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勤 黃裕興 黃裕有 歐峰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郭哲銘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陳永賢 陳健忠 官金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42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克勤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扣案仿冒品(數量)」欄位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暨附表十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裕興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扣案仿冒品(數量)」欄位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峰呈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扣案仿冒品(數量)」欄位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永賢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扣案仿冒品(數量)」欄位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暨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健忠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扣案仿冒品(數量)」欄位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暨附表十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官金田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扣案仿冒品(數量)」欄位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暨附表十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裕有被訴自民國104 年年初起至107 年1 月4 日止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克勤為佳亞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佳亞公司)負責人,亦是勤美公司負責人,黃裕興為黃克勤之兄,負責管理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工廠(以下簡稱蘆洲和平路工廠),而佳亞公司與勤美公司均將衣服半成品送至蘆洲和平路工廠,由該工廠負責將之車縫成完整的衣服。歐峰呈為麒蘊刺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麒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永賢為豎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豎貿公司)負責人;陳健忠則為帆順成衣廠之負責人;官金田則為官班長成衣整燙企業社之負責人。(上揭公司、商行營業地址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以下合則稱黃克勤等6 人,分則各稱其等姓名)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游夜市零售攤商之成年人均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是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常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品牌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可以在相同或相類似商品中,使用與上述商標圖案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圖案,也不能販賣印有上述商標圖案、實際上卻非上開品牌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商品。詎黃克勤等6 人自民國104 年年初起,即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上游到下游形成一個製造仿冒商品、對外銷售之產業鏈,由黃克勤負責統籌、發包、指揮,陳永賢、歐峰呈各自在上揭豎貿公司、麒蘊公司位在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營業據點,負責將上開品牌之仿冒商標圖案或以刺繡方法、或以印刷之方法,繡製、印製於衣服上後,再交由黃裕興、陳健忠各自在上揭蘆洲和平路工廠、帆順成衣廠位在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營業據點,進行仿冒衣物之車縫,再由官金田位在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營業據點、不知情之李蔓容(所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進行整燙、包裝,繼由黃克勤批發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游夜市零售攤商進行販售,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品牌持有人之商標權。嗣警方獲報於107 年2 月8 日持本院所核發的搜索票到附表三至十所示之地點,扣得附表三至十所示之物品,且經清點後,細詳衣物名稱與數量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十之一與附表十一、十二、十三所示。 三、案經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加拿大商羅茲公司、美商利惠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建忠、官金田6 人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等人與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黃克勤為佳亞公司與勤美公司實際負責人。 ⑵被告黃裕興為被告黃克勤之兄。 ⑶被告歐峰呈為麒蘊刺繡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⑷被告陳永賢為豎貿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⑸被告陳健忠為帆順成衣廠之負責人。 ⑹被告官金田為官班長成衣整燙企業社之負責人。 ⑺上揭公司、商行之營業地址均如附表一所示。 ⒉本件主要爭點為: ⑴被告黃裕興部分是否為勤美公司負責人已及是否如其所辯,只做與Champion品牌有關製造仿冒衣物之事實,其他商標與其無關? ⑵被告陳健忠部分是否如其所辯,只做與ADIDAS、UndeArm our 、PUMA、NIKE品牌有關製造仿冒衣物之事實,其他商標與其無關? ⑶被告官金田部分是否如其所辯,只做與Champion品牌有關製造仿冒衣物之事實,其他商標與其無關? ㈡被告黃克勤等6 人承認與否認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克勤除了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13之侵害chanel商標權,就此部分辯稱這是客戶所退回來的之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第219 頁)。 ⒉訊據被告黃裕興固坦承其於104 年間就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工廠,擔任管理人,是被告黃克勤找其過去,而這間工廠最主要是接受佳亞公司和勤美公司委託負責衣物的車縫,車縫時商標都已經打上去、繡上去或印上去了,但其於106 年間才有生產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Champion衣物等,其餘商標部分其均沒有參與,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28 頁、第224 頁)。 ⒊訊據被告歐峰呈固坦承於106 年起,有接受佳亞公司負責人黃克勤委託其擔任負責人之麒蘊公司,侵害附表二所示其中ROOTS 、Champion、Under Armour、stussy、Abercro mbie&Fitch、Hollister 、NIKE、superdry等商標權之服飾商品等情之犯罪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附表二所示其他商標權之犯行,辯稱:「我是106 年起才以刺繡的方式將上開我所承認的商標刺繡在佳亞公司拿來的皮革、衣服與布料上、刺繡完我會送去佳亞公司,或佳亞公司會派車過來載,其他的商標與我無關,我並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云云(見他字第593 號卷二第38至39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223 頁)。 ⒋訊據被告陳永賢固坦承於107 年2 月8 日被警方查獲前之2 年多前,有將附表二所示ROOTS 、ADIDAS、Under Armour、NIKE等商標,以印花的方式將之印製於佳亞公司所送來的服飾商品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附表二所示其他商標權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第240 頁)。 ⒌訊據被告陳健忠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侵害附表二所示Under Armour、NIKE、ADIDAS與PUMA等商標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附表二所示其他商標權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 ⒍訊據被告官金田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侵害附表二所示Champion商標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附表二所示其他商標權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 ㈢惟查: ⒈警方於107 年2 月8 日持本院所核發的搜索票到附表三至十所示之地點,扣得附表三至十所示之物品,且經清點後,詳細衣物名稱與數量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十之一與附表十一、十二、十三所示等情,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並有前述附表所示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物目錄表等文件在卷足憑(卷頁各見前開附表所示)。 ⒉再扣案服飾等成品與半成品,確是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所侵害之商標、商標權人、商標審定編號(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權之鑑定報告書與真品價格暨卷頁出處等情,各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卷附附表二所示之扣案仿冒品暨附表二所示之該等文件可稽(各文件之卷頁出處如附表二所示);雖遍查全卷,並無附表二編號15所示ArcTeryx商標之侵權鑑定報告書,惟本案確有扣得仿冒ArcTeryx商標衣物等共148 件,有附表九至十一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經清點後如附表十之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相關卷頁如該等附表所示),而被告黃克勤在審理中除了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13之侵害chanel商標權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如前(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顯見附表二編號15所示ArcTeryx商標之服飾等商品亦是被仿冒之物,應無疑義,亦予敘明。 ⒊被告黃克勤、陳永賢及陳健忠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均答稱:「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 123 頁)。