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益 選任辯護人 黃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益與林郁軒於民國106 年間經由網路遊戲「倩女幽魂」認識成為朋友,黃建益明知並無投資「50嵐」飲料店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林郁軒佯稱:其已向友人承接「50嵐」飲料店,請林郁軒以金主身分投資云云,致林郁軒陷於錯誤,先向其任職之公司經理許智元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於106 年9 月18日,將其中5 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黃建益所使用、其不知情之妻曾蕾靜(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得逞。嗣黃建益以生病、不在國內為由,避不見面,林郁軒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郁軒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復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53頁),惟本院審酌證人林郁軒所陳述關於其認識被告之經過、同意投資之過程及匯款狀況等節,均係就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為具體陳述,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均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郁軒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林郁軒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應得為本案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操慶芬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人操慶芬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除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言外,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各項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時,雙方均未就該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建益固坦認有因邀約告訴人林郁軒投資「50嵐」飲料店,而收取告訴人之匯款5 萬元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與林郁軒是網路認識,他說他在旅行社做的不是很順心,問我有無其他工作可以做,我跟他說有間飲料店想要找人投資,問他有沒有興趣,他就說可以先看看,後面再作考慮。因為當時我有認識「50嵐」飲料店的陳先生,陳先生問我們有沒有要投資。當時我手頭上有資金可以投資,但是陳先生並沒有給我需要投資的金額、所佔比例、投資計畫。當時確實有跟林郁軒講有個投資計畫,我告訴林郁軒的時間大約在匯款前7 、8 個月,即106 年初尚未過年時,那時候僅口頭講,林郁軒有先交付5 萬元匯款,說要做投資的訂金,他匯款到我太太名下中國信託的帳戶。我是用LINE跟「50嵐」飲料店的陳先生聯繫,我沒有他的具體聯繫資料,我當時都是去他店裡買飲料的時候跟他談的。陳先生沒有提供任何書狀資料,從頭到尾都僅有口述而已。我跟陳先生的LINE對話沒有留存,他把我的LINE刪除,我就沒有他的LINE紀錄資料。我原先有約陳先生在店裡要見面,原先約下午談,陳先生在我們去的路上,他突然說跟我改時間到晚上,但是告訴人晚上有事情,所以後來我就帶林郁軒到飲料店附近去看看,並沒有跟陳先生見面。陳先生說他是店長,但他沒有給我名片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查: ㈠上揭事實,除主觀犯意外,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認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0005 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0頁、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349 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9 至10、15至17、39至41、93至95頁、本院卷第47至48、129 至131 、203 至20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見108 年度他字第242 號卷【下稱他卷】第57至61頁、調偵緝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83至113 頁)相符,此外另有被告所提出之「50嵐」飲料店翻拍照片3 張(見調偵緝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關於106 年9 月18日匯款5 萬元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3、15頁)附卷可稽,足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以確實有與「50嵐」飲料店之陳先生商談投資事宜云云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所稱之洽談對象及投資細節部分,於偵查中供稱:當初因為資金沒有全部到位,所以尚未投資…我只有詢問朋友,因為朋友是50嵐的業務,我有問他投資50嵐,但我想不起來他的名字(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來有要投資,但是沒有成功,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本來是要投資寧夏路的50嵐飲料店,…我跟50嵐的陳先生有在接洽,告訴人當時也想轉行,我就跟告訴人說一起出資,我也親自帶告訴人去寧夏夜市看過地點,告訴人也同意投資,頂下該飲料店是280 幾萬元,告訴人一開始出5 萬元定金,並說之後會想辦法籌錢(見調偵緝卷第16頁),LINE的對話記錄已經沒有了,我只知道對方姓陳,沒有他的姓名、電話,我是於105 年間與對方認識,我於106 年間與對方有討論投資之事,當時已經收了告訴人的訂金5 萬元,店面地址是臺北市○○路00號,店名是50嵐,陳先生是店長(見調偵緝卷第40頁),他的朋友都叫他「JASON 」等語(見調偵緝卷9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當時我有認識「50嵐」飲料店的陳先生,陳先生問我們有沒有要投資,因為當時我在他任職的飲料店附近有開店所以認識陳先生,當時我手頭上有資金可以投資,但是陳先生並沒有給我需要投資的金額、所佔比例、投資計畫,我沒有他的具體的聯繫資料,我當時都是去他店裡買飲料的時候跟他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50嵐飲料店你究竟是跟何人接洽?)