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娟 謝宇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508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慧娟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宇倫無罪。 事 實 一、林嘉莉(未據起訴)為嘉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負責人,負有為嘉毅公司雇用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責,並以製作嘉毅公司所屬員工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請書為其附隨業務;林慧娟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起任職嘉毅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人員,並以製作嘉毅公司所屬員工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請書為其業務。林慧娟、林嘉莉均明知林慧娟之外甥即不知情之謝宇倫未實際在嘉毅公司任職,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慧娟於106 年3 月21日,在其與林嘉莉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本件申報表)上,填載謝宇倫之年籍資料、於106 年3 月21日起任職於嘉毅公司、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100 元等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嘉毅公司不詳員工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辦理加保申報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審核後,據以核算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謝宇倫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毅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援引認定被告林慧娟成立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證人林嘉莉之證述係被告林慧娟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其餘援引之證據均非被告林慧娟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慧娟及辯護人爭執關於被告林慧娟於偵查中供稱係自行幫被告謝宇倫加保等語與事實不符、證人陳岱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宇倫資料是被告林慧娟申報等語為臆測之詞,上開2 句供述內容均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林慧娟成立犯罪之證據,爰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慧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其擔任嘉毅公司會計人員期間,明知被告謝宇倫並非嘉毅公司員工,仍在本件申報表上填載被告謝宇倫之年籍資料及被告謝宇倫倫自106 年3 月21日起任職於嘉毅公司、薪資為4 萬100 元等不實事項,再由他人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本件申報表等事實,並經證人即嘉毅公司負責人林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慧娟在嘉毅公司的業務有包含嘉毅公司員工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申請,嘉毅公司的處理流程是員工錄取後,確認薪資,就會請會計去確認就職日,並由會計去申請勞健保,所以這種表格通常是會計在製作的等語【詳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34頁、第137頁】,證 人即嘉毅公司前會計人員陳岱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 106年5月進入嘉毅公司,擔任行政秘書工作,被告林慧娟比伊還早進嘉毅公司,伊進到嘉毅公司之後,申報勞工薪資的業務就由伊來處理,但是伊沒有幫被告謝宇倫辦理加保業務,伊是之後做資遣通報的時候才知道被告謝宇倫被申報為嘉毅公司員工等語在卷【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 字第2645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22頁】,另有嘉毅公 司員工基本資料卡、嘉毅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保局108年5月14日保費資字第 10860109280號函暨所附被告謝宇倫106年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09年1月10日保費資字第 10960007560號函暨所附嘉毅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保線上申報(退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e化服務 )及本件申報表、健保署110年2月24日健保北字第 1101076781號函暨所附本件申報表等在卷可稽(詳同署108 年度他字第2885號偵查卷第15頁、第59至63頁、第143至147頁;偵緝卷第77至80頁、第293至301頁;本院本院易字卷第205至207頁),則被告林慧娟明知被告謝宇倫未在嘉毅公司任職,仍在屬於其業務登載文書之本件申報表上,填載被告謝宇倫之年籍、到職日及薪資,並容任他人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被告謝宇倫為嘉毅公司員工並加保勞、健保,且直到被告林慧娟自嘉毅公司離職前,均未見被告林慧娟有何積極表示反對以被告謝宇倫作為其在嘉毅公司之所得替代人之作為,堪認被告林慧娟對於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嘉毅公司負責人林嘉莉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三、至證人林嘉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嘉毅公司行政章在會計人員手上,其沒有見過本件申報表,其也沒有要求被告林慧娟將被告謝宇倫加保至嘉毅公司,這件事情是事後陳岱鈺告知其才知悉,其不知道本件申報表是誰製作的,會計人員製作加保文件會自己蓋章拿去加保,不會給其過目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34 至135 頁、第137 頁),惟查,本件申報表上除了由被告林慧娟填寫被告謝宇倫之年籍資料、到職日及薪資等文字外,尚有蓋印嘉毅公司之大小章,此部分經證人林嘉莉稱其已忘記被告林慧娟來嘉毅公司任職的時候,前任會計人員是否還在職,如果當時沒有會計人員的話,嘉毅公司的行政章就會放在其那邊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姑不論嘉毅公司之大小章在被告林慧娟到職前是由其他會計人員代為保管或林嘉莉親自保管,縱被告林慧娟於106 年3 月21日到職日當天即取得嘉毅公司之大小章,以被告林慧娟與林嘉莉先前並無任何情誼且彼此為雇主與員工之關係,豈有可能會在未經雇主即林嘉莉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貿然以被告謝宇倫作為所得替代人而填載不實之本件申報表?