而被告黃克勤嗣後在審理中否認有侵害附表二編號13所示chanel商標權,就此部分辯稱這是客戶所退回來的之物云云,惟其亦承認無法提供客人資料讓本院傳喚查證(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顯見此當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與官金田均只坦承侵害如前述理由欄貳、㈡所示之部分商標,並均辯稱不應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永賢及陳健忠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3 頁),迭如前述。足見其等嗣後否認侵害其他大部分商標權之犯行,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官金田堅稱只侵害附表二所示Champion商標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附表二所示其他商標權之犯行云云,然警方於107 年2 月8 日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官金田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附表四編號1 仿冒服飾、編號2 仿冒吊牌等物,經警方會同被告官金田清點後,明細如附表四之一所示,該等明細文件亦經被告官金田簽名與押日期在案(見他字第593 號卷一第197 頁),從明細中可看出其所侵害之商標達十幾種,並非只有Champion商標一種,顯見被告官金田所辯與客觀卷證嚴重不符,其辯詞並不足取。 ⑶被告黃裕興為被告黃克勤之兄,被告黃裕興於104 年間就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工廠,擔任管理人,是被告黃克勤找其過去,而這間工廠最主要是接受佳亞公司和勤美公司委託負責衣物的車縫代工,車縫時商標都已經打上去、繡上去或印上去了等情,為被告黃裕興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28 頁、第224 頁)。而證人即被告黃克勤在偵查中具結證稱:黃裕興做車縫時,有問過我為何要做仿冒品,這是我找他一起做的,他之前是貿易商,專跑大陸、美國,他退休之後,我找他做車縫,而我跟他說因為我欠比較多錢,所以我要做仿冒品,他是我自己的哥哥,我就老實跟他講等語;再經檢察官對其質以:「黃裕興如何得知這是仿冒品?」時,其證稱:「依照他貿易領域的經驗,他在外面工作那麼久,而且他們做貿易,有時也需要專利的授權,他之前看我一開始在做正常的貨品,但之後我做這些仿冒的物品時,他就有問我這是真的假的,有無被授權,我就跟他說沒有,他幫我做車縫做了4 、5 年了,而替我做仿冒品的車縫則做了約兩年」等語(見他字第593 號卷二第203 頁)。況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黃裕興管理位在蘆洲區和平路155 號的工廠,我的工廠只有這一間,這工廠是佳亞公司與勤美公司的工廠,黃裕興管理此工廠,他也是我的員工,此工廠和本案衣服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雖其嗣後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黃裕興管理工廠,工廠是做車縫,我有接賣場的自創品牌,他負責這一塊,他不清楚也不會看過這些衣服上有被刺繡或印花上仿冒的商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惟此明顯與其前開偵審中關於被告黃裕興知道其所車縫代工的衣服是仿冒商標商品的證詞嚴重矛盾不符,顯係故意為其兄黃裕興脫罪之虛詞,則其此部分關於黃裕興不知其所管理的工廠所車縫的服飾品等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委無足採。抑且,本案的流程是由被告黃克勤負責統籌、發包、指揮,陳永賢、歐峰呈各自在上揭豎貿公司、麒蘊公司位在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營業據點,負責將上開品牌之仿冒商標圖案或以刺繡方法、或以印刷之方法,繡製、印製於衣服上後,再交由黃裕興、陳健忠各自在上揭蘆洲和平路工廠、帆順成衣廠位在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營業據點,進行仿冒衣物之車縫,再由官金田位在位在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營業據點、不知情之李蔓容(所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進行整燙、包裝,繼由黃克勤批發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游夜市零售攤商進行販售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黃克勤在偵審中供述或證述明確(見他字第593 號卷二第145 至157 頁、第185 至203 頁、第291 至293 頁,偵字第12425 號卷第43至51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此從證人即被告黃克勤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從104 年初開始製造仿冒衣物,一開始其下單給三重林剪裁,剪裁完後給豎貿、奇韻印花或繡花,再交給帆順、勤美做車縫,後再交給李蔓蓉或官金田做整燙包裝…,奇韻的負責人姓歐,但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是一個年輕人,我都叫他小歐,…等語;(見他字第593 號卷二第199 頁)。暨檢察官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對被告黃克勤其質以:「對於上述廠商怎麼下單、運貨及付款?」,其證稱:「我先下單給三重林,三重林剪裁好之後會通知豎貿、奇韻來拿貨,之後豎貿、奇韻再通知帆順或黃裕興來拿已經繡好LOGO的貨,最後帆順、黃裕興會把車好的衣服送到李蔓蓉或官金田的手上。所有廠商皆各自向我請領,我通常開票(期限約兩、三個禮拜)比較多,有時也會給現金。」等語(見他字第593 號卷二第199 頁),顯見被告陳永賢、歐峰呈各自在上揭豎貿公司、麒蘊公司位在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營業據點,負責將上開品牌之仿冒商標圖案或以刺繡方法、或以印刷之方法,繡製、印製於衣服上後,再交由黃裕興、陳健忠各自在上揭附表一所示之處所,進行衣服的車縫,而斯時仿冒商標業已以繡製或印製的方式被仿冒在衣物上,則被告黃裕興身為佳亞公司與勤美公司的「唯一工廠」之負責管理的人員,焉有不知其所管理的工廠所車縫的衣服上有前開仿冒商標?故被告黃裕興辯稱其僅有仿冒Champion商標一種,嚴重與客觀卷證及常情不符,並不足採,其對於本案附表二所示之所有仿冒商標服飾等,均有自104 年間起即參與製造、販賣等情,堪以認定。 ⑷被告歐峰呈在警詢中供稱:其有接受佳亞公司負責人黃克勤委託,刺繡ROOTS 、Champion 、Under Armour 等服飾圖樣字樣,但沒有刺繡其他未經授權之商標商品等語(見他字第593 號卷二第5 至15頁);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佳亞通常委託你們刺繡的花樣是哪些花樣?」時,其供稱:「ROOTS 、Champion 、Under Armour,以前還有JORDAN ,就是NIKE,沒有其他的了。」等語(見他字第593 號卷二第39頁);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再供稱:其有侵害附表二所示其中ROOTS 、Champion、Under Armour、stussy、Abercrombie & Fitch、Hollister 、NIKE、superdry 等商標權之服飾商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240 頁)。觀諸其在警詢、偵審中關於侵害何種商標,一開始在警詢中只供稱3 種,之後在偵查中供稱4 種,也就是除了前開警詢中所供稱的3 種商標之外,再多承認JORDAN,就是NIKE,但其在警詢與偵查中均信誓旦旦的說沒有侵害其他的商標了,然迄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其始承認「有侵害附表二所示其中ROOTS 、Champion、Under Armour、stussy、Abercrombie & Fitch 、Hollister 、NIKE、superdry等商標權之服飾商品」,合計8 種,各次的說法均不一致,則其供述之可信度,誠屬有疑,本院合理推測這是因卷內有奇韻刺繡企業有限公司歐峰呈的請款單以及麒蘊刺繡生產紀錄表各多紙扣案(見偵字第19358 號卷二第281 至367 頁),其上有被告歐峰呈後來在本院審理中所承認的前述8 種商標圖樣或字樣,且該等請款單是從106 年1 月起,其知道至少前述8 種商標部分「賴不掉」,始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侵害8 種商標,並以請款單所示之106 年1 月做為其侵害商標的時間起算點,然被告歐峰呈所供之可信度非常低,既如前述,則其否認侵害附表二其他8 種商標以及辯稱是從106 年初起始為侵害商標之犯行,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扣案卷附前開請款單與生產紀錄表雖僅有8 種商標以及從時間是106 年1 月起,惟被告歐峰呈於106 年1 月前或所侵害的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商標之請款單與生產紀錄表亦不排除之前即已被銷燬,或因未被尋獲而未被扣案,或當時未有此等文件等原因不一而足,但尚難以此逕謂被告歐峰呈是於 106 年1 月起僅侵害其所承認的上開8 種商標而已。況證人即被告黃克勤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從104 年初開始製造仿冒衣物,一開始其下單給三重林剪裁,剪裁完後給豎貿、奇韻印花或繡花,再交給帆順、勤美做車縫,後再交給李蔓蓉或官金田做整燙包裝…,奇韻的負責人姓歐,但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是一個年輕人,我都叫他小歐,…等語;(見他字第593 號卷二第199 頁)。檢察官再對其質以:「對於上述廠商怎麼下單、運貨及付款?」,其證稱:「我先下單給三重林,三重林剪裁好之後會通知豎貿、奇韻來拿貨,之後豎貿、奇韻再通知帆順或黃裕興來拿已經繡好LOGO的貨,最後帆順、黃裕興會把車好的衣服送到李蔓蓉或官金田的手上。所有廠商皆各自向我請領,我通常開票(期限約兩、三個禮拜)比較多,有時也會給現金。」等語(見他字第593 號卷二第199 頁),顯見被告歐峰呈確係從104 年起即參與以黃克勤為首的製造與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當無疑義。 ⑸況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可稽。參以,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被告等人的證詞可知,被告等人平常有業務往來,因為平常還會互相進行業務交流,也知道自己和其他被告彼此的辦公處所與工廠在何處,同時之前也有互相拜訪過的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至135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43 頁:被告黃裕興證稱有去過、經過官金田的官班長成衣整燙企業社,然後就是瞭解,有看一下;在年終的時候有和陳永賢、陳健忠吃飯;被告歐峰呈曾送貨到其位於蘆洲和平路的工廠),再觀諸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對被告黃克勤質以:「對於上述廠商怎麼下單、運貨及付款?」,其證稱:「我先下單給三重林,三重林剪裁好之後會通知豎貿、奇韻來拿貨,之後豎貿、奇韻再通知帆順或黃裕興來拿已經繡好 LOGO的貨,最後帆順、黃裕興會把車好的衣服送到李蔓蓉或官金田的手上。所有廠商皆各自向我請領,我通常開票(期限約兩、三個禮拜)比較多,有時也會給現金。」等語(見他字第593 號卷二第199 頁),迭如前述,足徵被告等人相互間知道對方有在做例如刺繡、印花或車縫,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為自己僅有侵害部分商標,但就其他商標部分其實有所認識,不是只有主觀上,而是間接上,並且也有參與部分犯罪行為,易言之,這是一個很龐大的經濟系統,也就是侵害商標權是一個非常有利潤的行為,也有層層分工,每個人當然就自己的分工只認識一部份,但就所有的犯罪結果依上述說明應成立共同正犯,無庸置疑。