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呂惠清、周世軒、劉蜀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惠清 代 理 人 周世軒 選任辯護人 邱琦瑛律師 被 告 劉蜀瑤 選任辯護人 李益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蜀瑤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劉蜀瑤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音律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英文名稱:ELYTONEELECTRONIC CO.,LTD.,代表人為呂惠清,下稱音律公司) 之資訊部門主管。劉蜀瑤明知用於3D機械繪圖之電腦輔助設計軟體(CAD-Computer Aided Design)之電腦軟體「SOLIDWORKS」(下稱本案軟體),係美商達梭系統公司(Dassau1t Systems SolidWorks Corporation,下稱達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未經達梭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音律公司前雖曾購買達梭公司合法授權使用之正版本案軟體(2套),惟劉蜀瑤基於違反著作權 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前,未經達梭公司同意或 授權,在音律公司位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辦公處所內 ,由不知情之資訊部門員工擅自將本案軟體非法重製於如附表所示之音律公司員工電腦設備,以此方式侵害達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7年12月19日持本院搜索票至音律 公司上址辦公處所搜索,因而查獲。 二、案經達梭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達梭公司之告訴權部分: ㈠ 被告劉蜀瑤、音律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公司至少於104年至106年5月5日已知悉本案狀況,告訴人公司遲至107年9月18日始提出告訴,已罹於告訴期間云云。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 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智財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公司於107年9月18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公司為本案軟體之著作權人,告訴人公司依其追緝軟體偵查,認被告音律公司有違法令不詳之員工重製本案軟體之情形,且告訴人公司分別於104年3月、105年6月及106年5月請求被告音律公司核查本案軟體之適法使用情形,然均經被告音律公司棄之不理,因而對被告音律公司提出告訴,並應就被告音律公司發動搜索及扣押等旨,有告訴狀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75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4 頁】可佐,可見雖依告訴人公司之追緝軟體顯示被告音律公司「似」有使用盜版之本案軟體,然由告訴人公司尚須請被告音律公司「確認」是否有非法使用之情形,及無法確認被告音律公司員工使用之盜版軟體版本及數量,尚須請求警調單位搜索確認等節,可知告訴人公司亦僅係「懷疑」被告音律公司有違法重製本案軟體,而未得確實證據,或發見確實證據。 3.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於107年12月17日聲請搜索,經本院許可後,於107年12月19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音律公司上開三峽區辦公處所進行搜索,始確認被告音律公司辦公室如附表所示之員工電腦主機內確實安裝本案軟體。基此,告訴人公司雖自104年間起即懷疑 被告音律公司有違法重製本案軟體,惟當時告訴人公司均乏確切之證據,應認告訴人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經警持搜索票於107年12月19日至被告音律公司辦公處所搜索後,始確 認被告音律公司內確有安裝本案軟體,自難認告訴人所提告訴罹於告訴期間,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㈡ 被告劉蜀瑤、音律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公司財務長無權代表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云云。經查,告訴人公司財務長Scott Wheeler於107年7月12日簽署授權書委任律師 對被告音律公司提出告訴,另告訴人公司財務長Jennifer Thomas於108年11月13日、110年6月2日有提出授權書及聲明 書確認委由黃中麟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有上開授權書、聲明書暨中譯本在卷(見偵一卷第15、16頁、本院卷二第57頁)可佐,可見告訴人公司均係由財務長代表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及委任代理人;此外,告訴人公司執行長就告訴人公司何人具有法律代理權授權權限部分,已提出證明書,內容略以:確認告訴人公司係依德拉瓦州法律設立之公司,達梭公司之財務長得代表達梭公司簽立法律代理權等節,有上開證明書及中譯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1頁)可佐,可見告訴人公司之財務長有權代表告訴人公司提出訴訟及委任律師之權限。