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義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明義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義係旭隆工程行接案及施工之承辦人,其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星期三,受告訴人田原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業務人員詹智旻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委託,就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TNT 物流中心」建物室內拆除工程(下稱廣福路工程)為估價及施作,嗣經雙方議價後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未稅),並約定於107 年4 月13日星期五由旭隆工程行進行上開拆除工程,惟被告及旭隆工程行人員於當日並未完成廣福路工程,反前往未受告訴人委託估價或發包之臺中工業區工業19路25號「Fedex 台中貨運站」為室內拆除工程(下稱臺中工業區工程),詎被告明知廣福路工程並未實際施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6日星期一,以LINE發送內容為:「工程全部完成,有讓設計師驗收完成」、「麻煩詹董今天幫我匯款,我要發工資」等不實訊息予詹智旻,並同時傳送旭隆工程行請款發票(載明拆除工資為16萬元、營業稅8000元、總計16萬8000元)及供匯款所用之林孟瑤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肚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將廣福路工程施作完成,遂於同日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匯款16萬8000元(含稅)至上開大肚區農會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發現廣福路工程並未施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要件。倘行為人使他人交付財物之過程中,並未行使詐術使人受騙,自與本罪要件不合。而所謂行使「詐術」,係指故意將與客觀不一致之事件通知他人,意圖使該他人主觀上對該事件之認知與客觀情形不符者稱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金昌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旭隆工程行負責人林孟瑤、證人即告訴人業務人員詹智旻、證人即得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晟公司)設計師陳志明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詹智旻之LINE對話紀錄、廣福路工程與臺中工業區工程項目、數量之比對資料、大肚區農會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請師傅前往廣福路工程處,得晟公司設計師陳志明帶領師傅前往臺中工業區工程處施作,施工過程陳志明都在場,施工過程陳志明沒說場地錯誤,開工時也沒提起,結帳後過10幾天告訴人才說拆錯,伊認為是標的溝通上的誤會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業務人員詹智旻於107 年4 月11日以LINE傳送廣福路工程項目數量表予被告,請被告就廣福路工程進行估價及施作,嗣經雙方議價後工程金額為16萬元,並約定於107 年4 月13日由旭隆工程行進行施作,惟被告及旭隆工程行人員並未施作廣福路工程,而係施作臺中工業區工程,嗣後並於107 年4 月16日以LINE發送內容為:「工程全部完成,有讓設計師驗收完成」、「麻煩詹董今天幫我匯款,我要發工資」等訊息予詹智旻,同時傳送旭隆工程行請款16萬8,000 元(含稅)之發票及供匯款所用之大肚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誤認被告已將廣福路工程施作完畢,遂於同日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匯款16萬8000元至大肚區農會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8至50頁,審易卷第6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昌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6、37頁)、證人詹智旻、陳志明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7、46至49、58、59頁,易字卷第119 、124 、129 、135 、136 頁)等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詹智旻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4 至14頁)、旭隆工程行大肚區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32、33頁)、廣福路工程預算書(見他字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陳志明於偵訊時證稱:得晟公司於107 年4 月委託告訴人進行臺中工業區工程,另請告訴人就廣福路工程做預算編列,但實際上沒有委託,後續因為詹智旻要向我們公司請款的費用及我們要支付的費用差很多,後來確認所講的工程不同,我們跟告訴人配合很久了,不會訂正式合約書,告訴人應該是搞錯了,所以派被告去廣福路,我不知道他們中間如何聯絡,我到了臺中工業區的現場發現師傅沒到,我又再連絡告訴人,請他們聯絡師傅過去,後來他們給我電話要我直接跟師傅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臺中看了兩個地方,一個是臺中工業區,我請田原公司先幫我報價,再來是廣福路,我也請田原工程先幫我報價,後來因為臺中工業區是原公司要做修繕工程,所以我後來是請田原公司幫我處理,廣福路是屬於退租還原工程,所以我是請田原公司幫我詢價,對我來講,我的認知是我請田原幫我處理臺中工業區這邊;被告當天是跑到廣福路那邊,我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回來臺中工業區這邊,我打給被告跟被告說怎麼沒看到他們,被告說他們在廣福路等,我跟被告說不是在廣福路,是在工業區19路這邊,後來我就叫他們過來臺中工業區進行拆除,所以他們師傅又騎摩托車過來;我沒有向被告說過臺中工業區跟廣福路是兩個不同的工程等語(見易字卷第134 至136 、142 