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等6 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被告黃克勤等6 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游夜市零售攤商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克勤等6 人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克勤等6 人自104 年年初起,迄107 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販賣上開仿冒商標權之商品,均是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思,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等以一販賣行為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均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如以扣案之侵權件數而論,應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商標之9730件為重)之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通常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黃克勤等6 人均明知所販賣者皆係仿冒商標商品,竟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目的是為了貪圖不法利益,對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權益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黃克勤雖坦承絕大部分犯行,但仍否認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犯行,且其是本案主謀與統籌、領導者,惡性甚重,且未與任何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被告黃裕興只承認侵害附表二編號3 所示Champion 之商標權,對於身為佳亞公司與勤 美公司的唯一工廠即附表七所示場所之管理者,竟可以如此辯解,真是令人不知如何說起;被告官金田堅稱只侵害附表二所示Champion 商標權,一直矢口否認有何侵害附表二所 示其他商標權之犯行云云,然警方於107 年2 月8 日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官金田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附表四編號1 仿冒服飾、編號2 仿冒吊牌等物,經警方會同被告官金田清點後,明細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從明細中可看出所侵害之商標達十幾種,並非只有 Champion 商標一種,顯見被告官金田此等辯解與客觀卷證嚴重不符,並不足採,又稱其犯罪所得只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 240 頁),此等說法何人能信?顯見其毫無知錯與悔改之心;被告歐峰呈之說法自警詢迄偵審中一直翻異前詞,可知其所辯毫無可信度,亦無悔改之意,然其已積極與附表二編號2 、4 、7 、8 、16所示商標之5 家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關於其與告訴人公司和解的部分與金額詳如附表二和解情形欄位所載),顯見其尚有積極彌補損害之心,還有可取之處;被告陳永賢與陳健忠雖於審理中僅承認一部分犯行,然其等2 人已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訴事實均已認罪如前,尚難謂此2 人毫無悔改之心,且被告陳健忠就本院詢問犯罪所得時,其稱一個月差不多8 、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26 頁),與其他被告相比,不是稱一個月2 、3 萬元(如被告陳永賢,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就是每個月2 萬5 千元,共14個月(如被告歐峰呈,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甚至更離譜的是總共犯罪所得2000元(如被告官金田,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本院認被告陳健忠與其他被告相比,突顯出光明磊落與古早台灣人善良誠實之風,且其已與附表二編號4 、16所示商標之公司達成和解(關於其與告訴人公司和解的部分詳如附表二和解情形欄位所載),顯見其尚有積極彌補損害之心,本院不忍對其重判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黃克勤等6 人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符合此條件的被告歐峰呈、陳永賢與陳健忠3 人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不同),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沒收: ⒈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商標法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相關規定。惟因被告黃克勤等所為本案犯行,是屬於接續犯之一罪,既如前述,則應依最後犯罪時間即107 年2 月8 日為做為是否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斯時商標法第98條既已修正如上,爰不需為新舊法比較,亦予敘明。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扣案仿冒品(數量)」欄位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關於扣案工具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是各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被告所有之物而用在侵害商標權之工具,業據該等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各該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電腦繡花機(BEXS)2 台,是被告歐峰呈之母李淑美之前於80幾年間在衣服上做刺繡加工,其有到外國柬埔寨去做,而先後用自己的錢買了4 台,1 台大約有200 多萬元的,也有1 台300 萬元的,前述扣案的2 台是其所有之物,將之借予其子歐峰呈繼續做刺繡加工的本業,但不知歐峰呈用來做為本案侵害商標權犯行之物等情,業經證人李淑美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23 頁);並經本院調取李淑美迄109 年間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78 頁),可見其自82年間起至109 年止確有多次頻繁入出境之紀錄,顯見其前開所證非虛,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認為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電腦繡花機(BEXS)2 台,是善意第三人李淑美所有,且基於讓其子繼續刺繡加工之家業的正當理由而提供,並無證據證明其借予其子歐峰呈是知悉歐峰呈會用來做為本案侵害商標權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各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之犯行,各自之犯罪所得一一計算說明如下: ⑴被告黃克勤部分:其表示一年以250 萬元來計算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222 頁),則104 年1 月至107 年2 月8 日,共3 年又1 個月又8 天,而3 年之犯罪所得是750 萬元(計算式:250 萬元×3 =750 萬元);另1 個月是十二 分之1 年,犯罪所得是20萬8333元;又8 天是0.0238年(計算式:8 ÷28÷12=0.0238年),犯罪所得是59523.8 元( 四捨五入為59524元),以上三者合計共0000000元。 ⑵被告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部分: ①被告黃裕興表示每個月以32500 元計算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被告歐峰呈表示每個月2 萬5 千元(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被告陳永賢表示每個月2萬5千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被告官金田表示總共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 ②被告陳健忠就本院詢問犯罪所得時,其稱一個月差不多8 、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本院再對其詢以:「如以8 萬5 千元計算有何意見?」時,其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觀諸以上多位被告之供述,本院認被告陳健忠所言最具可信度,與其他被告相比,更突顯出光明磊落與古早台灣人善良誠實之風,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之規定,將被告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等人之犯罪所得,均以每個月8 萬5 千元來計算,否則無異懲罰誠實者,而輕縱不實者,先予敘明。 ③犯罪期間是自104 年1 月至107 年2 月8 日,共3 年又1 個月又8 天,而3 年又1 個月合計共37個月,8 天是0.29個月(計算式:8 ÷28=0.29個月),故總共為37.29 個月。從 而,以上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0000000 元(計算式:8 萬5 千元×37.29 =0000000 元)。 ④但被告歐峰呈已與附表二所示其中的5 家公司,除了附表二編號2 是以5 萬元達成和解之外,其他4 家每家是以10萬元達成和解,則被告歐峰呈共給付了45萬元,此45萬元如不予扣除,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將之予以扣除,故被告歐峰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719650 元(計算式:0000000 元-450000元=0000000 元)。同理,被告陳健忠已與附表二編號4 、16所示商標之公司達成和解,雖告訴代理人未明示和解金額,但本院以亦有與該等公司和解的歐峰呈所給付的每家公司10萬元做為基準來計算,則2 家公司合計共20萬元如不予扣除,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將之予以扣除,故被告陳健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元-200000元=0000000 元)。 ⒊前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對各該被告之前述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黃裕有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裕有自民國104 年年初起至107 年2 月8 日止,與被告黃克勤等6 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共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因認被告黃裕有亦涉犯上開罪嫌。 貳、訊據被告黃裕有固坦承與黃克勤、黃裕興等人是兄弟關係,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被訴之犯行,辯稱略以:其之前有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被警方查獲,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後其就沒有再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即從事其他工作等語。 