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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賴昱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宇宏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99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宇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給付聖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

事實

一、郭宇宏於民國95年間起,受雇於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聖公司),派駐在協聖公司新莊營業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擔任服務部零件組專員及組長,負責協聖公司新莊營業所汽車庫存零件之採購、保管與出貨、收貨款等相關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宇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7 年12月間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在新莊營業所內,將其所負責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協聖公司汽車庫存零件共計365 筆零件予以侵占或變賣入己,其所侵占零件款項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56,150 元(起訴書誤植為1,303,574 元)。嗣於108 年4 月30日經協聖公司管理部經理沈惠英等人盤點庫存零件時,發現有多筆數量短少不符等情,經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協聖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嗣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6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協聖公司管理部經理沈惠英、證人即協聖公司土城廠廠長林峻瑋、證人即協聖公司總經理王光源於偵查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1 至211 頁),並有帳務盤點確認單、協聖公司108 年5 月2 日庫存盤點單、被告確認短少單據各1 份、協聖公司108 年5 月28日、108年5 月29日、108 年6 月3 日、108 年7 月10日櫃台銷售作業表暨勾稽表各1 份、協聖公司107 年盤點明細1 份、帳務盤點金額明細單、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1頁、第47至135 頁、第151 至185頁、第187 頁、第189 至193 頁、第195 頁、第263 至289頁、第291 至311 頁、第344-7 至344-32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信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綜此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載明被告業務侵占聖協公司之汽車零件或變賣汽車零件所得之款項共計1,303,574 元,然告訴人於108 年5 月1 日銷售汽車零件予玉清汽車保修場,玉清汽車保修場將買賣價金47,424元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並未轉交與告訴人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起訴範圍限於107 年12月間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是應將此部分之金額予以扣除,是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失為1,256,150 元(1,303,574 元-47,424 元=1,256,150元,【1,256,150 元部分包括(238 款數量不符及74款待開單收款之汽車零件部分共計1,210,848 元;包裝與內容不符之汽車零件22款部分:45,302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07 年12月間起至108 年4 月30日,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持有之協聖公司零件之機會,而將該零件變賣後,將變賣之款項侵占入己,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協聖公司新莊營業所之服務部零件組專員及組長職務,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汽車庫存零件變賣後將款項侵占入己,且金額達1,258,850 元,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另民事侵權行為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賠償協聖公司854,211 元後,被告就此部分民事賠償部分業已給付,暨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確實修補所犯,並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另參酌協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以及公訴人均向本院表示:如要給予被告緩刑,希望可以緩刑附條件,賠償不法所得以及民事判決金額之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爰審之告訴人協聖公司因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有1,256,150元之損失,又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54,211 元(含806,787 元之零件損失與47,424元之玉清汽車保修廠貨款損失),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如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應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告訴人協聖公司支付449,363 元(計算式:1,256,150 元-806,787元=449,363元)之損害賠償。另協聖公司所指玉清汽車保修廠貨款47,424元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則由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末被告支付告訴人449,363 元部分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其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1,256,150 元,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06,787 元,俱如前述,而被告民事賠償之性質本即能取代告訴人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縱令將來發生本件緩刑宣告經撤銷之結果,告訴人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實現上開緩刑條件之內容(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規定參照),被告尚非必可保有其犯罪利得,反之,若於上開緩刑條件以外,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將來被告除應按前揭緩刑宣告所示負擔之外,尚須面對檢察官對於沒收裁判之執行,而陷於遭受重複追索之兩難,是若仍予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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