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偉晟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偉晟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偉晟(對外自稱林碩和,綽號小林)與林敬修因加入同一腳踏車愛好者之社團而相識,為車友關係,倪偉晟於民國 106年9月30日22時30分許,與林敬修及其他車友相約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鎮○街000號之暐欣機電工程行(下稱本案 工程行)前烤肉,至106年10月1日2、3時許,眾人烤肉完畢,林敬修好意留在現場協助倪偉晟整理垃圾,整理完畢欲離去之際,詎倪偉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該工程行之前後門關起攔阻林敬修離去(尚無證據證明構成強制罪),以其缺錢為由要求林敬修交付金錢,並以「我們這裡有刀有槍,我正在通緝中,你有比我大尾嗎」等語恫嚇林敬修,且任意拿取林敬修之手機查看其內個人資料,致林敬修心生畏懼,而同意匯款新臺幣2萬元,倪偉晟 遂於同日6時許利用不知情之葉珈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辦而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抄寫予林敬修,始讓其離去,林敬修不得已乃於同年10月1日8時4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匯款2萬元至葉珈良上開帳戶內,再由葉珈良 將款項領出,將之轉交付予倪偉晟而得手。 二、案經林敬修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葉珈良、賴佳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認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其訊問所得皆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即於當事人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所定之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之責。本案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葉珈良、賴佳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葉珈良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述,與其以被告身分供述之內容不一,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本院卷第63-64 頁),然其未具體指出證人賴佳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其指摘證人葉珈良歷次陳述不一乙節,應係對於該證人證詞之證明力提出質疑,仍未敘明證人葉珈良於偵訊時客觀環境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謂可 採。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敬修一起烤肉,嗣後告訴人於106 年10月1 日8 時46分許匯款2 萬元至證人葉珈良之帳戶內,由葉珈良將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是告訴人主動表示要投資我、借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2-6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告訴人歷次證述不一,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因加入同一腳踏車愛好者之社團而相識,為車友關係,被告於106年9月30日22時30分許,與告訴人及其他車友相約在本案工程行前烤肉,至翌日2、3時許,眾人烤肉完畢,被告與告訴人、葉珈良3人單獨留在本案工程行至同 日6時許,且被告有將葉珈良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號抄寫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於同日8時46分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匯款2萬元 至葉珈良上開帳戶內,葉珈良再將款項領出交付被告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3頁), 核與告訴人林敬修、證人葉珈良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第4159號卷第27-28頁反面、偵續卷第39-47頁),並有葉珈良手寫之郵局帳戶帳號翻拍畫面、告訴人匯款收據、葉珈良之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45 號卷第8-9頁、第25-26頁),應堪認定。 2、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指訴:我於106年9月30日晚上到本案工程行,一開始先烤肉,到隔天凌晨2、3點大家差不多要回家了,我主動說要幫忙收拾,被告就硬把我留下來繼續喝酒,我想要牽腳踏車回家,被告擋住我說不准走,叫我留下來,被告不讓我取走腳踏車,叫我坐在沙發上,接著就拿我的手機去看,我一直想離開,但當時我的腳踏車跟他的腳踏車擠在辦公桌那邊,要拿需要花時間,我沒辦法在幾秒內的時間衝出大門,除非幾10萬元的腳踏車不要了,且被告身材比我高大,他擋在我前面,我沒有機會去拿腳踏車,大概又喝了1個小時左右,被告說我看起來好像很有(錢), 叫我弄點錢來花花,被告說「我們這裡有刀有槍,我被通緝中,你有比我大尾嗎」恐嚇我,我當時很害怕,覺得受到威脅,3、4點時被告叫葉珈良買本票給我簽,被告要我簽2張 本票各100萬元,但半夜沒有文具店有開,所以葉珈良空手 而回,被告就請我寫借據,金額是100萬或200萬元我忘了,我和被告周旋到早上5、6點,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被告說要我給他錢,我說我戶頭裡只有2萬,且我沒帶提款卡必須 回家才能匯款,被告就叫葉珈良把帳號寫給我,叫我回去之後匯錢給他,才放我牽腳踏車離開,因為被告在工程行裡有拿走我的手機,我手機相簿內有我租屋地址和身分證照片,被告知道我住在哪裡,我其實很不想匯錢,我跟被告完全不熟,但我會害怕,所以回家後就在樓下便利商店匯錢給被告,我後來有跟詹景勝、賴佳斌等人講,我在LINE裡面跟詹景勝說「菌壞了」的意思是當時我在做酵母研發,固定時間要攪拌,一天要攪拌4次,被告整晚不讓我走,我變成少攪拌1次,那次就損失幾10萬元,酵母菌跟材料費都沒了,我隔天本來想報案,但賴佳斌說不能報案,因為被告一直強調自己通緝中,我若報案被告就會被抓去關,被告欠別人的錢就無法還,後來我等被告把欠別人的車款付完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22頁)。 