叁、經查: 一、免訴部分: ㈠被告黃裕有自106 年12月中旬起至107 年1 月4 日止,因未取得Under Armour、ADIDAS及NIKE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即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被警方於107 年1 月4 日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 年6 月18日以107 年度桃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8 年7 月18日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二第252 至259 頁)、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260 至262 頁)、被告黃裕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0 至291 頁),並經本院調閱全卷審核無誤(下稱前案),而被告黃裕有所犯前案所侵害之商標─Under Armour、 ADIDAS及NIKE,是被包含在本案其被訴侵害商標中之一部分,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為其被訴本案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另本案中其於前揭時間─自106 年12月中旬起至107 年1 月4 日止,被訴非法販賣仿冒以上Under Armour、ADIDAS及NIKE商標與前案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如前外,亦與附表二所示其他商標商品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院認被告前述期間─自106 年12月中旬起至107 年1 月4 日止,本案被訴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判決確定,爰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㈡另被告黃裕有被訴自104 年年初起至106 年12月中旬止,非法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罪嫌部分,因前案的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與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另本案中其於前揭時間─自106 年12月中旬起至107 年1 月4 日止,被訴非法販賣仿冒以上Under Armour、ADIDAS及NIKE商標與前案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如前外,亦與附表二所示其他商標商品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迭如前述;而多次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間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亦應及於其於107 年1 月4 日被警方查獲前之自104 年年初起至106 年12月中旬止。準此,其被訴自104 年年初起至106 年12月中旬止,非法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罪嫌部分,應被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應為免訴之諭知。 二、就被告黃裕有自107 年1 月4 日之後至107 年2 月8 日止被訴非法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罪嫌部分:查 ㈠證人即被告黃克勤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黃裕有在桃園有案子被判決確定後,就沒有在做賣我的衣服了;我確定黃裕有在前案經警查獲後,就沒有繼續販售衣服,他自己找其他工作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其經本院質以:「上次作證時,你稱黃裕有自從桃園的案子被判易科罰金後,他就沒有再來拿你的衣服去賣?」,其答稱:「沒有,確定沒有。」;本院續問:「(提示他字第593 號卷二第203 頁並告以要旨)之前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黃裕有是否有問你為何要製造仿冒品』,你答『黃裕有之前在上班,但工作常常換,年紀比較大,後來他就跟我批衣服去賣,他沒有問我為何要做仿冒品,但他知道這是仿冒品,他只來跟我批貨,並沒有問我什麼』,依照你的說法,似乎是黃裕有跟你批貨去賣?」,其證稱:「就是在他還沒在桃園被抓之前的事情,因為剛才法官問我的是『在這之後他有沒有再繼續做這個行業』?我說沒有。」;本院又問:「(提示他字第593 號卷二第201 頁並告以要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你與黃裕興、黃裕有是何關係』,你答『是兄弟』,檢察官繼續問『你們三兄弟業務上如何負責』,你答『黃裕興負責車縫,黃裕有負責賣衣服』,有何意見?」時,其證稱:「是,黃裕興是負責車縫,黃裕有在那之前是負責賣衣服,但在賣衣服之前是在幫我跑五分埔店面的部分。」;本院繼問:「『在那之前』指的是什麼之前?」,其答稱:「就是他在賣衣服之前,因為他不是全程都在賣衣服。」;本院再問:「你所謂『黃裕有負責賣衣服』指的是何意?」,其證稱:「他就那幾個月插花似的,就剛好也沒工作了。」;本院又質以:「哪幾個月,是被警方查獲前幾個月?你107 年2 月在蘆洲和平路被警方查獲?」,其證稱:「那是我的部分,他的部分是他在被查獲之前的幾個月開始賣衣服,因為那時候五分埔店面不好,我店面收起來,他就不需要在我這邊上班了。」;本院末問:「你說黃裕有負責賣衣服,是指他在被桃園地院判決要繳罰金那一件案子,他被警方查獲之前有負責賣衣服,但在那件案子之後他就沒有再幫你賣衣服了?」,其答稱:「是,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至215 頁),足徵依證人即被告黃克勤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黃裕有確實在前案被警方查獲之後就沒有再參與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犯行。 ㈡證人即被告黃裕興在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黃裕有在(前案)被警方查獲,判了罰金(本院按指易科罰金)之後就收起來不再做這種事了,也就是他就把那個結束掉,就沒有再繼續販賣這種產品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2 頁)。本院再對其質以:「那他(指黃裕有)在做事何業?」時,其證稱:「我知道他在找工作,後來我知道他在開貨車送貨,但送什麼貨我就不知道,就要問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 ㈢此外,被告確有於104 年至107 年12月31日間在祥響企業公司、冠座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有加保與退保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勞保與健保查詢結果資訊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35 至344 頁)。而被告自108 年5 月14日起在高萬塑膠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為33000 元一節,亦有卷附該公司所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5 至346 頁)。足徵被告黃裕有前揭辯稱在前案於107 年1 月4 日,被警方查獲後,就未再有何參與販賣侵害商標權之服飾等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㈣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裕有自107 年1 月4 日之後至107 年2 月8 日止仍有被訴非法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之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本院前於110 年7 月2 日製作之正本因傳送檔案列印出現漏載錯誤,應予廢棄;正本重新製作,上訴期間自此次判決正本送達重新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公司名稱 │負責人│ 地 址 │├──┼───────┼───┼───────────┤│ 1 │佳亞服飾有限公│黃克勤│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171 ││ │司 │ │巷1 弄4 號 │├──┼───────┼───┼───────────┤│ 2 │勤美公司(無公│黃克勤│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155 ││ │司登記) │(但此│號 ││ │ │為佳亞│ ││ │ │與勤美│ ││ │ │公司之│ ││ │ │工廠,│ ││ │ │管理人│ ││ │ │為黃裕│ ││ │ │興) │ │├──┼───────┼───┼───────────┤│ 3 │麒蘊刺繡企業有│歐峰呈│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41巷││ │限公司 │ │8 弄9 號 │├──┼───────┼───┼───────────┤│ 4 │豎貿企業有限公│陳永賢│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23 ││ │司 │ │巷157 之3 號 │├──┼───────┼───┼───────────┤│ 5 │帆順成衣廠 │陳健忠│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353 ││ │ │ │號 │├──┼───────┼───┼───────────┤│ 6 │官班長成衣整燙│官金田│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 ││ │企業社 │ │段70巷25號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仿冒品 │所侵害之商標 │商標審定編號(經│商標權人 │侵權之鑑定報告│真品價格(卷│和解情形(有│ │ │(數量) │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書(卷證出處)│證出處) │和解之被告與│ │ │ │ │標資料檢索服務之│ │ │ │和解文件卷證│ │ │ │ │卷證出處) │ │ │ │出處) │ ├──┼──────┼─────────┼────────┼─────┼───────┼──────┼──────┤ │ 1 │ADIDAS衣物等│ADIDAS及圖 │00000000、 │ │一、立鑑定報告│衣服真品價格│ │ │ │(4210件) │ │00000000、 │阿迪達斯公│書人:貞觀法律│,每件約為新│ │ │ │ │ │00000000、 │司 │事務所。二、鑑│臺幣(下同)│ │ │ │ │ │00000000、 │ │定內容:㈠經查│1490元;外套│ │ │ │ │ │00000000(見偵字│ │,該批服飾及包│真品價格,每│ │ │ │ │ │第19358 號卷一第│ │裝袋內商品內側│件約為2490元│ │ │ │ │ │495 至503 頁) │ │縫線位置處均欠│;褲子真品價│ │ │ │ │ │ │ │缺附加原廠真品│格,每件約為│ │ │ │ │ │ │ │正確格式之產品│1890元;包包│ │ │ │ │ │ │ │製造資訊標籤及│真品價格,每│ │ │ │ │ │ │ │品牌授權防偽標│件約為1690元│ │ │ │ │ │ │ │籤;㈡再者,該│;襪子真品價│ │ │ │ │ │ │ │批襪子商品包裝│格,每雙約為│ │ │ │ │ │ │ │上所標示之產品│180 元;推估│ │ │ │ │ │ │ │資訊,經查其格│本案仿冒商品│ │ │ │ │ │ │ │式內容乃與原廠│侵權總市值約│ │ │ │ │ │ │ │真品不相符,且│為0000000 元│ │ │ │ │ │ │ │亦欠缺原廠襪子│(見偵字第 │ │ │ │ │ │ │ │真品應具備之環│19358 號卷一│ │ │ │ │ │ │ │保材質包裝外袋│505 頁) │ │ │ │ │ │ │ │;㈢商品來源不│ │ │ │ │ │ │ │ │明(見偵字第 │ │ │ │ │ │ │ │ │19358 號卷一第│ │ │ │ │ │ │ │ │505頁) │ │ │ ├──┼──────┼─────────┼────────┼─────┼───────┼──────┼──────┤ │ 2 │ROOTS 衣物等│ROOTS 及圖 │00000000、008579│加拿大商羅│一、鑑定人加拿│下列物品真品│被告歐峰呈,│ │ │(4675件) │ │58(見偵字第1935│茲公司 │大商羅茲公司資│每件在臺灣銷│和解金額5 萬│ │ │ │ │8 號卷二第61至63│ │深法務長Kaleb │售之市價:㈠│元(見本院卷│ │ │ │ │頁) │ │Honsberger。 │長袖上衣: │二第353 至 │ │ │ │ │ │ │二、鑑定內容略│2580元;㈡帽│357 頁) │ │ │ │ │ │ │以:尺寸標示與│T :3280元;│ │ │ │ │ │ │ │公司規格不符;│㈢褲子:2780│ │ │ │ │ │ │ │吊牌缺少價格、│元;㈣T 恤:│ │ │ │ │ │ │ │商品條碼及款式│1680元。總計│ │ │ │ │ │ │ │資訊標示;產地│侵權總市值為│ │ │ │ │ │ │ │洗滌標與公司規│00000000元(│ │ │ │ │ │ │ │格不符;真品必│偵字第19358 │ │ │ │ │ │ │ │有產地洗滌標;│卷二第135 至│ │ │ │ │ │ │ │非授權商品(見│137 頁、第14│ │ │ │ │ │ │ │偵字第19358 號│3頁) │ │ │ │ │ │ │ │卷二第131 至 │ │ │ │ │ │ │ │ │134 頁、第139 │ │ │ │ │ │ │ │ │至141 頁) │ │ │ ├──┼──────┼─────────┼────────┼─────┼───────┼──────┼──────┤ │ 3 │Champion 衣 │Champion 及圖 │00000000、004696│美商HBI │一、立鑑定報告│市值鑑價: │ │ │ │物等 │ │70、00000000、 │BRANDED │書人:HBI │00000000元(│ │ │ │(6054件) │ │00000000(見偵字│APPAREL │BRANDED │見偵字第 │ │ │ │ │ │第19358 號卷二第│ENTERPRIES│APPAREL │19358 號卷二│ │ │ │ │ │237至243頁) │,LLC │ENTERPRIES │第227 頁)。