從而,是告訴人公司財務長確有代表告訴人公司之權限,代表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告訴代理人於107年9月18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告訴(見偵一卷第7至11頁、第13、14頁),其告 訴應係經合法授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二、本案搜索之合法性: 被告劉蜀瑤、音律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本案搜索時員警之告知內容,未使音律公司知悉其等之檢測人員為告訴人指派,被告音律公司並無同意搜索,為違法搜索,且由告訴人公司指派人員檢測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本案搜索主體為告訴人公司員工,非司法警察,搜索過程司法警察非全程在場,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2第1項之規定,所獲之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1.按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搜索票除法定應記載事項外,法官亦得就搜索程序對執法人員為適當之指示。查本案本院所核發107年聲搜字第1926號之搜 索票,就「應扣押物」欄第三點,記載有:「三、有關違反著作權法相關事證,請准予告訴人指派電腦工程人員協助操作檢視電腦內容,拍照確認其侵權物件」等語,有搜索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佐,可見搜索票已允許警方於實施搜索、扣押時,由告訴人所指派之電腦工作人員操作、檢視電腦內容並拍攝照片。經查,本案於107年12月19日經警 持上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員警到場時,已向被告音律公司副總經理楊東元說明該日係持上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請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簽收,現場同時有身穿黑色「保二刑大」背心之員警及身穿白色「檢測人員」字樣背心之檢測人員在場執行搜索,有搜索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可佐,是本案搜索既是令狀搜索,本無須另由被搜索主體同意搜索,是被告音律公司副總經理是否同意搜索,本不影響搜索之合法性;再者,本案搜索票既已准許告訴人指派電腦工程人員依其專業協助操作電腦,則上開檢測人員偕同員警在場,此部分亦無須徵得被告音律公司之同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並無同意告訴人指派之人進行搜索,屬於違法搜索,違反偵查不公開云云,均不可採。 2.再者,經本院函保二總隊詢問當日搜索情形,函覆略以:本案搜索當日,本總隊人員於宣讀搜索票內容時,有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楊東元之同意,由告訴人指派之工程人員檢視,搜索當時,除本總隊人員執行搜索外,尚有告訴人指派之工程人員配合執行;執行檢視系爭電腦時,由告訴人指派之工程人員檢測,被告公司亦有指派公司人員在旁配合檢視,檢視過程均有錄製影像等語,有保二總隊109年8月24日保二刑一字第109000860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8頁)可佐;另經本院勘驗搜索當日員警於被告音律公司二樓至四樓之搜索過程光碟,勘驗結果可見執行各樓層搜索扣押時,員警均有向該樓層員工表明為執行搜索,搜索期間全程均有員警在場,並由員警負責指揮,分別要求被告音律公司員工開啟其所使用之電腦,逐一由檢測人員操作電腦,檢視該電腦設備內有無安裝本案軟體,如有安裝,則由檢測人員拍照確認後,將軟體序號抄錄於「檢視電腦軟體紀錄表」,且檢測人員操作被告音律公司員工電腦時,均有該名員工全程在旁確認並於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檢視電腦軟體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第129至133頁、第264至275頁、本院卷三第132至200頁)可佐,足認員警於搜索程序中均在現場,又依本案搜索票記載准許告訴人指派之檢測人員操作電腦及拍攝照片,已如前述,仍應認本案搜索主體仍為司法警察,該檢測人員相當於司法警察手足之延伸,難謂有何違法搜索或違反偵查不公開之情形;至於依部分勘驗畫面,於檢測人員檢測電腦時,員警於部分時間並非全程緊鄰在旁,然員警仍在搜索現場指揮並確認搜索情形,況於搜索過程中既有全程錄音錄影,被告公司員工亦全程在旁,員警縱短暫離開檢測人員身旁,倘被告及辯護人未能具體指出員警或檢測人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之主觀意圖或惡意,或有具體違法之客觀行為,自難據此逕認搜索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證人鄭金書、姜智杭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鄭金書、姜智杭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卷第77頁),然並未提出證人鄭金書、姜智杭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自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鄭金書、姜智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卷第424至455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楊楚治於本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劉蜀瑤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楊楚治不具證人或鑑定人適格,所為證言乃推測之詞,且有邏輯錯誤,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證人楊楚治雖為被告以外之人,然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分別行使主詰問及反對詰問,於訴訟程序已踐行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本院憑證人之陳述,獲得之證據,證人楊楚治於本院中之證述本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楊楚治證人適格、證言內容、邏輯之意見,均屬證明力之範疇,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檢視電腦軟體目錄表之證據能力: 