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靖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楊保國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己○○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與戊○○均為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下稱大一公司)員工,戊○○為業務人員,負責承攬工程之業務,己○○為領班工頭,負責現場工地管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戊○○為求賺取更多利潤,以其不知情之妻潘宜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另行成立宜家誠有限公司(下稱宜家誠公司)接案經營,並由己○○協助所承攬工程之施作,再由戊○○按件計酬給付己○○相關工資。由戊○○自民國107 年11月24日起至12月間以宜家誠公司名義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工地、樹林區之工地後,因需要相關機械及材料,竟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24日起至12月間應予更正),由戊○○先與不知情之乙○○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租用小貨車後,由乙○○駕駛前去搭載己○○後,分別前往大一公司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橋中一街應予更正)80巷3 弄旁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大一公司二處工地,未經大一公司同意即自行分別載運大一公司所有由戊○○及己○○管領之水泥攪拌機、雙轉磨地機等機械(下稱本案機械)離開,將之載運至宜家誠公司上開中和區工地使用。後由乙○○再駕駛上開貨車搭載戊○○前往大一公司所承攬由戊○○及己○○所管領,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2 段152 巷底工地載運中塗原料約4 、5 組,再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工地載運工程塗料約1 、2 組、甲苯原料約1 、2 桶、水刮2 支、手套1 包即12副等原料(上開原料下均合稱本案材料)後,即載運至宜家誠公司某工地使用,其等共同以此方式將大一公司所有且由戊○○及己○○所管領之本案機械及本案材料之機械均侵占入己,嗣經大一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公訴意旨雖認丁○○為告訴人,然依大一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丁○○於案發時並非大一公司負責人,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大一公司有委任丁○○提出告訴之意,故丁○○應非告訴人,無從認為大一公司有提出告訴,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部分,其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己○○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人戊○○於審判外所寫之自白書與證人乙○○於審判外所寫之切結書等,均為上開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己○○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是參照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開部分外,其餘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被告己○○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自無須贅述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參與經營大一公司之人即大一公司負責人丙○○父親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64至67、92至94、本院卷第202 至211 頁)、證人即當日開車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並有被告戊○○與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2 份、被告己○○宜家誠公司名片、大一公司機器材料遭竊之施工案場資訊列印資料、大一公司股東名冊、107 年11月25日停車費統一發票、固得租車名片、大一公司公司資料、宜家誠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宜家誠公司之中和區中和路229 號旁工地照片及影片截圖、輝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車道施工照片、施工計畫圖、中和區民享街4 