│ │ │ │ │ │ │ │,LLC。 │ │ │ │ │ │ │ │ │二、鑑定內容略│ │ │ │ │ │ │ │ │以:品牌織帶、│ │ │ │ │ │ │ │ │商標、吊牌、洗│ │ │ │ │ │ │ │ │滌標、LOGO等均│ │ │ │ │ │ │ │ │和原廠不同(見│ │ │ │ │ │ │ │ │偵字第19358 號│ │ │ │ │ │ │ │ │卷二第227 至23│ │ │ │ │ │ │ │ │1頁)。 │ │ │ ├──┼──────┼─────────┼────────┼─────┼───────┼──────┼──────┤ │ 4 │Under Armour│Under Armour及圖 │00000000、015101│美商昂德亞│一、立鑑定報告│一、每件真品│被告歐峰呈,│ │ │衣物等 │ │56(見他字第593 │摩公司 │書人:恒鼎知識│價格:㈠褲子│和解金額10萬│ │ │(9730件) │ │號卷一第32至40頁│ │產權代理有限公│:1580元。㈡│元(見本院 │ │ │ │ │) │ │司。二、鑑定內│外套:7980元│109 年智附民│ │ │ │ │ │ │容略以:㈠應有│。㈢衣服: │字第23號卷第│ │ │ │ │ │ │QRCODE的安全標│980 元。㈣包│45頁,本院卷│ │ │ │ │ │ │籤。㈡洗標與真│包:580 元。│二第196頁) │ │ │ │ │ │ │品標準不符。㈢│㈤鞋子:880 │ │ │ │ │ │ │ │吊卡與真品標準│元。㈥帽子:│告訴代理人具│ │ │ │ │ │ │不符,真品應有│1150元。㈦襪│狀表示已和被│ │ │ │ │ │ │產地、售價及三│子:580 元。│告陳健忠完成│ │ │ │ │ │ │國語言(見他字│二、總計侵權│和解程序(見│ │ │ │ │ │ │第593 號卷一第│總市值為 │本院卷二第 │ │ │ │ │ │ │31頁)。 │00000000元(│349 至351 頁│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 │19358 號卷一│ │ │ │ │ │ │ │ │第489頁)。 │ │ ├──┼──────┼─────────┼────────┼─────┼───────┼──────┼──────┤ │ 5 │PUMA衣物等 │PUMA及圖 │00000000、007706│德商彪馬歐│一、立鑑定報告│㈠每件真品價│ │ │ │(1603件) │ │40(見偵字第 │洲公開有限│書人:貞觀法律│格:⒈衣服:│ │ │ │ │ │19358 號卷一第 │責任公司 │事務所。二、鑑│980 元。⒉褲│ │ │ │ │ │513 至515頁) │ │定內容略以:㈠│子:1680元。│ │ │ │ │ │ │ │該批服飾內側縫│⒊外套:1980│ │ │ │ │ │ │ │線位置處均欠缺│元。 │ │ │ │ │ │ │ │附加原廠真品正│㈡推估總計侵│ │ │ │ │ │ │ │確格式之產品製│權總市值約為│ │ │ │ │ │ │ │造資訊標籤及品│0000000元。 │ │ │ │ │ │ │ │牌授權防偽標籤│(見偵字第 │ │ │ │ │ │ │ │;㈡再者,該批│19358 號卷一│ │ │ │ │ │ │ │服飾商品乃均欠│517 頁) │ │ │ │ │ │ │ │缺附加原廠真品│ │ │ │ │ │ │ │ │正確之產品製造│ │ │ │ │ │ │ │ │資訊標示貼紙;│ │ │ │ │ │ │ │ │㈢該批商品來源│ │ │ │ │ │ │ │ │不明(見偵字第│ │ │ │ │ │ │ │ │19358 號卷一第│ │ │ │ │ │ │ │ │517 頁) │ │ │ ├──┼──────┼─────────┼────────┼─────┼───────┼──────┼──────┤ │ 6 │GUCCI 衣物等│GUCCI 圖樣 │00000000(見偵字│義大利商固│一、立鑑定報告│長袖上衣真品│ │ │ │(40件) │ │第19358 號卷一第│喜歡固喜公│書人:貞觀法律│價格,每件約│ │ │ │ │ │525頁) │司 │事務所。二、鑑│為46540 元,│ │ │ │ │ │ │ │定內容略以:㈠│推估侵權總市│ │ │ │ │ │ │ │經查,該批長袖│值約為181506│ │ │ │ │ │ │ │上衣商品製工品│0 元。(見偵│ │ │ │ │ │ │ │質粗糙,顯與原│字第19358 號│ │ │ │ │ │ │ │廠真品之優良品│卷一527頁) │ │ │ │ │ │ │ │質標準不相符。│ │ │ │ │ │ │ │ │㈡再者,該批長│ │ │ │ │ │ │ │ │袖上衣商品領口│ │ │ │ │ │ │ │ │位置處所附加之│ │ │ │ │ │ │ │ │標籤及吊卡錯誤│ │ │ │ │ │ │ │ │。㈢商品來源不│ │ │ │ │ │ │ │ │明(見偵字第 │ │ │ │ │ │ │ │ │19358 號卷一第│ │ │ │ │ │ │ │ │527頁) │ │ │ ├──┼──────┼─────────┼────────┼─────┼───────┼──────┼──────┤ │ 7 │superdry衣 │superdry及圖 │00000000、016761│英國DKH │一、立鑑定報告│一、外套真品│被告歐峰呈,│ │ │物等 │ │25(見偵字第 │RETAIL │書人:貞觀法律│價格每件約為│和解金額10萬│ │ │(981件) │ │19358 號卷一第 │LIMITED │事務所。二、鑑│7250元,及衣│元(見本院卷│ │ │ │ │533 至535頁) │ │定內容略以:㈠│服真品價格每│二第92頁) │ │ │ │ │ │ │該批服飾商品內│件約為2250元│ │ │ │ │ │ │ │側腰際縫線位置│。 │ │ │ │ │ │ │ │處所附加之產品│二、推估本案│ │ │ │ │ │ │ │製造資訊標籤及│仿冒商標商品│ │ │ │ │ │ │ │領口位置處所附│侵權總市值約│ │ │ │ │ │ │ │加之品牌吊卡,│為0000000 元│ │ │ │ │ │ │ │經查乃與原廠授│。 │ │ │ │ │ │ │ │權真品不相符合│(見偵字第 │ │ │ │ │ │ │ │。㈡再者,該批│19358 號卷一│ │ │ │ │ │ │ │服飾商品所使用│531 頁) │ │ │ │ │ │ │ │之包裝袋顯與原│ │ │ │ │ │ │ │ │廠授權包裝袋規│ │ │ │ │ │ │ │ │格不相符合。㈢│ │ │ │ │ │ │ │ │該批商品來源不│ │ │ │ │ │ │ │ │明(見偵字第 │ │ │ │ │ │ │ │ │19358 號卷一第│ │ │ │ │ │ │ │ │531 頁) │ │ │ ├──┼──────┼─────────┼────────┼─────┼───────┼──────┼──────┤ │ 8 │stussy衣物等│stussy及圖 │00000000、009287│ │一、立鑑定報告│一、短袖上衣│被告歐峰呈,│ │ │(29件) │ │20(見偵字第 │美商史塔西│書人:貞觀法律│商品真品價格│和解金額10萬│ │ │ │ │19358 號卷二第7 │公司 │事務所。二、鑑│每件約為1500│元(見本院卷│ │ │ │ │至9頁) │ │定內容略以:㈠│元。 │一第139 至 │ │ │ │ │ │ │經查,該批短袖│二、推估本案│141 頁) │ │ │ │ │ │ │上衣商品內側腰│仿冒商標商品│ │ │ │ │ │ │ │際縫線位置處所│侵權總市值約│ │ │ │ │ │ │ │附加之產品製造│為43500 元。│ │ │ │ │ │ │ │資訊標籤錯誤;│(見偵字第 │ │ │ │ │ │ │ │㈡該批短袖上衣│19358號卷二 │ │ │ │ │ │ │ │商品領口位置處│第11頁) │ │ │ │ │ │ │ │所附加之品牌主│ │ │ │ │ │ │ │ │要標籤亦與原廠│ │ │ │ │ │ │ │ │真品不相符; │ │ │ │ │ │ │ │ │㈢商品來源不明│ │ │ │ │ │ │ │ │,且該批商品所│ │ │ │ │ │ │ │ │附加之吊卡亦與│ │ │ │ │ │ │ │ │原廠真品不符(│ │ │ │ │ │ │ │ │見偵字第19358 │ │ │ │ │ │ │ │ │號卷二第1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New Balance │New Balance及圖 │00000000、003091│美商新巴倫│一、立鑑定報告│一、每件T 恤│ │ │ │衣物等 │ │78(見偵字第 │斯運動公司│書人:New │真品價格為 │ │ │ │(232件) │ │19358 號卷二第37│ │Balance │1080元。 │ │ │ │ │ │至39頁) │ │Athletics ,Inc│二、推估本案│ │ │ │ │ │ │ │商標顧問部長。│仿冒商標商品│ │ │ │ │ │ │ │二、鑑定內容略│侵權總市值約│ │ │ │ │ │ │ │以:商標標示與│為250560元。│ │ │ │ │ │ │ │真品不符(見偵│(見偵字第 │ │ │ │ │ │ │ │字第19358 號卷│19358號卷二 │ │ │ │ │ │ │ │二第47頁) │第49頁) │ │ ├──┼──────┼─────────┼────────┼─────┼───────┼──────┼──────┤ │ 10 │Levis 衣物等│Levis 及圖 │00000000、000709│美商利惠公│一、立鑑定報告│一、每件帽T │ │ │ │(246件) │ │02、00000000、00│司 │書人:美商利惠│真品價格為 │ │ │ │ │ │961624(見偵字第│ │國際有限公司台│2990元。 │ │ │ │ │ │19358 號卷二第 │ │灣分公司商品部│二、查扣物品│ │ │ │ │ │155 至161頁) │ │主任郭曉珮。 │數量乘以真品│ │ │ │ │ │ │ │二、鑑定內容略│在臺灣銷售之│ │ │ │ │ │ │ │以:㈠本公司未│總市價為 │ │ │ │ │ │ │ │販售此等產品。│735540元 │ │ │ │ │ │ │ │㈡Levis Logo衣│(見偵字第19│ │ │ │ │ │ │ │領標與真品不同│358 號卷二第│ │ │ │ │ │ │ │,對照真品即明│185頁) │ │ │ │ │ │ │ │顯可辨;㈢現場│ │ │ │ │ │ │ │ │所發現之吊牌與│ │ │ │ │ │ │ │ │真品不同,對照│ │ │ │ │ │ │ │ │真品即明顯可辨│ │ │ │ │ │ │ │ │(見偵字第1935│ │ │ │ │ │ │ │ │8 號卷二第183 │ │ │ │ │ │ │ │ │頁) │ │ │ ├──┼──────┼─────────┼────────┼─────┼───────┼──────┼──────┤ │ 11 │Abercrombie │Abercrombie &Fitch│00000000、012914│Abercrombi│一、立鑑定報告│一、每件真品│ │ │ │&Fitch衣物等│及圖 │83、00000000(見│&Fitch公司│書人:Abercrom│價格:㈠上衣│ │ │ │(6750件) │ │本院卷二第308 至│ │bie&Fitch 資產│:1320元。㈡│ │ │ │ │ │310頁) │ │保護經理。 │外套:3180元│ │ │ │ │ │ │ │二、鑑定內容略│。㈢褲子: │ │ │ │ │ │ │ │以:㈠Abercrom│1280元。 │ │ │ │ │ │ │ │bie&Fitch 公司│二、以上三者│ │ │ │ │ │ │ │沒有授權或知曉│乘以扣案物品│ │ │ │ │ │ │ │該等扣案物品之│數量合計: │ │ │ │ │ │ │ │生產;另外,我│00000000元(│ │ │ │ │ │ │ │們沒有授權在該│見偵字第 │ │ │ │ │ │ │ │服裝上使用我們│19358 號卷二│ │ │ │ │ │ │ │之商標,因此該│第209頁) │ │ │ │ │ │ │ │服裝為仿冒品。│ │ │ │ │ │ │ │ │㈡扣案服裝等之│ │ │ │ │ │ │ │ │標籤與吊牌是不│ │ │ │ │ │ │ │ │正確的(見偵字│ │ │ │ │ │ │ │ │第19358 號卷二│ │ │ │ │ │ │ │ │第203 至207 頁│ │ │ │ │ │ │ │ │) │ │ │ ├──┼──────┼─────────┼────────┼─────┼───────┼──────┼──────┤ │ 12 │Hollister 衣│Hollister 及圖 │00000000、019913│Abercrombi│一、立鑑定報告│一、每件真品│ │ │ │物等 │ │91(見本院卷二第│&Fitch公司│書人:Abercrom│價格:㈠外套│ │ │ │(1104件) │ │311至314頁) │ │bie&Fitch 資產│:1440元。㈡│ │ │ │ │ │ │ │保護經理。 │衣服:890 元│ │ │ │ │ │ │ │二、鑑定內容略│。 │ │ │ │ │ │ │ │以:㈠Abercrom│二、以上二者│ │ │ │ │ │ │ │bie&Fitch 公司│乘以扣案物品│ │ │ │ │ │ │ │沒有授權或知曉│數量合計: │ │ │ │ │ │ │ │該等扣案物品之│0000000元( │ │ │ │ │ │ │ │生產;另外,我│見偵字第 │ │ │ │ │ │ │ │們沒有授權在該│19358號卷二 │ │ │ │ │ │ │ │服裝上使用我們│第209頁) │ │ │ │ │ │ │ │之商標,因此該│ │ │ │ │ │ │ │ │服裝為仿冒品。