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6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中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志中前因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審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8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於本案構成累犯)。其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06年9月止,擔任綠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綠居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號1樓)之專案設計師,負責室內設計規劃及收取款項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內,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給付之工程款後,未將款項繳回綠居公司,而將業務上持有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50,300元,全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綠居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志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志中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綠居公司之代表人林家如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還款承諾書、違反規定懲處說明同意書、收款證明單、匯款紀錄、委任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曾志中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6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 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專案設計師為業,負責收取客戶工程款項為其執行事務內容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受告訴人委託代收客戶工程款,為其業務範圍內事項,竟侵占如附表所示工程款為己所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業務上持有之客戶陳柏洲交付之工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屬同一裝修工程,為陸續付款,總金額約為50萬元等語,是其3次之收款行為,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不同時間,分別侵占不同客戶陳柏洲、盧芳怡、吳孟男交付之工程款項,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就上開3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且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之業務侵占案件,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其理由書,考量其前案執畢時間距本案相距三年有餘,於本案到案後已積極與告訴人處理和解事宜,顯見其有悔悟之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代收款項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告訴人客戶支付之工程款而未返還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因業務所侵占之告訴人客戶工程款共550,3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金額逾本件之業務侵占費用,已加強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取日期│客戶名稱│款項名目│侵占金額│收款方式 │ ├──┼────┼────┼────┼────┼──────┤ │1 │106年5月│陳柏洲 │工程款 │300,000 │匯款 │ │ │4日 │ │ │元 │ │ ├──┼────┼────┼────┼────┼──────┤ │2 │106年7月│陳柏洲 │工程款 │50,000元│轉帳 │ │ │5日 │ │ │ │ │ ├──┼────┼────┼────┼────┼──────┤ │3 │106年7月│陳柏洲 │工程款 │50,000元│轉帳 │ │ │7日 │ │ │ │ │ ├──┼────┼────┼────┼────┼──────┤ │4 │106年8月│盧芳怡 │工程款 │87,500元│匯款 │ │ │18日 │ │ │ │ │ ├──┼────┼────┼────┼────┼──────┤ │5 │106年8月│吳孟男 │工程款 │62,800元│現金12,800元│ │ │30日 │ │ │ │、現金票 │ │ │ │ │ │ │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