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懿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懿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懿真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20時57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環球亞太直營門市(下稱本件門市),因手機通訊軟體LINE登入問題尋求幫助,由店長邱瓊緯為段懿真服務,因段懿真不知其LINE之帳號密碼等資訊,經邱瓊緯表示無法協助處理,段懿真因而心生不滿,告知無須邱瓊緯為其服務,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之本件門市內,以「幹妳娘機掰」之言語,辱罵邱瓊緯,足以貶損邱瓊緯之名譽。 二、案經邱瓊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段懿真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手機使用之相關問題尋求告訴人幫助,且因過程不順利而心生不滿,並當場口出「幹妳娘雞掰」之語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罵邱瓊緯,我是拿手機自言自語在宣洩壓力、抒發情緒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手機使用之相關問題尋求告訴人幫助,且因過程不順利而心生不滿,並當場口出「幹妳娘雞掰」之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瓊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佩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 至9 頁、第47至5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瓊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段懿真到本件門市說她LINE不能用,我就問她帳號密碼,她說她不知道,還說她在別家門市都可以處理,為什麼我們不行,後來她很生氣,抽走手機並罵我「幹妳娘機掰」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證人吳佩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段懿真進來本件門市時,是店長邱瓊緯去服務,我則服務其他客戶,我有聽到邱瓊緯一直詢問段懿真LINE的帳號密碼,段懿真就說其他門市的服務人員都知道,邱瓊緯一直跟她解釋,段懿真聲音卻越來越大,我就請她小聲一點,後來段懿真一直謾罵但我沒聽清楚,最後她就很大聲說「免啦免啦幹妳娘機掰」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鏡頭是由上方往櫃台拍攝,櫃台內有一名穿著深色長袖上衣之店員背對鏡頭,段懿真在櫃台左側操作手機、手指在手機螢幕上滑動,接著依序將手上之手機、櫃檯桌面上之手機、筆等物收進包包後即往畫面左方離去並消失在畫面中。錄得聲音如下: 段懿真:阿你就要幫人家處理嘛! 吳佩珊:小姐,可以請你小聲一點嗎? 邱瓊緯:…(聽不清楚)那這樣子我就沒有辦法幫你用。 段懿真:沒有辦法就沒有辦法啦!幹你娘機掰!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 ㈣徵之告訴人及證人吳佩珊證述被告前往本件門市就手機通訊軟體LINE使用問題尋求協助,因被告無法提供LINE帳號、密碼,經告訴人表示無法提供協助後,被告即對告訴人辱罵「幹妳娘機掰」之情節互核相符;佐以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係於告訴人對其表示無法幫忙後,針對告訴人之陳述回以「沒有辦法就沒有辦法啦!幹你娘機掰!」,可知被告所為「幹妳娘機掰」之語,確係對告訴人為之。又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之地點是在本件門市內,而該處除了被告與告訴人之外,尚有證人吳佩珊及其他客戶,業經證人吳佩珊證述如前,且本件門市正屬營業時間,本即會有其他客戶進出,則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是符合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亦堪認定。 ㈤是依本件事發經過,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表明無法為其解決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使用問題,正處於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下,而對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之本件門市內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之語,顯具有針對性,且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攻擊性之謾罵言詞,而藉此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之意,其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另被告公然以「幹你娘機掰」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或羞辱,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使用問題未獲解決,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不雅用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代標法拍屋之工作,無需扶養親屬,及因本案發生後精神病復發而須前往精神科就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暨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儀芳、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