次查,被告林慧娟在嘉毅公司任職期間,薪資均係匯入被告謝宇倫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有被告2 人提出之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考(詳本院易字卷第59至64頁),此部分則經證人林嘉莉證稱嘉毅公司的員工薪水是直接以網路銀行匯到員工的薪資帳戶,會經過其本人審核再放行,嘉毅公司的員工薪水通常都是匯到員工本人的帳戶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36 頁、第139 頁),則林嘉莉既會親自審核發放員工薪資,豈有可能對於被告林慧娟之薪資係匯入非嘉毅公司員工之被告謝宇倫名下之本件帳戶此一異常情事,會毫無察覺而不進一步加以追問查詢?故林嘉莉所稱其先前不知被告謝宇倫加保在嘉毅公司一節,難認與卷內客觀證據及常情相符,惟林嘉莉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亦不影響被告林慧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慧娟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林嘉莉為嘉毅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嘉毅公司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健保等各項業務,被告林慧娟於任職嘉毅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期間,曾負責申報嘉毅公司員工勞健保業務,是嘉毅公司為辦理員工勞健保所提出之申報表,即屬附隨渠等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核被告林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慧娟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由他人持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慧娟與林嘉莉利用不知情之嘉毅公司員工將本件申報表交付勞保局、健保署以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慧娟與林嘉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林慧娟填載不實之本件申報表,使嘉毅公司得向勞保局行使加保被告謝宇倫之勞工保險,漏未敘及嘉毅公司尚有向健保署行使本件申報表,將被告謝宇倫之全民健康保險加保在嘉毅公司部分,惟本件申報表之名稱即同時涵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勞保局及健保署函覆關於被告謝宇倫之加保資料,均檢附同一份申報表,堪認被告林慧娟確實僅填載1次不實事項在本件申 報表上,再由他人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加保而行使之,堪認此未經起訴書敘明之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林慧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3 月、8 月(共3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2 年9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3 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慧娟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案件亦為偽造文書之案由,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林慧娟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慧娟所為,已損及勞保局、健保署等主管機關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亦對被告謝宇倫之權益有所妨礙,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然念及被告林慧娟確實有在嘉毅公司任職並領取本件申報表上記載之薪資數額,僅係以被告謝宇倫作為所得替代人之方式申報勞保及健保,尚無因此詐取保險費計算之不法利益,行為之非難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林慧娟之前科素行、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須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對客觀事實大致坦承,並已盡力彌補損害,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申報表雖屬被告林慧娟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係被告林慧娟與共犯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已持交主管機關行使,非被告林慧娟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宇倫與被告林慧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慧娟於106 年3 月間某日將被告謝宇倫於106 年3 月22日起任職於嘉毅公司,以嘉毅公司為投保單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本件申報表上,進而持向勞保局不實申報告勞工保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宇倫與被告林慧娟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宇倫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林慧娟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謝宇倫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表人林嘉莉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岱鈺於偵查中之證述、勞保局108 