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廷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廷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廷達與曹雨蒨於民國106 年3 月間起為同事關係。范廷達明知其並無投資管道或借款事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接續對曹雨蒨施用詐術,且為取信曹雨蒨,於106 年4 月22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6 月1 日簽立借據及本票供作擔保,致曹雨蒨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或匯款至范廷達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總計共新臺幣〈下同〉32萬8,000 元)。嗣曹雨蒨察覺有異,幾經詢問投資獲利情形,范廷達均藉詞推託,未與處理,曹雨蒨始知受騙。 二、案經曹雨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范廷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130 、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雨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前妻凃毓萍、證人即被告之母陳依潔、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怡璇、證人即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浪公司)法務張琬平、證人即易付寶國際企業社(下稱易付寶公司)負責人張光學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9 頁背面、第130 至131 頁、第148 至149 頁、第192 至192 頁背面、第197 至197 頁背面、第213 至213 頁背面,偵緝卷第14至17頁、第243 至243 頁背面),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告訴人、證人涂毓萍、陳怡璇、陳依潔、李沛晴、巫思緯及易付寶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毓萍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璇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熱浪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自106 年4 月22日至同年5 月25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擷圖各1 份、被告於106 年4 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6 月1 日簽發之本票共3 張及借據共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第123 頁背面、第124 至126 頁背面、第69至74頁,偵緝卷第57至57頁背面,偵卷第174 頁,偵緝卷第59至63頁、第64至67頁,偵卷第175 頁,偵緝卷第68至144 頁,偵卷第173 頁,偵緝卷第145 至229 頁背面,偵卷第185 至186 頁、第27至57頁,偵緝卷第52至55頁,偵卷第139 至145 頁、第23至25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數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假藉事由斂取錢財,致告訴人蒙受財物及精神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雖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於本院調解期日時未到庭,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擔任粗工、月薪約4 萬元、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卷第13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共32萬8,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 交付│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 │ │ │ │款項時間 │(新臺幣)│ │ ├──┼────┼─────────┼─────┼─────┼─────┤ │1 │106 年4 │被告佯以曾投資獲利│106 年4 月│3萬元 │凃毓萍中信│ │ │月22日 │60萬元為由,遊說告│22日19時38│ │帳戶 │ │ │ │訴人投資,致告訴人│分許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2 │106 年4 │被告佯稱再投資12萬│106 年4 月│3萬元 │同上 │ │ │月23日 │元,即可領取紅利云│23日0 時許│ │ │ │ │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及交付現款├─────┼─────┼─────┤ │ │ │。 │106 年4 月│9萬元 │在土城捷運│ │ │ │ │30日22時50│ │站 2 號出 │ │ │ │ │分許 │ │口,交付現│ │ │ │ │ │ │款予被告 │ ├──┼────┼─────────┼─────┼─────┼─────┤ │3 │106 年5 │被告佯稱再投資1 萬│106 年5 月│1萬元 │范廷達中信│ │ │月2 日 │元,即可獲利3,000 │3 日2 時44│ │帳戶 │ │ │ │元云云,致告訴人陷│分許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4 │106 年5 │被告佯稱再投資1 萬│106 年5 月│1 萬 5,000│同上 │ │ │月3 日 │5,000 元,即可獲利│3 日14時13│元 │ │ │ │ │4,000 元云云,致告│分許 │ │ │ │ │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5 │106 年5 │被告佯稱再投資2 萬│106 年5 月│2萬元 │同上 │ │ │月4 日 │元,即可獲利5,000 │4 日5 時39│ │ │ │ │ │元云云,致告訴人陷│分許 │ │ │ │ │ │於錯誤而無摺存款。