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梅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梅蘭於民國95年7 月15日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 永安南路2 段與長安街49巷口小吃店內,因與告訴人連正忠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外傷導致)、左眼外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連正忠告訴被告何梅蘭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名,依同法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並於109 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