一個叫JASON 的陳先生。(你跟JASON 陳先生當時商議的結果,想要投資50嵐飲料店你準備出資多少錢?)應該是說我跟林郁軒雙方會支出約150 萬元左右,林郁軒當時跟我說50萬元,我應該是準備100 萬元。(林郁軒於106 年9 月18日轉帳5 萬元到曾蕾靜的帳戶,若以此日期往前推,你於何時跟陳先生談妥要用150 萬元投資50嵐飲料店?)應該是說在還沒收到訂金之前我們就有初步先談,可是我有請陳先生寫企劃書和所有細節部分,包含契約書是有關我們要簽約的事項。(陳先生有無寫好交給你?)並沒有,因為遲遲拿不到東西,所以我們才會沒有談成。(你是否知道陳先生的真實身分?)不是很清楚,當時我只是因為幾乎一個禮拜去買3 到4 天飲料而結識的。(陳先生在飲料店是擔任什麼工作?)他是賣飲料的店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 2.觀諸被告前開供詞,被告就本案洽談投資之對象,先稱係與擔任50嵐業務之不詳姓名友人商談投資,後改稱係與擔任50嵐店長之陳先生、外號「JASON 」為之,嗣又改稱該陳先生係50嵐之店員云云,其前後供詞不一,且自始至終均未具體敘明其洽談投資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以「陳先生」、「JASON 」稱之,復無與該人聯繫之任何資料可佐,則被告以前開無從查證之綽號、外號為辯解,實屬學理所稱「幽靈抗辯」。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是因為資金未到位始未能談成投資,與其於審理中所稱係因為「陳先生」遲未能提供投資文件而未談成乙節,亦有未合。況依被告之所述,其與「陳先生」之洽談欲投資金額高達2 、300 萬元,數額非低,被告卻僅於買飲料時與「陳先生」商談投資,此外全無任何聯繫紀錄或洽談文件,其辯解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3.再者,證人操慶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臺北市○○區○○路00號飲料店之負責人,我從100 年至今都是負責人,當時只有員工在聊天時有問過能否投資入股,被告並沒有來問過我。店裡姓陳的很多,且員工會來來去去,但沒有叫「JASON 」的人,我也沒有聽說過有員工以我們飲料店的名義去召募入股股款等語(見調偵緝卷第94頁),明確證稱50嵐寧夏店並無名為「JASON 」之人,亦無員工以該飲料店之名義招募入股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可採。被告所稱投資飲料店乙事,純屬無稽,其以此虛偽不實事項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此匯款5 萬元予被告,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 ㈢至辯護人於審理時聲請調閱另案曾蕾靜部分之偵查卷宗,以查明證人曾蕾靜證稱告訴人的資金來源有第一融資云云,然遍觀本案全卷,告訴意旨從未提及資金來源有包含第一融資,而曾蕾靜涉嫌詐欺部分,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無提及第一融資,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8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辯護人該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又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另案107 年度偵字第38124 號、107 年度偵字第32613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1770號詐欺案件之偵查卷宗部分,經查閱該部分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5 至164 頁),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值青壯之年,明知並無50嵐飲料店投資乙事,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且被告事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衡以被告詐騙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已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以打零工為收入來源、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2 頁),暨公訴人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業經認定如前,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已向友人承接「50嵐」飲料店,請告訴人以金主身分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9 月間交付現金58萬元予被告。嗣被告以生病、不在國內為由,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㈢訊據被告固坦認有邀約告訴人林郁軒投資「50嵐」飲料店乙事,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未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58萬元,我跟告訴人說先拿5 萬元,如果之後金額有更動,我們再做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7、129 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操慶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曾蕾靜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提出之「50嵐」飲料店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安泰銀行信用貸款核撥通知函、貸款每期攤還明細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1.