│ │ │ │ │ │ │ │ │㈡扣案服裝等之│ │ │ │ │ │ │ │ │標籤與吊牌是不│ │ │ │ │ │ │ │ │正確的(見偵字│ │ │ │ │ │ │ │ │第19358 號卷二│ │ │ │ │ │ │ │ │第203 至207 頁│ │ │ │ │ │ │ │ │) │ │ │ ├──┼──────┼─────────┼────────┼─────┼───────┼──────┼──────┤ │ 13 │chanel衣物等│chanel圖樣 │00000000(見偵字│瑞士商香奈│一、立鑑定證明│一、每件真品│ │ │ │(69件) │ │第19358 號卷二第│股份有限公│書人:香港商薈│價格:上衣:│ │ │ │ │ │219頁) │司 │萃商標協會有限│25000元。 │ │ │ │ │ │ │ │公司賴麗鈺。 │二、以上單價│ │ │ │ │ │ │ │二、鑑定內容略│乘以扣案物品│ │ │ │ │ │ │ │以:由下列各點│數量合計: │ │ │ │ │ │ │ │可確認該批查扣│0000000 元(│ │ │ │ │ │ │ │證物,確屬仿冒│見偵字第 │ │ │ │ │ │ │ │左述商標商品無│19358 號卷二│ │ │ │ │ │ │ │誤:㈠商品來源│第223 頁) │ │ │ │ │ │ │ │不明,非來自原│ │ │ │ │ │ │ │ │授權製造廠商。│ │ │ │ │ │ │ │ │㈡商品品質其使│ │ │ │ │ │ │ │ │用之材質、配件│ │ │ │ │ │ │ │ │、製工均甚粗糙│ │ │ │ │ │ │ │ │與原廠有異。㈢│ │ │ │ │ │ │ │ │欠缺原廠商品之│ │ │ │ │ │ │ │ │保證書、來源證│ │ │ │ │ │ │ │ │明、發票、使用│ │ │ │ │ │ │ │ │說明書及精緻包│ │ │ │ │ │ │ │ │裝。㈣販售價格│ │ │ │ │ │ │ │ │與原廠相差懸殊│ │ │ │ │ │ │ │ │,並仿製原廠商│ │ │ │ │ │ │ │ │標註冊之商標(│ │ │ │ │ │ │ │ │文字或圖樣)(│ │ │ │ │ │ │ │ │見偵字第19358 │ │ │ │ │ │ │ │ │號卷二第22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MONCLER 衣物│MONCLER 及圖 │00000000、014298│MONCLER │一、立鑑定報告│一、每件真品│ │ │ │等(225件) │ │76(見本院卷二第│S.P.A.公司│書人:MONCLER │的夾克按市場│ │ │ │ │ │315至318頁) │ │S .P .A . 公司│價格約為 │ │ │ │ │ │ │ │品牌保護組。二│32700 元 │ │ │ │ │ │ │ │、鑑定報告略以│二、以上單價│ │ │ │ │ │ │ │:我們在此聲明│乘以扣案物品│ │ │ │ │ │ │ │所有查扣的衣服│數量合計: │ │ │ │ │ │ │ │均為仿冒品,其│0000000 元(│ │ │ │ │ │ │ │理由如下:㈠複│見偵字第 │ │ │ │ │ │ │ │製在夾克上的 │19358 號卷二│ │ │ │ │ │ │ │MONCLER 標誌(│第195 頁) │ │ │ │ │ │ │ │COQ +鈴鐺)為│ │ │ │ │ │ │ │ │仿冒品;㈡吊牌│ │ │ │ │ │ │ │ │與真品不符;㈢│ │ │ │ │ │ │ │ │帶有漫畫的標籤│ │ │ │ │ │ │ │ │與真品不符;㈣│ │ │ │ │ │ │ │ │內部標籤與真品│ │ │ │ │ │ │ │ │不符;㈤其提供│ │ │ │ │ │ │ │ │的防偽標籤 │ │ │ │ │ │ │ │ │00000000IIKN為│ │ │ │ │ │ │ │ │複製的(見偵字│ │ │ │ │ │ │ │ │第19358 號卷二│ │ │ │ │ │ │ │ │第195至202頁)│ │ │ ├──┼──────┼─────────┼────────┼─────┼───────┼──────┼──────┤ │ 15 │ArcTeryx衣物│ArcTeryx及圖 │00000000、 │ArcTeryx公│ │ │ │ │ │等(148件) │ │00000000、 │司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見本院│ │ │ │ │ │ │ │ │卷二第319 至334 │ │ │ │ │ │ │ │ │頁) │ │ │ │ │ ├──┼──────┼─────────┼────────┼─────┼───────┼──────┼──────┤ │ 16 │NIKE衣物等(│NIKE及圖 │00000000、 │荷蘭商奈克│一、立產品鑑定│一、真品價格│一、被告歐峰│ │ │7120件) │ │00000000、 │有限合夥公│書人:台灣耐基│:品名: │呈,和解金額│ │ │ │ │00000000、 │ │商業有公司。 │⒈運動外套:│10萬元(見本│ │ │ │ │00000000(見偵字│ │二、鑑定內容略│每件2680元。│院卷二第196 │ │ │ │ │第19358 號卷一第│ │以: │⒉運動羽絨外│頁、第14頁告│ │ │ │ │377至389頁) │ │⒈運動外套: │套:每件4680│訴代理人張芷│ │ │ │ │ │ │⑴真品是每款產│元。⒊運動 │琦律師之陳述│ │ │ │ │ │ │品均有制式型、│POLO衫:每件│;以及本院卷│ │ │ │ │ │ │色號標示,而扣│1780元。⒋運│二第84至85頁│ │ │ │ │ │ │案物品是無型、│動衣:每件 │刑事陳述意見│ │ │ │ │ │ │色號;⑵顏色:│1280元。⒌運│狀) │ │ │ │ │ │ │扣案物品是藍色│動衣(帽T )│ │ │ │ │ │ │ │。⑶成分標:真│:每件1780元│二、被告陳健│ │ │ │ │ │ │品是每款產品均│。⒍運動防風│忠,和解金額│ │ │ │ │ │ │有制式成分標示│外套:每件26│不詳(見本院│ │ │ │ │ │ │,而扣案物品與│80元。⒎運動│卷二第14頁告│ │ │ │ │ │ │NIKE制式成分標│拖鞋:每雙11│訴代理人張芷│ │ │ │ │ │ │示不符。⑷洗標│00元。⒏JORD│琦律師之陳述│ │ │ │ │ │ │:真品是每款產│AN運動衣:每│;以及本院卷│ │ │ │ │ │ │品均有制式洗標│件1480元。 │二第84至85頁│ │ │ │ │ │ │,而扣案物品與│⒐CONVERSE運│刑事陳述意見│ │ │ │ │ │ │NIKE制式洗標不│動:每件890 │狀) │ │ │ │ │ │ │符。⑸紙卡吊牌│元(見偵字第│ │ │ │ │ │ │ │:吊牌上有NIKE│19358 號卷一│ │ │ │ │ │ │ │制式UPC 貼標,│395 至421 頁│ │ │ │ │ │ │ │而扣案物品無 │)。 │ │ │ │ │ │ │ │UPC 、尺寸標與│ │ │ │ │ │ │ │ │真品不符。 │ │ │ │ │ │ │ │ │⒉運動羽絨外套│ │ │ │ │ │ │ │ │:⑴真品是每款│ │ │ │ │ │ │ │ │產品均有制式型│ │ │ │ │ │ │ │ │、色號標示,而│ │ │ │ │ │ │ │ │扣案物品是無型│ │ │ │ │ │ │ │ │、色號;⑵顏色│ │ │ │ │ │ │ │ │:扣案物品是黑│ │ │ │ │ │ │ │ │色。⑶成分標:│ │ │ │ │ │ │ │ │真品是每款產品│ │ │ │ │ │ │ │ │均有制式成分標│ │ │ │ │ │ │ │ │示,而扣案物品│ │ │ │ │ │ │ │ │與NIKE制式成分│ │ │ │ │ │ │ │ │標示不符。⑷洗│ │ │ │ │ │ │ │ │標:真品是每款│ │ │ │ │ │ │ │ │產品均有制式洗│ │ │ │ │ │ │ │ │標,而扣案物品│ │ │ │ │ │ │ │ │與NIKE制式洗標│ │ │ │ │ │ │ │ │不符。⑸紙卡吊│ │ │ │ │ │ │ │ │牌:吊牌上有 │ │ │ │ │ │ │ │ │NIKE制式UPC 貼│ │ │ │ │ │ │ │ │標,而扣案物品│ │ │ │ │ │ │ │ │無UPC 、尺寸標│ │ │ │ │ │ │ │ │與真品不符。 │ │ │ │ │ │ │ │ │⒊運動POLO衫:│ │ │ │ │ │ │ │ │⑴真品是每款產│ │ │ │ │ │ │ │ │品均有制式型、│ │ │ │ │ │ │ │ │色號標示,而扣│ │ │ │ │ │ │ │ │案物品是無型、│ │ │ │ │ │ │ │ │色號;⑵顏色:│ │ │ │ │ │ │ │ │扣案物品是粉紅│ │ │ │ │ │ │ │ │色。⑶成分標:│ │ │ │ │ │ │ │ │真品是每款產品│ │ │ │ │ │ │ │ │均有制式成分標│ │ │ │ │ │ │ │ │示,而扣案物品│ │ │ │ │ │ │ │ │無NIKE制式成分│ │ │ │ │ │ │ │ │標示。⑷洗標:│ │ │ │ │ │ │ │ │真品是每款產品│ │ │ │ │ │ │ │ │均有制式洗標,│ │ │ │ │ │ │ │ │而扣案物品無 │ │ │ │ │ │ │ │ │NIKE制式洗標。│ │ │ │ │ │ │ │ │⑸紙卡吊牌:吊│ │ │ │ │ │ │ │ │牌上有NIKE制式│ │ │ │ │ │ │ │ │UPC 貼標,而扣│ │ │ │ │ │ │ │ │案物品無UPC 。│ │ │ │ │ │ │ │ │⒋運動衣: │ │ │ │ │ │ │ │ │⑴真品是每款產│ │ │ │ │ │ │ │ │品均有制式型、│ │ │ │ │ │ │ │ │色號標示,而扣│ │ │ │ │ │ │ │ │案物品是無型、│ │ │ │ │ │ │ │ │色號;⑵顏色:│ │ │ │ │ │ │ │ │扣案物品是深灰│ │ │ │ │ │ │ │ │色。⑶成分標:│ │ │ │ │ │ │ │ │真品是每款產品│ │ │ │ │ │ │ │ │均有制式成分標│ │ │ │ │ │ │ │ │示,而扣案物品│ │ │ │ │ │ │ │ │與NIKE制式成分│ │ │ │ │ │ │ │ │標示不符。⑷洗│ │ │ │ │ │ │ │ │標:真品是每款│ │ │ │ │ │ │ │ │產品均有制式洗│ │ │ │ │ │ │ │ │標,而扣案物品│ │ │ │ │ │ │ │ │與NIKE制式洗標│ │ │ │ │ │ │ │ │不符。⑸紙卡吊│ │ │ │ │ │ │ │ │牌:吊牌上有 │ │ │ │ │ │ │ │ │NIKE制式UPC 貼│ │ │ │ │ │ │ │ │標,而扣案物品│ │ │ │ │ │ │ │ │無UPC 。 │ │ │ │ │ │ │ │ │⒌運動衣(帽T │ │ │ │ │ │ │ │ │)⑴真品是每款│ │ │ │ │ │ │ │ │產品均有制式型│ │ │ │ │ │ │ │ │、色號標示,而│ │ │ │ │ │ │ │ │扣案物品是無型│ │ │ │ │ │ │ │ │、色號;⑵顏色│ │ │ │ │ │ │ │ │:扣案物品是紫│ │ │ │ │ │ │ │ │色。⑶成分標:│ │ │ │ │ │ │ │ │真品是每款產品│ │ │ │ │ │ │ │ │均有制式成分標│ │ │ │ │ │ │ │ │示,而扣案物品│ │ │ │ │ │ │ │ │無NIKE制式成分│ │ │ │ │ │ │ │ │標示。⑷洗標:│ │ │ │ │ │ │ │ │真品是每款產品│ │ │ │ │ │ │ │ │均有制式洗標,│ │ │ │ │ │ │ │ │而扣案物品無 │ │ │ │ │ │ │ │ │NIKE制式洗標。│ │ │ │ │ │ │ │ │⑸紙卡吊牌:吊│ │ │ │ │ │ │ │ │牌上有NIKE制式│ │ │ │ │ │ │ │ │UPC 貼標,而扣│ │ │ │ │ │ │ │ │案物品無UPC 。│ │ │ │ │ │ │ │ │⒍運動防風外套│ │ │ │ │ │ │ │ │:⑴真品是每款│ │ │ │ │ │ │ │ │產品均有制式型│ │ │ │ │ │ │ │ │、色號標示,而│ │ │ │ │ │ │ │ │扣案物品是無型│ │ │ │ │ │ │ │ │、色號;⑵顏色│ │ │ │ │ │ │ │ │:扣案物品是藍│ │ │ │ │ │ │ │ │色。⑶成分標:│ │ │ │ │ │ │ │ │真品是每款產品│ │ │ │ │ │ │ │ │均有制式成分標│ │ │ │ │ │ │ │ │示,而扣案物品│ │ │ │ │ │ │ │ │與NIKE制式成分│ │ │ │ │ │ │ │ │標示不同。⑷洗│ │ │ │ │ │ │ │ │標:真品是每款│ │ │ │ │ │ │ │ │產品均有制式洗│ │ │ │ │ │ │ │ │標,而扣案物品│ │ │ │ │ │ │ │ │與NIKE制式洗標│ │ │ │ │ │ │ │ │不符。⑸紙卡吊│ │ │ │ │ │ │ │ │牌:吊牌上有 │ │ │ │ │ │ │ │ │NIKE制式UPC 貼│ │ │ │ │ │ │ │ │標,而扣案物品│ │ │ │ │ │ │ │ │無UPC 。 │ │ │ │ │ │ │ │ │⒎運動拖鞋: │ │ │ │ │ │ │ │ │⑴扣案物品是型│ │ │ │ │ │ │ │ │、色號錯誤;⑵│ │ │ │ │ │ │ │ │顏色:扣案物品│ │ │ │ │ │ │ │ │是藍 /黑色。 │ │ │ │ │ │ │ │ │⑶產品標:扣案│ │ │ │ │ │ │ │ │物品產品標與 │ │ │ │ │ │ │ │ │真品不符,UPC │ │ │ │ │ │ │ │ │錯誤。 │ │ │ │ │ │ │ │ │⒏JORDAN運動衣│ │ │ │ │ │ │ │ │:⑴真品是每款│ │ │ │ │ │ │ │ │產品均有制式型│ │ │ │ │ │ │ │ │、色號標示,而│ │ │ │ │ │ │ │ │扣案物品是無型│ │ │ │ │ │ │ │ │、色號;⑵顏色│ │ │ │ │ │ │ │ │:扣案物品是白│ │ │ │ │ │ │ │ │色。⑶成分標:│ │ │ │ │ │ │ │ │真品是每款產品│ │ │ │ │ │ │ │ │均有制式成分標│ │ │ │ │ │ │ │ │示,而扣案物品│ │ │ │ │ │ │ │ │與NIKE制式成分│ │ │ │ │ │ │ │ │標示不符。⑷洗│ │ │ │ │ │ │ │ │標:真品是每款│ │ │ │ │ │ │ │ │產品均有制式洗│ │ │ │ │ │ │ │ │標,而扣案物品│ │ │ │ │ │ │ │ │與NIKE制式洗標│ │ │ │ │ │ │ │ │不符。