年5 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860109280 號函暨所附被告謝宇倫106 年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嘉毅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宇倫固坦承為被告林慧娟之外甥,事後知悉其被加保在嘉毅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105年10月間伊有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給被告林慧娟,因為 被告林慧娟說要幫伊申辦信用卡,之後伊也有提供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被告林慧娟,是被告林慧娟說要用伊的帳戶來領薪水,這個帳戶都是被告林慧娟在使用,沒有還給伊,一直到107年6月4日被告林慧娟拿1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叫伊去辦理失業補助,伊才知道自己被加保在嘉毅公司,伊有詢問被告林慧娟,被告林慧娟說公司裁員可以去領補助,但是伊認為自己沒有在嘉毅公司上班,不應該領這個錢,所以後來就沒有去領失業補助金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慧娟於偵查中並未指證被告謝宇倫知悉或參與上開犯罪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謝宇倫是伊胞妹的兒子,他滿月的時候父親就過世,被告謝宇倫及其母親就一直與伊同住,直到被告謝宇倫之母親改嫁,伊與被告謝宇倫的關係就像母子一樣,伊也可以背誦被告謝宇倫之年籍資料,105 年間某次拜拜的時候,伊有向被告謝宇倫及其妹妹拿身分證件,為了幫他們申辦信用卡,伊影印雙證件之後就將證件還給他們,106 年3 月間伊到嘉毅公司任職的事情伊沒有跟被告謝宇倫講,伊只有跟被告謝宇倫說伊要使用金融帳戶,叫被告謝宇倫幫忙申請本件帳戶給伊使用,被告謝宇倫開戶之後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伊,本件帳戶從開戶之後都是伊在使用,被告謝宇倫也沒有過問過本件帳戶之使用情形,後來107 年6 月間陳岱鈺拿非自願離職申請書給伊,伊就拿給被告謝宇倫叫他去辦失業補助,在這件事情之前伊沒有跟被告謝宇倫說他被加保在嘉毅公司的事情等語綦詳(詳本院易字卷第93至103頁),而證人林慧娟所述請被告謝宇倫申辦 本件帳戶供其領取嘉毅公司薪資使用之情形,核與本件帳戶之存摺內頁顯示106 年3 月30日開戶後,106 年4 月10日即有嘉毅公司薪資匯入,期間並無其他交易紀錄等情相符(詳本院易字卷第60頁),證人林慧娟證稱先前曾經向被告謝宇倫拿取雙證件影印以供辦理信用卡一節,亦有被告2 人之對話紀錄可佐(詳本院審易卷第103 頁),堪信證人林慧娟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次查,證人林慧娟證稱被告謝宇倫之智力狀況有點弱智,出社會之後都是從事物流業居多,薪水都是領現金等語,核與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謝宇倫有輕度智能不足等情相符(詳本院易字卷第57頁),則以被告謝宇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其與被告林慧娟之緊密親屬關係,其相信被告林慧娟而提供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林慧娟使用,並非無法想像之事,且被告林慧娟將被告謝宇倫加保在嘉毅公司,若無影響被告謝宇倫自身工作權益,亦難想像被告謝宇倫會發現此事而主動詢問被告林慧娟,故被告謝宇倫供稱其係拿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才知道自己被加保在嘉毅公司等語,應非子虛。(二)至被告謝宇倫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慧娟有跟伊說將伊的名字用到嘉毅公司裡面,伊也不知道被告林慧娟要幹嘛,當時說要幫伊辦失業補助所以才將伊加入嘉毅公司的員工,(後稱)伊只知道被告林慧娟堅持要幫伊辦理信用卡,所以將伊移到嘉毅公司裡面擔任員工等語(詳他字卷第129 至131 頁),惟被告謝宇倫就被告林慧娟將其加保至嘉毅公司原因究係為了申請失業補助還是辦理信用卡,於同一次偵查程序中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上開原因均與實際上被告林慧娟將被告謝宇倫加保至嘉毅公司係為了作為所得替代人之原因迥異,已難執此遽認被告謝宇倫確實在被告林慧娟將其加保至嘉毅公司時即明確知悉此事進而同意為之;此外,被告林慧娟在107年6月間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謝宇倫要求其辦理失業補助,業經論述如前,又依照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107年6月 14日被告謝宇倫有翻拍雙證件傳送予被告林慧娟,被告林慧娟則回傳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並告知被告謝宇倫已向銀行送件申請信用卡,再交代被告謝宇倫在銀行照會的時候要講自己在嘉毅公司擔任客服工作、每月薪水4萬元等情( 詳本院審易卷第105至106頁),則被告謝宇倫在案發後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其在嘉毅公司申報勞健保一節,依被告謝宇倫之智識程度,能否確實理解犯罪行為時即知悉並共謀犯罪,抑或犯罪行為結束後經告知而知悉此事,兩者在法律評價上之差異,已非無疑,故被告謝宇倫偵查中之供述,應係依照其於107年6月間拿到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被告林慧娟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之內容等客觀證據加以陳述,以表示其在案發後知悉此事之意,難認被告謝宇倫在此之前即知悉並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慧娟以其名義作為所得替代人,再由嘉毅公司為其申報加保勞、健保而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亦無從認定被告謝宇倫就被告林慧娟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謝宇倫所涉與被告林慧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宇倫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謝宇倫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謝宇倫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