3、證人葉珈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告訴人是中秋節去被告那邊烤肉時認識的,烤肉時有很多人,後來只有我和被告、告訴人留下來,我在看電影,被告和告訴人好像在聊天喝酒,當時被告有去把門反鎖,並把告訴人的手機拿給我看,我跟告訴人和被告不熟,我有聽到被告說要對告訴人不利,被告確實有不讓告訴人離開,原因我不清楚,被告有叫我去買本票給告訴人簽,但太早了買不到,被告還有叫告訴人簽2 張借據,告訴人是被強迫的,被告有說不寫就會對告訴人不利,告訴人簽完之後被告把借據放我這裡,後來我覺得沒用就丟掉了,最後被告願意讓告訴人離開,是因為他叫告訴人匯款2 萬元給他,被告說他沒有帳戶可以用,叫我寫帳戶號碼給他,他再拿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匯錢,我收到錢之後就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40-43 頁、第45-4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烤完肉,只剩我、被告與告訴人在工程行裡,被告把告訴人留下來,他們有點爭執,我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我記得當時工程行門是關起來的,被告有叫我去買本票給告訴人簽,但當時早上根本買不到,被告叫告訴人不能走,被告也有滑告訴人的手機,是被告自己拿告訴人的手機起來滑,他也有拿告訴人的手機給我,我有隨意滑一下,當天被告有叫告訴人簽借據,之後被告有跟我要帳號,他說要讓告訴人轉錢,後來告訴人離開之後,過沒多久被告就跟我說告訴人有匯款,我就去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9頁)。綜合上開證人葉珈良於偵查、 審理中所述,其對於被告有攔阻告訴人離開本案工程行、取走告訴人手機觀看內部個人資料、命告訴人簽立借據、曾表示要對告訴人不利、告訴人同意匯款2萬元後才能離去等節 ,經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高度吻合,且證人葉珈良與告訴人並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應無動機為告訴人誣指被告而作虛偽證述,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再參諸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下午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友人詹景勝抱怨稱「反正以後這種喝酒的聚會我不會再去了」、「把我硬留到早上……我這次的菌也壞了」、「損失慘重」等語(見他字第1045號卷第23頁),堪認告訴人所述其本已欲離開本案工程行,然遭被告以喝酒為名義留下,嗣後更遭被告以言語恐嚇、任意查看其手機內資料,並攔阻其離去等方式,使其心生畏懼,而迫不得已始匯款予被告等節,俱屬實情。 4、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當時詢問其開公司有無經濟壓力,於是主動說要借其2萬元,並稱未來有錢再還,其並未恐嚇告訴人 云云,然查,告訴人於甫報案時,原先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僅知悉被告綽號,有其偵查筆錄2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 1045號卷第2-3頁、第6-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跟告訴人不熟,只見過2次面,當天告訴人是另一位車友邀來 烤肉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1-5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原 本僅有數面之緣,並非熟識,更無朋友情誼,僅因共同朋友賴佳斌之邀約而一起烤肉,則縱使告訴人欲借款予被告,亦當先了解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址,簽立借據或以口頭具體約定還款期限、利息給付方式,然本案告訴人卻在不知被告相關資力之情形下,即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此情節 顯與一般朋友間之正確借貸有別,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5、辯護人雖指摘告訴人歷次證述細節不一,顯有瑕疵云云,然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對於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在本案工程行內恐嚇取財之過程已明確證述,且經核與證人葉珈良所述大致相符,即已堪信為真,考量本案發生時間為106年間,至今已經過數年,檢察 事務官與檢察官於訊問時,亦不見得對於案發過程細節均詳予追問,故即使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日被告所恐嚇之言語、舉止為何,先後證述稍有出入,仍不應據以認為其所述不實。 6、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向警方報案,且被告亦有傳送訊息感謝告訴人,足見告訴人並未受恐嚇,而係自願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67-170頁), 然證人賴佳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中秋節烤肉結束當天,幾乎大家都要上班,每個人離開時間不同,告訴人是在做健康食品,比較彈性上班,我們慢慢離席之後,只有告訴人留在現場,好心想要整理環境,本案發生後過了快1週,告訴人 才告訴我他遭被告恐嚇取財的事,我當時跟告訴人說被告曾經跟大家說過他遭通緝,我就請告訴人慢點報案,因為當時被告是透過我的介紹跟士林一位朋友購買腳踏車,分期付款尚未繳完,我因為怕被告遭緝獲會無法分期付款剩下的尾款2萬元,我對朋友說不過去,我要賠償那2萬元,我就跟告訴人說讓我先把這2萬元處理完,但我有跟告訴人說會讓他在 告訴期間內提告等語(見偵續卷第61-63頁),與告訴人所 稱其於案發後未立刻報案是因為受友人賴佳斌所請託等語相符合,告訴人既有此顧慮,其未於案發後立刻報警,亦屬合於常情。又被告固於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上午傳送匯款收據翻拍照片予其確認後,另傳送「謝謝」、「修哥~你這朋友交定了,再我最困難的時候,幫助了我~那兩張紙,我已經撕了,因為我覺得根本不用這樣~你跟我之間,已經不是用錢能處理的了~從今天開始,不管喝不喝酒,你跟我怎麼喝怎麼玩~」等訊息予告訴人,有其等2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1份可參(見他字第1045號卷第28-29頁),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面傳送之內容,告訴人並未加以回應或理會,且告訴人嗣後即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訊息顯無認同之意,與一般朋友之間借款紓困之情形迥異;何況被告於訊息中亦稱「那兩張紙,我已經撕了」等語,與證人葉珈良證稱告訴人有簽立「借據2張」予被告之情節相互吻合, 更可徵被告確有以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匯款之事實。 ㈡、綜上,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亦即將修正前第346 條第1 項之「(銀元)10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屬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並以攔阻其離開、翻看其手機內資訊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又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致歉,態度難謂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財物金額,以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向告訴人恐嚇而取得現金2 萬元,業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為2 萬元,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