號工地門牌照片及影片截圖、被告2 人承租之自小貨車照片及水泥攪拌機、本案機械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8至111 、33至45、57、26至30頁),堪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己○○固坦承案發時仍在大一公司任職,且有在上開大一公司之4 個工地做事擔任工頭或領班,也有幫戊○○到宜家誠公司的工作做事,案發時戊○○有叫我到到宜家誠公司的中和與樹林工地工作,亦有去將乙○○租車的押金拿回來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去宜家誠公司做工,但材料與機械都是戊○○在準備的,因為戊○○是老闆,但我沒有參與侵占大一公司材料與機械的事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己○○僅是受戊○○雇用,從事技術性之勞力工作賺取工資,並未獲得任何其他利益。且除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為己○○與戊○○有何犯意聯絡。依戊○○與大一公司法務對話內容,可知戊○○為脫免自己之責任,配合大一公司之要求而指稱己○○亦有參與本案,使大一公司能順利向己○○求償。又依證人乙○○證述可知戊○○是自己去搬運本案機械與本案材料,己○○並未參與。且戊○○也沒有答應要讓己○○入股宜家誠公司,己○○主觀上也沒有動機要與戊○○共同侵占大一公司之本案機械與本案材料。己○○雖有向戊○○稱大一公司沒有什麼證據,不要承認等語,但無從證明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故己○○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顯有合理懷疑,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一)被告戊○○與己○○於107 年11至12月間分別為大一公司之業務及領班工頭,被告戊○○負責承攬工程之業務,己○○則負責現場工地管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戊○○有另行成立宜家誠公司,而由不知情之潘宜家擔任宜家誠公司負責。又於107 年11月25日某時許,乙○○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接續在大一公司上開工地分別載運本案機械及本案材料,並將之分別用於宜家誠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地工程等情,業據被告己○○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且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佐,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與己○○就業務侵占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從106 年9 月間開始在大一公司任職,我是擔任特助及業務工作,丙○○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己○○也是大一公司的員工,他是工頭即工務。如果老闆請我去處理案場,我就會把案場的工務細節跟工務經理講,工務經理會派發給每個工頭去案場執行,我就會跟己○○說案場情形如何,要怎樣施作。我在任職期間有另成立宜家誠公司,承包的業務跟大一公司差不多,當時我有跟己○○聊到這件事,他說要不要自己開一間出來做,那時沒有人幫我做,我需要有人幫我執行工地案場的施工處理,跟己○○聊天後,他就跟我說我去接案子,他會幫我做,我聽了後覺得可以,才成立宜家誠公司。我跟己○○是類似僱傭關係,接案後由己○○施作,我再給他錢。我成立宜家誠公司後,有在107 年11月24日去租車給乙○○和己○○,讓他們在隔天去大一公司的上開板橋及中和案場載運本案機械,再去上開汐止與南港案場載運本案材料,這些大一公司工地的工頭都是己○○。平常載運機器跟材料都是用大一公司的車,這次是由我跟乙○○去中和租小貨車,乙○○跟己○○都有去,我把車給乙○○去開,他開去跟己○○會合,再去大一公司的板橋及中和的工作載運本案機械跟本案材料,己○○叫乙○○把本案機械載到中和的工地施工,那時我有傳LINE給己○○說喝酒不要開車,他就回答說好。他知道我們要去租車,我就打電話跟己○○說乙○○要去找他,後來乙○○就開車去找己○○。他們兩個就去上開中和及板橋工地搬東西,己○○有傳照片給我看,他搬的東西是大一公司的,載運回來後機器上有寫大一公司的名字,因案場是大一公司的案場,故本案材料等東西應該都是大一公司的。後來東西就載運到宜家誠公司接到的中和路229 號右側工地那邊,己○○在那邊等,我再跟乙○○到上開汐止及南港的工地搬運本案材料,己○○都知道,因為上開汐止跟南港的工地他都是工頭,剩下什麼東西他都知道,就叫我跟乙○○過去載,再載回中和路的案場那邊。這次也是我跟己○○第一次合作,我跟己○○和乙○○在聊天時,就有聊到說這些東西去哪裡載的,他們就說是去大一公司的案場載的,後來都用在中和路工地那邊。己○○也有傳中和路案場的照片給我,他可能是要說他已經做好了,在講他做的進度。他有跟我說「明天還要6 包粉、3 組中塗,我家剩2 組,明天帶去」等語,就是說他有缺材料,他說要這些材料,明天會帶去案場,這邊用的都是大一公司的材料。中和路案場的材料都是己○○去載運的,後來我發現這樣不太好,才自己去跟材料商買材料。