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達與告訴人廖麥蓮、楊士賢(下稱告訴人2人)原出資共同經營帝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 帝富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帝富公司之負責人。嗣因彼此經營理念不合,3人協議拆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告訴人2人佯稱,願以當初投資額 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作為退夥條件,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遂於106年6月20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合約書),約定告訴人2人以58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帝富公司40%股權及機器設備,告訴人2人遂以支票7紙共計580 萬元交付被告。詎被告兌領580萬元後,竟拒不依約移轉股 權,告訴人2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而言,若行為人所用方法,既無從認定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 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2人之證述;( 三)證人賴秀宜之證述及財產目錄表;(四)系爭股權合約書、機器合約書、機器設備照片及支票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2人簽立系爭股權合約書,並受 領580萬元退股金支票且提示兌現等情,惟其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本欲將名下股份移轉登記予告訴人2人,但其係於106年11月間自告訴人2人處取得公司大小章 並進而查閱帝富公司財務資料後,才發現尚有數筆應收款項未予計入以致影響其可取回之退股金額,遂未及時依約辦理帝富公司股權移轉事宜,其並非自始不欲辦理股權移轉事宜,其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2人出資共同經營帝富公司,並由被告擔 任帝富公司之負責人。嗣因彼此間經營理念不合,遂協議拆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06年6月20日簽立系爭股權合 約書,約定告訴人2人以58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帝富公司40%股權,告訴人2人遂以支票7紙共計580萬元交付 被告兌領完畢,而被告迄於告訴人2人提出刑事告訴前仍 未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 證人賴秀宜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0至51、56至57頁,偵續字第212號卷第70至72頁 ,調偵續字第83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帝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章程、系爭股權合約書、買賣合約書與附件、支票影本收據、郵局存證信函、機器設備照片附卷可參(偵字第16050號卷第3至25、52至53頁,調偵續字第83號卷第45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麥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給付全數退股金款項予被告後,才把帝富公司大小章還給被告,因為要辦公司負責人的移轉登記,後來被告表示因為帝富公司帳務不清楚,遂未依約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雙方就開始進行一些訴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士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等付完退股金款項後,被告才有說帝富公司的帳務有些不清楚,廖麥蓮也有跟其提過被告有要求要使用帝富公司這個名字,但在此之前要把公司的帳務清算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19頁),而均證稱被告於取得退股金後,確有表示因對於帝富公司之帳務有疑義,遂未依約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宜乙情。此外,被告就其認為告訴人2人於核算被告之退股金額 時,漏列數筆帝富公司之應收帳款,認將因此影響其原可取得之退股金額,而要求告訴人2人再為釋疑乙節,亦已 分別於107年2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請告訴人2人說明,並於108年4月間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告訴人2 人連帶給付簽立系爭股權合約書時少算之退股金額788,628元等情,分別有廣騰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民事起訴狀影 本在卷可稽(偵字第16050號卷第38至39頁,偵續字第212號卷第57至63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於106年11月間 方自告訴人2人處取得帝富公司大小章,得以調閱帝富公 司財務資料後,才查悉帝富公司似有應收款項未予列明一事,認為將影響其原可得分配之退股金額,此部分仍待與告訴人2人釐清,方未依系爭股權合約書辦理股權移轉登 記事宜,尚非無據。 (三)再稽諸被告係於106年11月間取得帝富公司大小章後,方 得開始調閱核對公司各項應收應付款項,並繼於隔年(即107年)2月間即委請律師對告訴人2人發函,再於108年4 月間續對告訴人2人提出民事訴訟,主張告訴人2人應再給付少算之退股金款項此一進程,亦與一般民事紛爭之處理常情無違。而被告因認告訴人2人未釐清帝富公司之應收 帳款,致疑有未給付其全數應得之退股金款項情事,遂暫時不願依約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宜,以此作為與告訴人2 人對抗之手段,衡情亦屬一般民眾常見之心態,則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因故未能依約定本旨履行,尚無從遽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締約之時,主觀上即不願依約履行而有 詐欺取財之故意,是本件實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即未依約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之狀態,即推定被告於簽立系爭股權合約時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至被告雖曾於偵查期間一度辯稱:告訴人2人給付580萬元係用以向其購買帝富公司之機器設備,且是其要向告訴人2人購買帝富公司之股份云云(偵字第16050號卷第32至34頁),而與系爭股權合約書所載客觀內容不同,亦與告訴人2人之證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有異,難認確屬實 情。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訂系爭股權合約時,並無履行 該股權合約之真意,而存有詐欺告訴人2人之意圖或有以 不實之事項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情形,自不得以被告 前揭辯詞無以成立為由,遽認被告該當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 立系爭股權合約書之際,即已無意履行移轉其名下帝富公司股權之義務,而有故意詐取告訴人2人交付之退股金款項之 情,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難以證明被告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尚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