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治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治國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郭珮琪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治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治國自始即無意與許沂鋌合作投資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2年9月起,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等處,向許沂鋌佯稱 :可出資投資其得標之攤位,待其將攤位轉租,許沂鋌即可依投資比例獲得一定利潤云云,致許沂鋌陷於錯誤,而基於投資,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簡治國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簡治國所指定不知情之莊棨翔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簡志平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共計向許沂鋌詐得新臺幣(下同)6,283萬1,000元。嗣於104年 初,許沂鋌欲取回剩餘之投資款項,多次向簡治國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沂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 7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 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治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坦承曾向告訴人許沂鋌表示可投資其出租攤位事業,且告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指定帳戶等節,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從102年開始經營億豐行銷有限 公司,伊是負責人,伊負責拿活動、舞台設備,攤商會跟伊承租攤位,伊就請告訴人投資,投資事宜均以LINE溝通,剛開始有賺錢,但從105年開始就沒有賺錢,因為沒有人要承 租攤位,但活動的錢伊都標了,所以就開始賠錢,賠了1千 多萬,伊沒有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56號卷【下稱第2056號卷】第12頁)。 經查: ⒈被告曾於102年間,向告訴人表示可投資其所經營攤位轉租 事業,亦即由告訴人出資,交其在各活動現場取得出租攤位之權利後,將攤位轉租他人以營利,若有獲利,告訴人可分得利潤之20%,如果虧損,被告亦會返還投資款的一 半,告訴人因而基於投資,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第2056號卷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751號卷【下 稱第2751號卷】㈠第6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㈠第40頁、第 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4頁至第266頁),並有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1月1日至104年8月13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儲字第1090902466號函暨所檢附莊棨翔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1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91116130號金 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檢附簡治國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03年9月5日至104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光碟及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儲字第1100007364號函暨所檢附簡治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10號卷【下稱第2210號卷】第93頁至第113頁、 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69頁、第171頁、第291頁至第295頁 、本院卷㈡第213頁至第2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如附表編號56、61所示之款項,然告訴人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56、6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6、61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指定莊棨翔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莊棨翔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㈠第157頁、第159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⒉按當事人間成立合作投資契約,由一方出資,交由他方經營事業,而按約定比例分配取得營收利潤,並分擔營業損失者,其事業之收支情形、盈虧結算等,攸關雙方權益至為重大,不可能毫無任何紀錄,而本案被告以合作投資攤位,若有獲利,告訴人可分得利潤之20%,如果虧錢,告 訴人亦可取回投資款的半數為由,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合計6千萬餘元乙情,業如前述,告訴人投資金額甚鉅,是其 收支、盈虧等情形,攸關雙方權益甚為重大,且告訴人投資筆數高達上百筆,部分單筆投資金額逾百萬元,前後投資期間更長達2年,當無可能毫無任何紀錄,此觀諸被告 於106年8月18日偵訊時供稱:有將所有承辦活動都記錄下來等語(見第2056號卷第12頁)可明。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設攤保證金、利潤分派表(見第2210號卷第33頁至第71頁)之真正,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紀錄,則倘若被告初始確有與告訴人合作投資事業之真意,安有可能如此?足認被告縱有實際從事攤位之經營,亦僅係為其個人之利益所為,其主觀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合作分潤之意思,更遑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實際從事攤位之經營,是被告空言否認,並辯稱其確實有將告訴人投資之金額用在攤位之經營,僅係因虧損,而未能依約履行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投資期間,被告亦有陸續匯還5千萬餘元,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意思云云。然 行為人於實行詐騙期間或詐騙之後,為持續詐得款項或搪塞掩飾犯行,不乏向被害人給付若干小額款項之例,而觀諸卷附被告109年9月22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表一、110年11月3日刑事辯護意旨續㈠狀第4頁至第5頁(見本院卷㈠第51 頁至第58頁、本院卷㈡第175頁至第177頁)之記載,可知被告各次匯款予告訴人之金額,均明顯低於告訴人該段期間匯款予被告之金額,是能否僅以被告於告訴人投資期間均有陸續匯款予告訴人,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要非無疑。再者,依卷附被告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以觀,告訴人投資期間,被告上開帳戶之存入紀錄幾乎均為告訴人所匯入,幾無其他收入來源,被告均係待告訴人匯入款項一段期間後,再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部分,匯還予告訴人,例如:告訴人於103年9月9日、10日,陸續匯款50萬元、113萬元、15萬元(共計17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後,被告即委託簡曉雯於同年月11日自上開帳戶轉匯85萬元至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內,且103年9月9日至11日間 ,被告上開帳戶均無其他存入紀錄等節,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簡曉雯代為匯款予告訴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各1份(見第2751號卷㈠第57頁至第 63頁、第67頁至第84頁、本院卷㈡第213頁)在卷可佐,足 徵被告於告訴人投資期間,縱有匯款予告訴人,然此僅係自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中,匯回部分款項,而非有何轉租攤位之利潤分配,堪認被告於告訴人投資期間,陸續給付小額款項,或事後陸續匯回部分款項,明顯僅是為了持續詐騙或搪塞掩飾,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相同投資模式之名義,陸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致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至起訴書認告訴人於103年1月3日、2月24日、9月9日,分別匯款19萬2千元、10萬元、1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部 