後面我再接其他案場,也有找己○○施工,但材料就是用自己買的,工具也是。我有幫己○○印宜家誠公司的名片,那時是閒聊說說他在工地施工,我不在的話他可以去遞名片。我有給己○○共10萬元,包含他幫我處理材料的錢,還有工具、機具我就額外給他錢。最後晚上己○○有跟我說他要去還車,有押金在他那邊,因為他也有停車,我就跟他說停車要開收據。後來因為乙○○跟大一公司說,所以大一公司就有報警,我有問己○○說現在機器要怎麼辦,我才聽大一公司法律顧問的建議叫我傳訊息跟己○○說「我現在不方便講電話,建議把訊息刪除」,己○○就回我叫我不要承認,我當時還在猶豫要不要回去認錯。大一公司的案場都是由業務和工務即工頭去管理,工務會將案場使用多少材料回報給老闆,老闆是將材料交給案場的工頭在管理,業務只會知道現場叫幾組料到工地裡,剩下多少料只有工頭才知道,因為業務不會去看案場等語(見偵卷第64至67、92至94頁、本院卷第175 至228 頁)。是證人戊○○對於其為何成立宜家誠公司,及本案如何與己○○分工去大一公司上開工地搬運本案機械及本案材料,並均用於宜家誠公司所承攬之中和及樹林工地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應屬可採。被告己○○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戊○○為脫免自己之責任,而配合大一公司法律顧問指稱己○○也有參與本案,所述有虛偽誣陷之風險云云,然被告戊○○對於其自己確有涉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對於本案業已坦白,並未推卸自己應負擔之責任,亦積極與大一公司達成和解,則若被告己○○並未涉案,以被告戊○○原本與被告己○○間尚有合作關係,實難想像被告戊○○有何動機需誣陷被告己○○之理。至被告戊○○與大一公司法律顧問PEGGY 間對話紀錄中,PEGGY 固有稱「好讓檢察官專心對付己○○」、「阿姨會傳證人出庭去咬死阿國」等語,此有被告戊○○與PEGGY 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7頁),似意指大一公司會追究被告己○○之責任,然並未見有何PEGGY 要求被告戊○○需設詞誣陷被告己○○或為不實陳述之內容,自無從僅憑此推測之詞而認證人戊○○所述均不可採,辯護意旨此部分要無可採。 2.而證人即向大一公司告知本案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1月24、25日時我有去大一公司上開工地載運相關機械及材料,那天是平常上班日,我已經從大一公司離職,是戊○○跟他老婆叫我去租車,是去中和交流道附近租車行租的發財車,錢是由他們出的,也是戊○○跟我說要去哪裡載,他是坐在副駕駛座。是先去板橋載東西,載去中和的銀行地下室,在那邊戊○○上車,他跟我說開去南港車站,在那邊載了滿滿一車東西。搬運本案機械時是戊○○找我去的,己○○不在那邊,我們搬過去的時候,己○○在要施工的工地那邊即銀行樓下,本案機械及本案材料都是同一天去搬運的,應該是從7 、8 時搬到16時,包含搬運、下貨跟車程,我們去搬運的時候,南港車站那邊是開放式的,汐止工地好像有鐵門,是戊○○拉開的。最後我再將貨車開去還,我或己○○打電話給戊○○,說車用好了,是己○○跟我一起過去還車的,租車的押金是被告己○○拿走的,我沒有拿,己○○再載我離開。那時我在大一公司沒有做了,是戊○○叫我過去跟他們做,我只有參與搬運而已,沒有施作,戊○○有拿一天的薪水 1500元給我。嗣後我主動跟丁○○說這件事,因為我後來越想越覺得不對勁,我知道那個不是大一公司的工地,戊○○卻叫我跟他去大一公司工地載東西,將東西載去他的工地。是只有去搬運一次,但那次去很多工地,有包含汐止、南港等地方,貨車後面載滿滿的。己○○有沒有參與我不知道,要去搬運時是戊○○跟我講的,他跟我說要去哪裡、搬什麼東西。當初我去戊○○那邊做事是己○○跟我說戊○○那邊有工作,因為我當時沒工作,己○○跟我說做戊○○的,我就跟戊○○去做,當下我不知道那些工地是誰在做的。己○○在大一公司就是領班,就是師傅的頭頭,帶我們跟師傅去做事,除這次外己○○沒有請我去幫別的業務或工務人員做事,這次是第一次。大一公司大領班會寫在白板上面排班,領班才會知道要帶哪些工人出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至227 頁),是互核證人乙○○與戊○○上開證述,就本案確係被告己○○先找乙○○前來幫被告戊○○做事,而乙○○有去租車並搭載被告戊○○前去搬運本案材料,被告己○○當時有在中和路工地施工等情,所述均屬相符,應堪採信。 3.參以被告己○○與戊○○間LINE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11月5日) 「(己○○稱)這場如果自己做就真的賺翻了。多大,這也是做一底一面嗎? (戊○○稱)B2-5總面積93564.69平方公尺,他想保固5 年,9 萬多。 (己○○稱)9萬多是嗎? (戊○○稱)對(面積略)。 (己○○稱)要做水的嗎?還是油的一底一面,你自己去接的嗎? (戊○○稱)他不管你做水做油? (己○○稱)老闆知道了嗎? (戊○○稱)原本素地,識水性。老闆不知道。 (雙方通話38分44秒)」 (107年11月24日) 「(戊○○稱)國哥,喝酒別開車啊。 (107年11月25日) (己○○稱)我知道,請您放心。 (雙方通話14秒、2分35秒) (8 時17分許己○○傳送貨車載運機械、材料之照片) (戊○○稱)統一編號00000000。宜家誠有限公司。國哥,一切還好嗎? (19時12分許己○○稱)車子還好了,錢在我這,我現在要去磨B3。 (雙方通話1 分51秒)」 (107年12月3日) 「(己○○稱)真的就差不多了。 (戊○○稱)國哥抱歉,目前剛開始,我需要存點本。要買車,租倉庫,存些錢買料,無法給您很多的錢,要先跟您說聲抱歉。但一定會比大一老闆給您還要的多。也謝謝國哥您給我機會與舞台,讓我有實力跟大一老闆抗衡。 (己○○稱)我知道剛起步一定要弄一些本起來,你不要跟我說抱歉我說要幫你就是要幫你,先把公司做起來再說。」 (107年12月8日) 「(戊○○傳送己○○宜家誠公司工務經理名片照片) (己○○稱)阿峰他們問說什麼時候領薪水,我想跟你商量,我想跟你合股不然以後我沒體力做事了我也是一無所有不是嗎?請您考慮看看。 (戊○○稱)國哥,這個問題我也有想過,但我覺得要待我離開大一穩定下來,才可以再來看怎麼合股。」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8至111 頁),互核上開證人戊○○所述與對話紀錄內容,可認被告戊○○確有邀約當時仍在大一公司任職之被告己○○前去做宜家誠公司所承攬之工地工程,被告己○○對此亦有坦承(見本院卷第284 頁),是被告己○○確有協助被告戊○○去做宜家誠公司之上開中和及樹林工地甚明。又依證人戊○○所述被告己○○對於當天戊○○有要另行租車,並協同前往上開大一公司之4 個工地搬運本案機械,亦有由戊○○及乙○○去載運本案材料後,將之用於宜家誠公司所承攬之中和及樹林工地等情,均屬知悉,且有與乙○○一同前去搬運本案機械及本案材料,亦有上開被告己○○於同日傳送給被告戊○○該貨車上有相關貨物之照片對話截圖可憑,自可補強證人戊○○前開證述。衡情若被告己○○均無前去搬運本案機械或不在現場,當不致於當日戊○○稱「國哥,喝酒別開車啊」後,則回稱「我知道,請您放心」,且不久後即傳送上開在大一公司工地現場搬運機械之照片與被告戊○○,可認被告己○○意在告知當時不在現場之被告戊○○其等已將機械搬妥,足認被告己○○確有與乙○○前去搬運本案機械載運至中和路工地,且即在該工地施工,再由被告戊○○與乙○○另前去其他工地載運本案材料甚明。被告己○○辯稱沒有參與侵占犯行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乙○○雖證稱己○○均沒有到大一公司上開4 個工地搬運本案機械及本案材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15 頁),然其所述核與證人戊○○證稱被告己○○確有與乙○○前去大一公司上開板橋及中和工地搬運本案機械等語實不相符,已難遽信。況依其所述被告戊○○是四個工地都有去,他坐在副駕駛座幫我帶路我才知道要去那邊載(見本院卷第215 頁),然其又稱「當天先去板橋載東西,載去中和銀行地下室,在那邊戊○○上車,上車後他跟我說要開去南港車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若被告戊○○全程皆有參與,應是自始至終均在車上,則自不可能又在中和銀行地下室始上車,是證人乙○○此部分所述顯有矛盾之瑕疵,當不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4.又在當日19時12分許被告己○○也傳送「車還好了」等語給被告戊○○,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己○○跟我一起過去還車的,租車的押金是被告己○○拿走的,我沒有拿,己○○再載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被告己○○也有於同日19時12分許傳訊息給被告戊○○稱「車子還好了,錢在我這,我現在要去磨B3」等語,是被告己○○辯稱並未去還車云云,顯與證人乙○○證述及前開對話紀錄不合,顯不可採。衡情被告己○○如對於本案被告戊○○所為均不知悉亦未參與,則以當時被告己○○仍是大一公司員工,若雙方並無合作關係,被告戊○○理應自行或由乙○○處理還車及取回押金之事即可,以避免擅自載運大一公司之本案機械及本案材料之事遭被告己○○發現而揭發,然本案卻是由被告己○○陪同乙○○前去歸還租來之小貨車,亦將押金取回,顯然被告己○○對此實有知悉,要與常情較為相符,是足認被告己○○亦有參與侵占本案機械及本案材料之行為。 5.另參以被告戊○○與己○○間108 年3 月14日LINE對話紀錄略以: 「(戊○○稱)國哥,大一報警了,機器遺失,警察找我寫筆錄,機器怎麼辦,我現在不方便講電話與LINE,建議把訊息刪除。 (己○○稱)你都不要怕不要承認就好,我也被開除了,他沒證據啦,打死都不要認就對了聽我的。他沒證據寫什麼筆錄。」(見偵卷第110頁) 是以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戊○○因發現大一公司報警,故聽從大一公司法務之建議傳訊息給被告己○○,被告戊○○也只是提到「機器遺失且大一公司已報警」,若本案機器遺失確實與被告己○○無關,或被告己○○對此並未參與,則被告己○○當可回覆與其無關或不需為此負責即可,然觀諸被告己○○上開回覆內容卻未曾如此回答,反而是要被告戊○○「都不要承認」,由此內容可認為被告己○○因東窗事發,為避免其與被告戊○○涉案遭大一公司追究責任,始會要被告戊○○也不要承認加以卸責,亦可佐證被告己○○對本案侵占犯行應有參與甚明。 6.再者,以上開被告戊○○與己○○間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己○○對於被告戊○○要另行成立宜家誠公司,而與大一公司有競爭關係均有知悉,其亦有積極協助被告戊○○處理宜家誠公司所承接之工地,並能賺取報酬,是以被告戊○○與己○○間合作關係而言,被告2 人均能藉由宜家誠公司承接之工地賺取額外之報酬,是被告己○○當有相當之動機與被告戊○○共同去侵占大一公司之本案機械及本案材料,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己○○欠缺犯罪動機云云,亦無可採。