│ │ │ │ ├──┼────┼─────────┼─────┼─────┼─────┤ │6 │106 年5 │被告佯稱要加碼投資│106 年5 月│1 萬 2,000│同上(陳怡│ │ │月4 日 │1 萬2,000 元,否則│4 日16時4 │元 │璇以中國信│ │ │ │先前投資將賠10萬餘│分許 │ │託銀行帳號│ │ │ │元云云,致告訴人陷│ │ │0000000000│ │ │ │於錯誤,請友人陳怡│ │ │82號帳戶匯│ │ │ │璇先代為匯款。 │ │ │款) │ ├──┼────┼─────────┼─────┼─────┼─────┤ │7 │106 年5 │被告佯稱有小額投資│106 年5 月│1 萬 5,000│同上 │ │ │月4 日17│機會,投資2 萬5,00│4 日 │元 │ │ │ │時40分許│0 元,過年後即可獲│ │ │ │ │ │ │利7 萬5,000 元云云│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萬元 │同上 │ │ │ │而匯款及無摺存款。│ │ │ │ ├──┼────┼─────────┼─────┼─────┼─────┤ │8 │106 年5 │被告佯稱急需週轉投│106 年5 月│1萬元 │同上 │ │ │月5 日 │資款項云云,致告訴│5 日10時35│ │ │ │ │ │人陷於錯誤而無摺存│分許 │ │ │ │ │ │款。 │ │ │ │ │ │ │ ├─────┼─────┼─────┤ │ │ │ │106 年5 月│1萬元 │同上 │ │ │ │ │5 日18時許│ │ │ ├──┼────┼─────────┼─────┼─────┼─────┤ │9 │106 年5 │被告佯稱投資額度未│106 年5 月│1萬元 │同上(陳怡│ │ │月5 日 │滿會賠錢,請告訴人│5 日17時10│ │璇以中國信│ │ │ │再匯款1 萬元云云,│分許 │ │託銀行帳號│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0000000000│ │ │ │請友人陳怡璇先代為│ │ │82號帳戶匯│ │ │ │匯款。 │ │ │款) │ ├──┼────┼─────────┼─────┼─────┼─────┤ │10 │106 年5 │被告佯稱若不再投資│106 年5 月│1 萬 8,000│同上 │ │ │月6 日 │1 萬8,000 元,先前│8 日7 時16│元 │ │ │ │ │投資將血本無歸云云│分許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而無摺存款。 │ │ │ │ ├──┼────┼─────────┼─────┼─────┼─────┤ │11 │106 年5 │被告佯稱需要資金週│106 年5 月│2,000 元 │同上 │ │ │月7 日18│轉,否則之前投資將│8 日10時36│4,000 元 │ │ │ │時35分許│賠錢云云,致告訴人│分許 │ │ │ │ │ │陷於錯誤而無卡存款│ │ │ │ │ │ │。 │ │ │ │ ├──┼────┼─────────┼─────┼─────┼─────┤ │12 │106 年5 │被告佯稱因投資保證│106 年5 月│5,000元 │同上 │ │ │月9 日 │金短缺,需5,000 元│9 日9 時7 │ │ │ │ │ │,否則投資本金、利│分許 │ │ │ │ │ │潤無法發放云云,致│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無│ │ │ │ │ │ │摺存款。 │ │ │ │ ├──┼────┼─────────┼─────┼─────┼─────┤ │13 │106 年5 │被告佯稱伊母親要知│106 年5 月│4,000元 │同上 │ │ │月10日17│道伊帳戶內有錢,需│10日19時18│ │ │ │ │時55分許│向告訴人借款云云,│分許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 │ │ │ │ │無摺存款。 │ │ │ │ ├──┼────┼─────────┼─────┼─────┼─────┤ │14 │106 年5 │被告佯稱正在調錢支│106 年5 月│6,000元 │同上(陳怡│ │ │月10日20│付奶奶之看護費6,00│11日3 時4 │ │璇以中國信│ │ │時51分許│0 元云云,致告訴人│分許 │ │託銀行帳號│ │ │ │陷於錯誤,請友人陳│ │ │0000000000│ │ │ │怡璇代為匯款。 │ │ │82號帳戶匯│ │ │ │ │ │ │款) │ ├──┼────┼─────────┼─────┼─────┼─────┤ │15 │106 年5 │被告佯稱伊祖母住院│106 年5 月│3,000元 │同上 │ │ │月11日7 │,外勞費不足3,000 │11日7 時11│ │ │ │ │時許 │元,欲向告訴人借款│分許 │ │ │ │ │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16 │106 年5 │被告佯稱投資5, 000│106 年5 月│5,000元 │同上 │ │ │月12日12│元,2 小時利息有1,│12日12時52│ │ │ │ │時35分許│000 元,可朋分獲利│分許 │ │ │ │ │ │各500 元云云,致告│ │ │ │ │ │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17 │106 年5 │被告佯稱投資1 萬3,│106 年5 月│1 萬 3,000│同上 │ │ │月12日17│000 元,可獲利6,50│12日17時6 │元 │ │ │ │時5 分許│0 元云云,致告訴人│分許 │ │ │ │ │ │陷於錯誤而無摺存款│ │ │ │ │ │ │。 │ │ │ │ ├──┼────┼─────────┼─────┼─────┼─────┤ │18 │106 年5 │被告佯稱需借款3,00│106 年5 月│3,000元 │同上 │ │ │月23日6 │0 元,否將遭他人提│12日10時許│ │ │ │ │時21分許│告云云,致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而無摺存款。│ │ │ │ ├──┼────┼─────────┼─────┼─────┼─────┤ │19 │106 年6 │被告佯稱有金主同意│106 年6 月│3,000元 │同上 │ │ │月1 日6 │幫伊還錢,然需先行│1 日6 時48│ │ │ │ │時24分許│支付利息3,000 元,│分許 │ │ │ │ │ │否則金主不願支付5 │ │ │ │ │ │ │萬元予告訴人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