分,經調閱相關匯款憑證,告訴人分別係匯款予李孟霖、許雅雯、許沂鋌乙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匯款申請書共3紙(見本院卷㈠第193頁、第197頁、第199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向其借款3千元用餐之部分,均與本件投資詐欺無涉,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末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然被告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其所交付,惟縱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為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而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為,惟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部分,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既已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縱其為推延塘塞、掩飾罪行,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然其並未進一步增加不法獲利,亦未因此減免債務,自難認其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須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物,捏造不實事由邀約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矯飾,亦未將款項全部返還予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活動行銷、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04頁),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 法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6,283萬1,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收款後,曾陸續匯款共計5,222萬8,300元至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內,此亦有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1月1日至104年8月13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第2210號卷第93頁至第11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予扣除,毋庸諭知沒收,是本院僅就其餘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060萬2,700元(6,283萬1,000元-5,222萬8,300元)之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陳儀芳、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已扣除手續費之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 詐得款項(新臺幣) 1 102年9月6日 50,000 2 102年9月25日 105,000 3 102年10月7日 65,000 4 102年10月8日 60,000 5 102年10月15日 210,000 6 102年10月19日 30,000 7 102年10月24日 110,000 8 102年11月15日 40,000 9 102年11月25日 100,000 10 102年12月3日 510,000 11 102年12月20日 222,000 12 102年12月25日 300,000 13 102年12月31日 160,000 14 102年12月31日 7,000 15 103年1月2日 350,000 16 103年1月6日 303,000 17 103年1月9日 100,000 18 103年1月10日 270,000 19 103年1月7日 230,000 20 103年1月23日 1,050,000 21 103年1月9日 650,000 22 103年2月5日 860,000 23 103年2月12日 300,000 24 103年2月17日 1,000,000 25 103年2月24日 1,205,000 26 103年3月4日 350,000 27 103年3月9日 270,000 28 103年3月11日 1,520,000 29 103年3月17日 300,000 30 103年3月25日 1,150,000 31 103年4月2日 650,000 32 103年4月8日 1,500,000 33 103年4月21日 1,000,000 34 103年4月24日 680,000 35 103年4月28日 1,830,000 36 103年5月2日 450,000 37 103年5月9日 300,000 38 103年5月12日 800,000 39 103年6月3日 1,050,000 (起訴書誤載為1,040,000) 40 103年6月5日 1,400,000 41 103年6月11日 1,150,000 42 103年6月12日 1,420,000 43 103年6月16日 750,000 44 103年6月23日 1,400,000 45 103年6月26日 400,000 46 103年7月1日 500,000 47 103年7月7日 700,000 48 103年7月14日 300,000 49 103年7月16日 300,000 50 103年7月28日 650,000 51 103年8月4日 200,000 52 103年8月12日 800,000 53 103年8月13日 200,000 54 103年8月18日 480,000 55 103年8月19日 600,000 (起訴書誤載為590,000) 56 103年8月21日 800,000 57 103年8月26日 1,700,000 58 103年8月28日 600,000 59 103年8月29日 300,000 60 103年9月1日 1,400,000 61 103年9月4日 500,000 62 103年9月9日 1,130,000 63 103年9月10日 150,000 64 103年9月11日 800,000 65 103年9月12日 300,000 66 103年9月15日 750,000 67 103年9月16日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900,000 68 103年9月17日 1,050,000 69 103年9月18日 36,000 70 103年9月24日 300,000 71 103年9月29日 2,000,000 72 103年9月29日 420,000 73 103年10月2日 (起訴書誤載為25日) 1,640,000 74 103年10月3日 900,000 75 103年10月7日 1,700,000 76 103年10月8日 1,000,000 77 103年10月13日 1,330,000 (起訴書誤載為1,130,000) 78 103年10月14日 1,400,000 79 103年10月20日 980,000 80 103年10月20日 700,000 81 103年10月21日 1,970,000 82 103年10月22日 570,000 83 103年10月24日 600,000 84 103年10月27日 840,000 85 103年10月28日 300,000 86 103年10月31日 700,000 87 103年11月3日 1,440,000 88 103年11月4日 70,000 89 103年11月5日 150,000 90 103年11月6日 60,000 91 103年11月10日 100,000 92 103年11月11日 300,000 93 103年11月12日 300,000 94 103年11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13日) 10,000 (起訴書誤載為100,000) 95 103年11月18日 170,000 96 103年11月19日 60,000 97 103年11月21日 20,000 98 103年11月24日 175,000 99 103年11月25日 150,000 100 103年11月26日 65,000 101 103年11月28日 84,000 102 103年12月5日 182,000 103 103年12月10日 56,000 104 103年12月12日 56,000 105 103年12月24日 30,000 106 104年1月5日 100,000 107 104年1月27日 100,000 共計 62,831,000 附表一 編號 支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SE0000000 104年5月5日 500萬 凱碩國際有限公司 陳正義 2 KD0000000 104年6月30日 753萬 嘉瑄國際有限公司 吳舒華 3 B00000000 104年6月30日 850萬 (起訴書誤載 為865萬) 笙寶企業有限公司 王正文 4 CA0000000 104年7月5日 812萬 嘉瑄國際有限公司 吳舒華 5 FA0000000 104年5月20日 525萬 廣鳴開發有限公司 柯淑娥 6 B00000000 104年6月10日 615萬 勤諺有限公司 江明珠 7 B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B00000000) 104年6月10日 655萬 勤諺有限公司 江明珠 8 KN0000000 104年6月10日 735萬 旺紘國際有限公司 余耀泉 9 B00000000 104年7月10日 853萬7,000 笙寶企業有限公司 王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