頁),核與證人詹智旻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我與被告以LINE聯絡,我以為要拆除廣福路工程,我有請被告估價,估價完的第二天得晟公司就通知我們臺中要開工,當時我以為是廣福路要開工,當時我們有通電話(按指與被告通電話),現場負責人陳志明打給我說在現場沒有等到我們的工人,我就打給被告,說你們為何沒遇到,你有他(按指陳志明)的電話,你們直接連絡,之後他們就自己聯絡,拆除後被告有跟我聯絡要請款,要求發工資;之後再聯絡為107 年5 月9 日,因為我要跟得晟公司請廣福路工程款,得晟公司說廣福路工程沒有拆,我問得晟公司是拆哪裡,得晟公司說是臺中工業區工程,我才知道拆錯了;要拆除當下陳志明問我能否進去拆,我以為是拆廣福路,陳志明以為是拆臺中工業區;陳志明當時在臺中工業區等,被告在廣福路等,他們之後有聯絡,發現搞錯地址才過去拆等語(見他字卷第37、58、5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地在臺中,我當初以為在廣福路,後來才知道是在臺中工業區,得晟公司請我去拆除的事實上是拆臺中工業區,我以為是拆廣福路那個,所以我請被告到廣福路去,連工人都是到廣福路,結果設計師陳志明在臺中工業區等不到人,才打電話給我說奇怪怎麼沒有人,我又把被告的電話給設計師,他們再互相聯絡,然後才過去臺中工業區拆等語(見易字卷第119 、120 頁)相符。且依詹智旻與陳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詹智旻於107 年5 月9 日向得晟公司請款時,係傳送廣福路工程報價單,陳志明回稱:「不是這一份耶」,並回傳臺中工業區工程報價單,稱:「這個才是啊,這是聯邦fedex 」等語(見他字卷第79至81頁),可知得晟公司委託告訴人施作之工程實際上為臺中工業區工程,但告訴人誤認為廣福路工程,故委託被告施作廣福路工程,嗣於107 年4 月13日施工當日,被告依告訴人委託內容前往廣褔路工程處等候,於臺中工業區工程處等候之陳志明未見被告前來而與詹智旻聯絡,詹智旻請被告與陳志明自行聯絡,被告遂在陳志明指示下前往臺中工業區工程處施作。另參證人陳志明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臺中工業區工程的現場管理者,我跟被告說要拆除哪方面跟我的需求,若沿路有看到還需要拆除,就會跟他們說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在現場施工,2 天半都在現場,施工人數大約6 至7 人左右,被告一開始有先做保護動作,我請被告幫我處理,第二天的時候有一些屏風要移位,被告有幫我處理,其他的就如我跟田原講的這些合約內容,應該是說我有傳照片跟田原工程說我哪邊要拆,我在現場有請被告幫我處理,譬如拆天花板、一些木作櫃子的拆除、磁磚有些局部打除,拆下來的廢棄物如不要的木作、天花板、隔間牆找了至少2 台垃圾車帶走,基本上就是我說OK,被告就照我的指示去處理,被告有與我確認過整個施工工程都已經施作完成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35 、136 頁),是被告稱其在現場監工人員陳志明之指示下完成臺中工業區工程等語,亦屬有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以LINE發送:「工程全部完成,有讓設計師驗收完成」、「麻煩詹董今天幫我匯款,我要發工資」等文字訊息,並傳送記載拆除工資為16萬元(加計營業稅8,000 元為16萬8,000 元)之請款發票翻拍照片予詹智旻之行為,係為使詹智旻誤信廣福路工程已完工,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行使之詐術,然就上開文字訊息部分,並未表示其已完成廣福路工程,或明確表示所請領款項為廣福路工程款之意旨;至於陳志明於偵訊時雖證稱:基本上拆除比較不需要做驗收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而與被告上開訊息中「有讓設計師驗收完成」之語有所出入,然依前所述,陳志明於被告施作時全程在場監工,被告亦曾向陳志明確認所有工程都已施作完成,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臺中工業區工程業經陳志明驗收完成,亦屬合理。又關於請款發票部分,被告雖以原約定之廣福路工程款16萬元向告訴人請款,而非就臺中工業區工程重新製作請款明細向告訴人請款,且依證人詹智旻、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120 、122 、130 至132 、137 、143 頁),及由廣福路工程與臺中工業區工程項目、數量比對表(見他字卷第15頁)觀之,二工程施作面積、項目確有不同,然工程施作前須先依工程規模,在工程預算範圍內,就工人之雇用、工具設備之準備、廢棄物之清運處理等事項事先進行規劃安排,詹智旻事前既傳送廣福路工程項目數量表予被告,並與被告談定報酬為16萬元,被告自然係按廣福路工程之規模及預算進行施工規劃,並於施工現場準備相應之人員及所需之設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是用廣福路的規格的工人去做工程,所以我第一天就用6 、7 個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52 頁),而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實際聘請工人數量部分亦無意見(見易字卷第145 、146 頁),可見被告確實已在詹智旻之錯誤指示下,依廣福路工程之規模支出工程成本,則被告比照原約定之廣福路工程款數額向告訴人請領16萬元,是否有蓄意溢領之意圖,並非無疑;至於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告以答辯二狀所列臺中工業區工程之費用計算表(見易字卷第61至63頁)金額有過高之虞(見易字卷第146 至149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辦法估算被告實際拆除項目之合理金額為何,沒辦法去估臺中的行情,我不曉得臺北跟臺中是怎麼樣等語(見易字卷第143 、144 、147 頁),參以證人詹智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臺中的費用比臺北貴一點沒錯等語(見易字卷第145 頁),可知臺中工業區工程之合理工程款數額為何,除前述受詹智旻錯誤指示之影響外,尚涉及地域行情之差別而有所爭議,則被告主觀上認為當初與詹智旻議定之16萬元為合理之數額,而於完工後仍以該數額製作發票向告訴人請款之行為,至多僅能認有便宜行事之情,尚難認被告此舉之目的係在使告訴人誤認廣福路工程已施作完成。況被告既在詹智旻之指示下與負責現場監工之陳志明聯繫,並在陳志明全程在場監工之情況下完成工程,在此情況下,被告是否能預見指示其與陳志明聯繫之詹智旻,於工程完工後竟仍未由陳志明處得知其實際施作者為臺中工業區工程,並進一步利用此一認知落差,使詹智旻誤認廣福路工程已完成而詐取工程款,實存疑義。是詹智旻雖因怠於確認實際施作情形,致其於107 年4 月16日以LINE接收被告上開訊息及請款發票後,誤認廣福路工程已完成而陷於錯誤,然並不能排除被告亦係在誤認詹智旻已知實際施作者為臺中工業區工程而非廣福路工程之情況下,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請領臺中工業區工程款之可能性,而無從逕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請領工程款之行為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