而被告己○○亦坦承其係大一公司上開4 個工地之工頭或領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則其對於本案機械及本案材料均屬大一公司所有之物品當有知悉,卻仍去找當時已非大一公司員工之乙○○於當日前來幫忙,而與被告戊○○分工前往大一公司4 個工地搬運本案機械及本案材料,並用於宜家誠公司之工地使用,其等間顯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要屬明確。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多次侵占告訴人大一公司所有之本案機械及本案材料之行為,均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機械及材料,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於106 年9 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且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徒刑完畢,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受雇為大一公司員工,均明知不應擅自侵占大一公司之機械及材料等物品,竟仍貪圖私利而利用業務上保管本案機械及本案材料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損害大一公司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大一公司負責人丙○○之父親丁○○商討和解事宜,此有108 年6 月18日和解書、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至59頁),並曾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大一公司以為賠償之用,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侵占所得之本案機械業已於108 年3 月23日返還大一公司,本案材料則未返還,此有證人丁○○所提之刑事說明一狀及所附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61頁),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意。另辯護人雖爭執本案業已與大一公司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然此部分為丁○○所否認,則此為雙方民事糾紛,應由民事庭另行認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並無關聯,至涉及量刑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附此說明。而被告己○○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大一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自述目前經營宜家誠公司,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中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太太需扶養等情,被告己○○自述到處打零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戊○○因一時失慮而侵占大一公司之本案機械及本案材料,犯後已積極洽談和解事宜,並歸還所侵占之本案機械,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是被告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戊○○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本案侵占所得之本案機械部分,業已返還與大一公司,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2 人侵占所得之本案材料部分,因被告戊○○已與大一公司負責人之父親丁○○協商和解事宜後,曾匯款20萬元予大一公司以為賠償之用,均如前述,而以本案材料之種類、數量而言,堪認此部分被告賠償金額業已高於本案材料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被告戊○○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己○○就本案材料部分,因其為現場施作之工務,且本案材料係被告戊○○與不知情之乙○○前去載運而來,本件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己○○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與被告戊○○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參照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