被告雖以曾向綽號「JASON 」之陳先生商討50嵐飲料店投資事宜,並提出50嵐飲料店翻拍照片3 張可稽(見調偵緝卷第43至44頁),而50嵐飲料店並無名為「JASON 」之人,亦無員工說要投資飲料店等情,均據證人操慶芬證述如前。然被告否認收受現金58萬元,已如前述。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06 年初透過「倩女幽魂」遊戲認識的,他在遊戲上對我很好,後來跟我說他有投資想法想找我一起,並說想要栽培我,被告後續就一直問我要不要當股東,他說資金大概出3 成5 至50%當小股東就可以了,我有跟家人討論,媽媽也說可以。被告有幫我找資金就不用辦理信用貸款,106 年10月份左右,我從我郵局提款23萬餘元及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應係安泰銀行信用貸款之口誤,見下述)24萬餘元,再加上告證1 部分15萬元,106 年9 月18日我有自台新銀行提款金額共10萬元,跨行轉出至中信銀行5 萬元,這是被告要求我匯款至中信銀行的帳戶,總共給他約63萬元。106 年9 月15日入帳的10萬元是我之前公司的經理借的等語(見他卷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郵局提款金額為23萬3 千元,台新銀行沒有貸款,安泰銀行的信用貸款核撥到台新銀行,金額為24萬7 千元,15萬元的部分是許智元的錢,共計6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固均指稱其因被告邀約而交付之現金部分為48萬元(即郵局之23萬3 千元及安泰銀行之24萬7 千元)、10萬元(即許智元借款15萬元扣除匯款5 萬元部分),共計58萬元等情,並有安泰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安泰銀行信用貸款核撥通知函、貸款每期攤還明細表(見他卷第71至83頁)、告訴人向許智元借款15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見他卷第85頁)、本院於109 年9 月22日當庭勘驗告訴人庭呈手機存檔之台新銀行存摺交易紀錄及附件截圖顯示106 年8 月23日安泰銀行匯入24萬7082元後,告訴人於同日以現金取款24萬7 千元(見本院卷第111 、137 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照片2 紙顯示106 年8 月23日保單借存入24萬元、3 千元後,於同日以現金提款23萬元及卡片提款3 千元(見偵卷第19、21頁)等可資佐證,然上開證據資料均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現金領款之金額共計58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將所領款項交付被告之情形。 3.又告訴人固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當初你說你栽培我 詢問我意願是否也出資栽培自己 是的我同意了 在短時間內 我拿出63萬來投資自己也幫助你 50嵐的合約書 我一眼都沒看過但我還是選擇相信你 後續一拖再拖總是沒下文 也罷 我一直都選擇相信你」予被告所使用暱稱「逍遙自在(天語釩)」之帳號,並經後者回覆「恩」、「我知道是我的問題讓你變這樣的」、「抱歉」、「我儘快把錢給你」之訊息,有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他卷第17、19頁),惟被告否認該部分對話內容,並以該部分回答係由其太太回答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嗣傳訊證人即被告配偶曾蕾靜到庭,證人曾蕾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告訴人林郁軒,是透過遊戲「倩女幽魂」認識的,我記得是103或104年的時候開始認識林郁軒。我們認識之後的聯絡方式是LINE跟電話。玩遊戲的時候大概每天,因為那時候會有任務。他卷第13至33頁之LINE對話紀錄我看過,因為那時候我跟我先生在冷戰,當時的手機門號是我的名字,手機也是我買給他,所以就請他對於我給的東西都歸還,大約是106 年底前後,被告大約在收到本件告訴的時候把手機拿回去,從我拿走手機到還給被告這段時間,手機都由我個人持有,被告沒有可能拿去用,他卷第19頁的LINE對話左側訊息寫道「嗯我知道是我的問題,讓你變成這樣抱歉,我盡快把錢給你」等語,是由我打字發出的,因為那時候我一度懷疑他們(即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的關係,所以那時候我不想讓她知道現在手機是由我持有,所以我用我先生的口吻去回答她這些問題,在同卷第13至33頁的其他訊息,所有左側的發言這些其他訊息都是我回的,手機都在我身上。在我寫這些訊息之前沒有告知或詢問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說「有人傳訊息給你,要怎麼回覆?」,被告也沒有要求我這樣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9 頁),經核與被告辯稱該部分對話紀錄並非由其所傳送乙情相符,是亦無法憑該對話紀錄,即認被告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58萬元之情。 4.末查,有關於證人曾蕾靜於偵查中之證言,僅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並未在東京住院,就本案投資細節,並無認知,難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5.綜上,本件雖可認被告所稱投資飲料店之事為虛偽,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有提領共計58萬元現金之情形,就告訴人提領現金後之金流狀況為何,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證外,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辯稱並未收取告訴人之現金58萬元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該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