⑸紙卡吊│ │ │ │ │ │ │ │ │牌:吊牌上有 │ │ │ │ │ │ │ │ │NIKE制式UPC 貼│ │ │ │ │ │ │ │ │標,而扣案物品│ │ │ │ │ │ │ │ │無UPC 貼標 │ │ │ │ │ │ │ │ │⒐CONVERSE運動│ │ │ │ │ │ │ │ │衣:⑴真品是每│ │ │ │ │ │ │ │ │款產品均有制式│ │ │ │ │ │ │ │ │型、色號標示,│ │ │ │ │ │ │ │ │而扣案物品是無│ │ │ │ │ │ │ │ │型、色號;⑵顏│ │ │ │ │ │ │ │ │色:扣案物品是│ │ │ │ │ │ │ │ │白、黑、灰色。│ │ │ │ │ │ │ │ │⑶成分標:真品│ │ │ │ │ │ │ │ │是每款產品均有│ │ │ │ │ │ │ │ │制式成分標示,│ │ │ │ │ │ │ │ │而扣案物品無 │ │ │ │ │ │ │ │ │制式成分標示。│ │ │ │ │ │ │ │ │⑷洗標:真品是│ │ │ │ │ │ │ │ │每款產品均有制│ │ │ │ │ │ │ │ │式洗標,而扣案│ │ │ │ │ │ │ │ │物品無制式洗標│ │ │ │ │ │ │ │ │。⑸紙卡吊牌:│ │ │ │ │ │ │ │ │吊牌上有NIKE制│ │ │ │ │ │ │ │ │式UPC 貼標,而│ │ │ │ │ │ │ │ │扣案物品無UPC │ │ │ │ │ │ │ │ │、尺寸與真品不│ │ │ │ │ │ │ │ │符(見偵字第 │ │ │ │ │ │ │ │ │19358 號卷一第│ │ │ │ │ │ │ │ │395 至421 頁)│ │ │ └──┴──────────────────────────────────────────────┴──────┘ 附表三:被告陳健忠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及相通連處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593 號卷一第113 至121 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單 位│ ├──┼───────────────┼────┼───┤ │ 1 │UA、ROOTS 等商標布製標籤 │ 3 │ 箱 │ ├──┼───────────────┼────┼───┤ │ 2 │UA、ROOTS 等商標服飾成品及半 │ 27 │ 箱 │ │ │成品 │ │ │ ├──┼───────────────┼────┼───┤ │ 3 │佳亞服飾下單代工製造 │ 1 │ 批 │ ├──┼───────────────┼────┼───┤ │ 4 │縫紉機 │ 3 │ 台 │ └──┴───────────────┴────┴───┘ 附表四:被告官金田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593 號卷一第201 至207 頁。另卷內雖無搜索票,惟上述搜索扣押筆錄是記載警方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000254號搜索票搜索;另被告官金田之警詢筆錄上亦載其承認警方持前開搜索票搜索─見他字第593 號卷一第145 頁、第161 頁,顯見警方確是持本院上述搜索票搜索被告官金田前述處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單 位│ ├──┼───────────────┼────┼───┤ │ 1 │仿冒服飾(明細見附表四之一) │ 1 │ 批 │ ├──┼───────────────┼────┼───┤ │ 2 │仿冒吊牌(明細見附表四之一) │ 1 │ 批 │ ├──┼───────────────┼────┼───┤ │ 3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 1 │ 支 │ │ │匯出相關對話紀錄後歸還) │ │ │ ├──┼───────────────┼────┼───┤ │ 4 │熨斗 │ 1 │ 個 │ ├──┼───────────────┼────┼───┤ │ 5 │打標槍 │ 1 │ 個 │ ├──┼───────────────┼────┼───┤ │ 6 │吊牌槍 │ 5 │ 個 │ ├──┼───────────────┼────┼───┤ │ 7 │書證 │ 1 │ 批 │ ├──┼───────────────┼────┼───┤ │ 8 │束帶 │ 1 │ 盒 │ └──┴───────────────┴────┴───┘ 附表四之一:附表四編號1 、2 之仿冒服飾與仿冒吊牌明細:(見他字第593 號卷一第197 頁) ┌──┬────────────┬───┬───┬───────┐ │編號│ 品 名 │數 量│單 位│ 備 註 │ ├──┼────────────┼───┼───┼───────┤ │ 1 │ADIDAS服飾 │ 990 │ 件 │ 1-44箱 │ ├──┼────────────┼───┼───┼───────┤ │ 2 │Champion服飾 │ 400 │ 件 │ 45-64 箱 │ ├──┼────────────┼───┼───┼───────┤ │ 3 │NIKE服飾 │ 340 │ 件 │ 65-81 箱 │ ├──┼────────────┼───┼───┼───────┤ │ 4 │Levis服飾 │ 246 │ 件 │82-93 箱(6 件│ │ │ │ │ │在96箱) │ ├──┼────────────┼───┼───┼───────┤ │ 5 │GUCCI服飾 │39(應│ 件 │ 94-95 箱 │ │ │ │為40,│ │ │ │ │ │見附表│ │ │ │ │ │十一)│ │ │ ├──┼────────────┼───┼───┼───────┤ │ 6 │ROOTS服飾 │ 3 │ 件 │ 96箱 │ ├──┼────────────┼───┼───┼───────┤ │ 7 │PUMA服飾 │ 3 │ 件 │ 96箱 │ ├──┼────────────┼───┼───┼───────┤ │ 8 │Under Armour服飾 │ 8 │ 件 │ 96箱 │ ├──┼────────────┼───┼───┼───────┤ │ 9 │Under Armour吊牌 │4100 │ 件 │ 97箱 │ ├──┼────────────┼───┼───┼───────┤ │ 10 │Champion貼紙 │3600 │ 件 │ 98箱 │ ├──┼────────────┼───┼───┼───────┤ │ 11 │Champion包裝袋 │2500 │ 件 │ 99箱 │ ├──┼────────────┼───┼───┼───────┤ │ 12 │Champion吊牌 │1800 │ 件 │ 101箱 │ ├──┼────────────┼───┼───┼───────┤ │ 13 │ADIDAS吊牌 │2100 │ 件 │ 100箱 │ ├──┼────────────┼───┼───┼───────┤ │ 14 │Levis吊牌 │1200 │ 件 │ 100箱 │ ├──┼────────────┼───┼───┼───────┤ │ 15 │ROOTS吊牌 │6750 │ 件 │ 101箱 │ ├──┼────────────┼───┼───┼───────┤ │ 16 │NIKE吊牌 │2500 │ 件 │ 102箱 │ ├──┼────────────┼───┼───┼───────┤ │ 17 │POLO吊牌 │600 │ 件 │ 102箱 │ ├──┼────────────┼───┼───┼───────┤ │ 18 │PUMA吊牌 │4500 │ 件 │ 102箱 │ └──┴────────────────────────────┘ 附表五:被告陳永賢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處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593 號卷一第243 至253 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單 位│ ├──┼───────────────┼────┼───┤ │ 1 │NIKE網版(無框) │ 3 │ 張 │ ├──┼───────────────┼────┼───┤ │ 2 │ROOTS 網版(無框) │ 18 │ 張 │ ├──┼───────────────┼────┼───┤ │ 3 │ADIDAS網版(無框) │ 1 │ 張 │ ├──┼───────────────┼────┼───┤ │ 4 │Under Armour無框網版 │ 11 │ 張 │ ├──┼───────────────┼────┼───┤ │ 5 │NIKE有框網版 │ 2 │ 片 │ ├──┼───────────────┼────┼───┤ │ 6 │ROOTS有框網版 │ 3 │ 片 │ ├──┼───────────────┼────┼───┤ │ 7 │ADIDAS有框網版 │ 5 │ 片 │ ├──┼───────────────┼────┼───┤ │ 8 │Under Armour有框網版 │ 3 │ 片 │ ├──┼───────────────┼────┼───┤ │ 9 │仿冒商標服飾 │ 13 │ 袋 │ ├──┼───────────────┼────┼───┤ │ 10 │仿冒商標服飾 │ 6 │ 袋 │ ├──┼───────────────┼────┼───┤ │ 11 │Under Armour印製LOGO圖紙本 │ 2 │ 張 │ ├──┼───────────────┼────┼───┤ │ 12 │NIKE印製LOGO圖紙本 │ 1 │ 張 │ ├──┼───────────────┼────┼───┤ │ 13 │ROOTS印製LOGO圖紙本 │ 1 │ 張 │ ├──┼───────────────┼────┼───┤ │ 14 │佳亞下單代工明細表(編號: │ 1 │ 張 │ │ │017492) │ │ │ ├──┼───────────────┼────┼───┤ │ 15 │佳亞下單代工明細表(編號: │ 1 │ 張 │ │ │017483) │ │ │ ├──┼───────────────┼────┼───┤ │ 16 │勤美請款單(大本) │ 21 │ 本 │ ├──┼───────────────┼────┼───┤ │ 17 │勤美請款單(小本) │ 1 │ 本 │ ├──┼───────────────┼────┼───┤ │ 18 │COOLER MASTER 電腦主機 │ 1 │ 台 │ └──┴───────────────┴────┴───┘ 附表六:被告歐峰呈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處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593 號卷二第23至31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單 位│ ├──┼───────────────┼────┼───┤ │ 1 │請款單 │ 40 │ 張 │ ├──┼───────────────┼────┼───┤ │ 2 │ROOTS 服飾(半成品) │ 41 │ 件 │ ├──┼───────────────┼────┼───┤ │ 3 │Champion 服飾(半成品) │ 92 │ 件 │ ├──┼───────────────┼────┼───┤ │ 4 │刺繡生產紀錄表 │ 4 │ 張 │ ├──┼───────────────┼────┼───┤ │ 5 │刺繡用圖稿 │ 1 │ 批 │ ├──┼───────────────┼────┼───┤ │ 6 │手機(IPHONE) │ 1 │ 台 │ ├──┼───────────────┼────┼───┤ │ 7 │電腦繡花機(BEXS) │ 2 │ 台 │ └──┴───────────────┴────┴───┘ 附表七:被告黃裕興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處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 593 號卷二第117 至123 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單 位│ ├──┼───────────────┼────┼───┤ │ 1 │車縫機 │ 2 │ 台 │ ├──┼───────────────┼────┼───┤ │ 2 │鼠袋 │ 464 │ 個 │ ├──┼───────────────┼────┼───┤ │ 3 │織帶 │ 5 │ 捲 │ ├──┼───────────────┼────┼───┤ │ 4 │領標 │ 38 │ 盒 │ ├──┼───────────────┼────┼───┤ │ 5 │進出貨單 │ 1 │ 批 │ └──┴───────────────┴────┴───┘ 附表八:被告黃克勤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處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593 號卷二第159 至169 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單 位│ ├──┼───────────────┼────┼───┤ │ 1 │服飾 │ 7 │ 袋 │ ├──┼───────────────┼────┼───┤ │ 2 │手機(IPHONE8) │ 1 │ 支 │ ├──┼───────────────┼────┼───┤ │ 3 │現金(人民幣) │ 8700 │ 元 │ ├──┼───────────────┼────┼───┤ │ 4 │當票 │ 1 │ 張 │ ├──┼───────────────┼────┼───┤ │ 5 │服飾印花示意圖(ADIDAS×6 ; │ 23 │ 張 │ │ │NIKE×2 ;ROOTS ×6;Champion │ │ ││ │×2 ;Under Armour×7 ) │ │ │├──┼───────────────┼────┼───┤ │ 6 │送貨(製造)單 │ 1 │ 批 │ ├──┼───────────────┼────┼───┤ │ 7 │帳單 │ 1 │ 批 │ ├──┼───────────────┼────┼───┤ │ 8 │下單代工明細表 │ 1 │ 批 │ ├──┼───────────────┼────┼───┤ │ 9 │應收帳款單 │ 1 │ 批 │ ├──┼───────────────┼────┼───┤ │ 10 │應付帳款明細 │ 1 │ 批 │ ├──┼───────────────┼────┼───┤ │ 11 │房屋租賃契約書 │ 1 │ 本 │ ├──┼───────────────┼────┼───┤ │ 12 │服飾樣版布片(ADIDAS×1 ; │ 10 │ 片 │ │ │Under Armour×4 ;ROOTS ×5) │ │ │└──┴───────────────┴────┴───┘ 附表九:被告黃克勤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593 號卷二第171 至179 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單 位│ ├──┼───────────────┼────┼───┤ │ 1 │Champion服飾等 │ 2 │ 袋 │ ├──┼───────────────┼────┼───┤ │ 2 │AWY-0956自小貨車 │ 1 │ 輛 │ └──┴───────────────┴────┴───┘ 附表十:被告黃克勤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處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593 號卷二第229 至237 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單 位│ ├──┼───────────────┼────┼───┤ │ 1 │倉庫內物品 │警方以目│ 件 │ │ │ │視大約:│ │ │ │ │15000 │ │ ├──┼───────────────┼────┼───┤ │ 2 │倉庫鑰匙 │ 2 │ 支 │ └──┴───────────────┴────┴───┘ 附表十之一:被告黃克勤所有前述(附表九至十一)被扣押物品(指衣服等與車子)之明細(見偵字第12425號卷第 53頁) ┌──┬────────────┬───┬───┬───────┐ │編號│ 品 名 │數 量│單 位│ 備 註 │ ├──┼────────────┼───┼───┼───────┤ │ 1 │Abercrombie &Fitch │ 6683 │ 件 │ │ ├──┼────────────┼───┼───┼───────┤ │ 2 │ROOTS │ 3238 │ 件 │ │ ├──┼────────────┼───┼───┼───────┤ │ 3 │Under Armour │ 9565 │ 件 │ │ ├──┼────────────┼───┼───┼───────┤ │ 4 │NIKE │ 6659 │ 件 │ │ ├──┼────────────┼───┼───┼───────┤ │ 5 │ADIDAS │ 3060 │ 件 │ │ ├──┼────────────┼───┼───┼───────┤ │ 6 │PUMA │ 1600 │ 件 │ │ ├──┼────────────┼───┼───┼───────┤ │ 7 │Champion │ 3241 │ 件 │ │ ├──┼────────────┼───┼───┼───────┤ │ 8 │chanel │ 69 │ 件 │ │ ├──┼────────────┼───┼───┼───────┤ │ 9 │Hollister │ 1104 │ 件 │ │ ├──┼────────────┼───┼───┼───────┤ │ 10 │MONCLER │ 225 │ 件 │ │ ├──┼────────────┼───┼───┼───────┤ │ 11 │ArcTeryx │ 148 │ 件 │ │ ├──┼────────────┼───┼───┼───────┤ │ 12 │superdry │ 981 │ 件 │ │ ├──┼────────────┼───┼───┼───────┤ │ 13 │載運貨車(車號000-0000)│ 1 │ 部 │ │ └──┴────────────┴───┴───┴───────┘ 附表十一:經清點後各被告之仿冒服飾等成品或半成品總表(見偵字第12425 號卷第55至57頁) ┌───────────────────────────┐ │佳亞服飾有限公司搜索查扣仿冒服飾種類數量(指在臺北市○○ ○○區000 巷0 弄0 號處所即附表九編號1之物) │ ├───────┬───────────────────┤ │ │ 品 牌 │ ├───────┼───────────────────┤ │ADIDAS │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160件 │ ├───────┼───────────────────┤ │NIKE │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161 件 │ ├───────┼───────────────────┤ │Champion │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155 件、 │ │ │ 褲子19件 │ ├───────┴───────────────────┤ │帆順車縫(即被告陳健忠)查扣仿冒服飾種類數量(即附表三│ │編號1、2之物) │ ├───────┬───────────────────┤ │ROOTS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485 件(成│ │ │品)、半成品60件 │ ├───────┼───────────────────┤ │Champion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40件(成品│ │ │)、半成品647件 │ ├───────┴───────────────────┤ │麒蘊刺繡(即被告歐峰呈)查扣仿冒服飾種類數量(即附表六│ │編號2 、3 之物) │ ├───────┬───────────────────┤ │ROOTS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41件半成品 │ ├───────┼───────────────────┤ │Champion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92件半成品 │ ├───────┴───────────────────┤ │豎貿公司(即被告陳永賢)查扣仿冒服飾種類數量(即附表五│ │編號9、10之物) │ ├───────┬───────────────────┤ │Abercrombie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67件 │ │&Fitch │ │ ├───────┼───────────────────┤ │ROOTS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130 件、半│ │ │成品300件 │ ├───────┼───────────────────┤ │Champion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703 件、半│ │ │成品160件 │ ├───────┼───────────────────┤ │Under Armour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半成品157 件 │ ├───────┴───────────────────┤ │官班長整燙包裝成衣(即被告官金田)查扣仿冒服飾種類數量│ │(即附表四編號1 、2即附表四之一之物) │ ├───────┬───────────────────┤ │Levis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246 件 │ ├───────┼───────────────────┤ │NIKE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300 件 │ ├───────┼───────────────────┤ │GUCCI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40件 │ ├───────┼───────────────────┤ │ROOTS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3 件 │ ├───────┼───────────────────┤ │Under Armour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8 件 │ ├───────┼───────────────────┤ │PUMA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3 件 │ ├───────┼───────────────────┤ │ADIDAS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990件 │ ├───────┼───────────────────┤ │Champion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400 件 │ ├───────┴───────────────────┤ │佳亞服飾有限公司(倉庫)搜索查扣仿冒服飾種類數量(即附│ │表十之一之服飾 │ ├───────┬───────────────────┤ │Abercrombie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6683件 │ │&Fitch │ │ ├───────┼───────────────────┤ │ROOTS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3238件 │ ├───────┼───────────────────┤ │Under Armour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9565件 │ ├───────┼───────────────────┤ │NIKE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6659件 │ ├───────┼───────────────────┤ │PUMA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1600件 │ ├───────┼───────────────────┤ │Champion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3241件 │ ├───────┼───────────────────┤ │ADIDAS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3060件 │ ├───────┼───────────────────┤ │chanel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69件 │ ├───────┼───────────────────┤ │Hollister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1104件 │ ├───────┼───────────────────┤ │MONCLER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225 件 │ ├───────┼───────────────────┤ │ArcTeryx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148 件 │ ├───────┼───────────────────┤ │superdry │查扣左述品牌仿冒衣服數量成品981 件 │ └───────┴───────────────────┘ 附表十二 ┌──┬───────────────┬────────┐ │編號│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扣案工具 │扣案工具所有人 │ ├──┼───────────────┼────────┤ │ 1 │AWY-0956自小貨車1台 │黃克勤 │ ├──┼───────────────┼────────┤ │ 2 │偽造商標網版46張、偽造商標圖紙│陳永賢 │ │ │4張 │ │ ├──┼───────────────┼────────┤ │ 3 │車縫機2 台、鼠袋464 個、織帶5 │黃克勤所有(黃裕│ │ │捲、領標38盒 │興管領) │ ├──┼───────────────┼────────┤ │ 4 │熨斗1台、打標槍1個、吊牌槍1個 │官金田 │ ├──┼───────────────┼────────┤ │ 5 │縫紉機3台、標籤3箱 │陳健忠 │ └──┴───────────────┴────────┘ 附表十三 ┌──┬───────────────┬────────┐ │編號│扣案工具 │扣案工具所有人 │ ├──┼───────────────┼────────┤ │ 1 │電腦繡花機(BEXS)2台 │歐峰呈之母李淑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