有拖延到我與被告做事的進度,後來拆夥時被告有匯2 萬元勞務費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96 頁)。參酌證人高子軒確曾於107 年3 月2 日以可靚公司名義,匯款5,400 元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作為檢驗可靚公司之高濃縮膠原蛋白面膜紙、禦齡雪膚煥顏面膜、名媛美肌霜之費用乙情,有臺灣檢驗公司付款通知書、報價單、證人高子軒台新商業銀行定期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應可認證人高子軒上開所述,關於其負責將可靚公司產品送驗一節非虛。則自其於簽約後確與被告一同就履約事項分工並著手履約之事項,亦堪認被告於締約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㈣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雖於告訴人將5 萬元匯入後,隨即將該5 萬元提領或匯出,足見被告有詐欺犯意。惟查,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收到上開5 萬元匯款前,帳戶內原有2 萬3,119 元,其後於同日提款5,000 元,同月13日、14日、21日、27日、30日、106年12月7日分別提款5,000 元、匯款13,900元、提款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 元等情,固有前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然依被告與可靚公司所為約定,僅係被告應依約完成工作,嗣後得依營業利益分得一定比例之利潤,而由可靚公司先提供5 萬元供其進行產品檢驗、影片拍攝、網站架設等事務,但此筆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後,即與被告中信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難以區別特定之金額屬於可靚公司匯入,自無從以被告自該帳戶持續領取款項作為他用,即認被告具有詐欺犯意。再者,依據被告與可靚公司之契約,亦未約定此筆款項必須專款專用於契約事務,且上開5 萬元顯然並非龐大數額金錢,被告縱將之先用於其他用途,被告嗣後亦得以其所有之其他現金或其他收入,用於支出契約事務花費,仍可達契約所約定之目的,故實難以此推認被告即具有詐欺犯意或犯行。基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㈤再者,告訴人於107 年3 月1 日向被告告知欲解除契約後,被告一再表示無法諒解,其仍欲繼續依約履行,並且進一步向其他股東解釋以及表達不滿,雙方亦持續溝通數日乙節,有被告、告訴人、可靚公司股東劉于甄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 至97頁),足認告訴人告知其解除契約後,被告仍有履約之意願,僅係雙方對於是否解除契約,以及被告是否應返還上開5 萬元存有歧見,則由告訴人主張解約後,被告上開反應,自難推認其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尚不能以被告事後未履約,即認其涉有詐欺犯行,至被告與可靚公司之民事糾葛,允宜依其等契約關係,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詐欺主觀犯意、客觀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