被告劉蜀瑤、音律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本案為違法搜索,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搜索執行程序乃合法搜索,已如前述,則因搜索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69張檢視電腦軟體目錄表,於起訴時卷內並無69張檢視電腦軟體目錄表,然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將69張檢視電腦軟體目錄表提示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供其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32至200頁、第206頁),而被告及辯護人並無證據足認該目錄表為公 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改造或變造,應認本院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之證據能力 被告劉蜀瑤、音律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提出具有本案軟體著作權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之註冊號碼不相同、未連續,且為外國文書,未經我國駐外使館查證,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1.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文書證據是否一定須提出文書原本,如有外文者,是否須經過公證程序並備有中文譯本,始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3 條、356 條亦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如有爭執,法院得命其提出文書之原本,不提出時由法院自由心證斷定其證據力,又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均未全面否定文書影本或外文私文書未經認證者之證據能力。 2.經查,依告訴人所提本案軟體之著作權登記證書,均記載該軟體之著作權人為達梭公司,有該著作權登記證書及部分中譯本在卷(見偵一卷第26至28頁、第46至51頁、本院卷三卷第287至290頁)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告訴人為本案軟體之著作權人(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既無具體指摘告訴人所提文件究竟有何偽造、變造等不實之情形,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提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著作權登記證書之客觀情狀,認為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自得為證據使用,基此,辯護人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八、除證人鄭金書、姜智杭於偵查中、證人楊楚治於本院中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檢視電腦軟體目錄表及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音律公司、劉蜀瑤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劉蜀瑤、音律公司及辯護人辯稱該鑑定報告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所指定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另爭執告訴代理人黃中麟律師警詢、偵查中指述、告訴人公司寄發之警告信函、查緝軟體反餽資料截圖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劉蜀瑤擔任被告音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英文:ELYTONE ELECTRONIC CO.,LTD.,代表人為呂惠清)之 資訊部門主管。被告劉蜀瑤知悉用於3D機械繪圖之電腦輔助設計軟體(CAD-ComputerAidedDesign) 之本案軟體「S0LIDW0RKS」,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0)「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物,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音律公司曾購買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使用正版本案軟體2套,且 員警於107年12月19日持本院搜索票在被告音律公司新北市○○ 區○○○0段000號辦公處所搜索,發現被告音律公司於如附表 所示位置員工電腦設備內存有本案軟體之事實,為被告劉蜀瑤、音律公司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並有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104年2月9日軟體採購合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出貨單及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見偵一卷第26至29頁、第46至51頁、本院卷三卷第287至290頁、108年度偵字第164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22頁】可佐,堪以認定。 ㈡ 經查,被告音律公司曾於98年及104年購買本案軟體2套,有被告音律公司所提出之98年版本之SOLIDWORKS軟體光碟盒封面照片、104年2月9日軟體採購合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出貨單及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在卷(見偵二卷第16至22頁)可佐,參以被告音律公司於104年間 向告訴人公司在台灣代理商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威公司)所購買之本案軟體,其版本為SOLIDWORKS Professional版本,該軟體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N-9SK5號,有上開合約書在卷(見偵二卷第17頁、第19頁反面)可佐;依證人即實威公司業務主管鄭金書於本院中稱:音律公司於104年2月向伊公司購買之本案軟體為網路版,網路版係指同時可以安裝在多台電腦上,但軟體開啟時同時間只有一台電腦主機可以使用,網路版雖然可以安裝在不同電腦上,但在各個電腦內應係顯示同一序號,音律公司所購買之本案軟體網路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N-9SK5 號,因此安裝在不同電腦內,所顯示之序號應是同一組即上開序號,如果不是顯示該序號,即表示非音律公司購買之正版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1頁)、證人即實威公司產品部門副總楊楚治於本院中稱:音律公司所購買之本案軟體網路版,係指同一時間只有一個人能上線啟動,但同時可以安裝在多台電腦上,又該等電腦內所顯示之序號應都是音律公司所購買之0000-0000-0000-0000-000N-9SK5號之序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9頁),可見被告音律公司確有於104年向實威公司購入本案軟體Professional版本之網路版,該本版本可同時能安裝在多部電腦,但同時間僅能一人上線使用,且倘安裝於多部電腦,各該電腦內應會顯示同一組序號即音律公司所購買之0000-0000-0000-0000-000N-9SK5序號 。 ㈣ 然參以搜索當日,經員警及檢測人員在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音律公司員工所使用之桌上型或筆記型電腦,檢視其等電腦內所安裝本案軟體之版本及序號【版本及序號均如附表所示,參卷附檢視電腦軟體目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2頁、第137頁、第140頁、第144至147頁、第155頁、第196至200頁】,可見該等員工電腦內本案軟體所顯示之序號均非被告音律公司所購買之正版序號,且版本除有2015年版本外,亦有2013、2014年版本。另依證人鄭金書於本院中稱:本案軟體之正版序號,通常序號前4碼不會像附表編號一所示為0001開 頭,一定是9開頭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1頁)、證人楊楚治於本院中稱:本案軟體真正的序號是從9010開始,伊們下訂單告原廠系統,系統就會發一個Unique唯一的序號,本案軟體一共有三個版本,最入門是Standar標準版、中間是Professional專業版本,最高階是Premium白金版,音律公司跟伊們公司買的分別是標準版跟專業版,都不是破解的最高版本,破解版都是Premium的單機版版本,因此,如附表所示 本案軟體之版本非2014年版本,也不是伊們公司所授權之專業版本,即非音律公司向伊們公司所購買之版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8至602頁),可見被告音律公司於如附表所示員工之電腦內所安裝之本案軟體,並非音律公司向實威公司所購買之正版網路版之本案軟體。況被告音律公司及劉蜀瑤亦無法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軟體序號為其經告訴人公司或實威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相關購買證明或依據,應認該等軟體為違法重製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音律公司員工之電腦設備內。㈤ 再依證人即音律公司員工秦崑育(即附表編號一員工)於偵查時稱:伊在資材處擔任辦事員,本案搜索時伊在場,員警 確認電腦內容時伊在旁邊,伊有看到電腦內有本案軟體,但 本案軟體並非伊重製於伊所使用之電腦內,本案軟體來源為MIS資訊部人員,由資訊不人員安裝本案軟體,說這是用來學 習怎麼操作,音律公司內使用電腦不能自行安裝軟體,伊大 概知道本案軟體是用來繪畫3D,伊有操作過1、2次等語(見 偵二卷第86、87頁)、證人即音律公司員工陳家彥(即附表 編號二員工)於偵查時稱:伊為音律公司製造部製程工程師 ,本案搜索時伊在場,員警確認電腦內容時伊在旁邊,伊有 看到電腦內有本案軟體,但本案軟體並非伊重製於伊所使用 之電腦內,伊報到時電腦裡面就已經有本案軟體,伊不知道 本案軟體係由何人安裝,使用公司電腦不能自行安裝軟體, 須要透過申請單向MIS申請,伊知道本案軟體係用來3D繪圖等語(見偵二卷第86、87頁)、證人即音律公司員工簡元邦( 即附表編號三員工)於偵查時稱:伊為音律公司製造部製程 工程師,本案搜索時伊不在,事後回來有聽同事告知伊電腦 內有查獲本案軟體,伊沒有特別注意使用之電腦內有無安裝 本案軟體,使用公司電腦須要透過MIS申請方得安裝軟體,伊知道本案軟體係用來3D繪圖等語(見偵二卷第86、87頁)、 證人即音律公司員工黃文聰(即附表編號四員工)於偵查時 稱:伊為音律公司研發一處之資深工程師,搜索時伊在場, 有看到伊電腦內出現本案軟體,有請伊回到電腦旁確認並簽 名,本案軟體並非伊所安裝,本案軟體來源係公司有MIS單位負責軟體安裝,伊們的電腦係MIS維護,伊記得伊開始使用伊這台電腦時裡面已經有安裝本案軟體,公司電腦之軟體需請MIS的人來安裝,不能自己裝,伊們沒辦法自己裝,軟體要MIS那邊才有,伊知道本案軟體是用在3D機構設計,有時候客戶 傳來的設計圖,伊會用這個軟體打開等語(見偵二卷第88、89頁)、證人即音律公司員工張志成(即附表編號五員工)於偵查時稱:伊為音律公司研發一處之高級工程師,搜索時伊 在場,有看到伊電腦內出現本案軟體,有請伊回到電腦旁確 認並簽名,本案軟體並非伊所安裝。伊的桌機、筆電拿到時 ,裡面就已經灌了本案軟體,公司電腦內之軟體需要MIS部門才能安裝,自己無法安裝,伊知道本案軟體是機構上3D繪圖 ,客戶傳來需要用這個軟體開的檔案,伊才會使用到等語( 見偵二卷第88、89頁)、證人即音律公司員工蔡迪安(即附 表編號六員工)於偵查時稱:伊為音律公司研發一處之工程 師,搜索時伊在場,有看到伊電腦內出現本案軟體,有請伊 回到電腦旁確認並簽名,本案軟體並非伊所安裝。伊的桌機 、筆電拿到時,裡面就已經安裝本案軟體,公司電腦內之軟 體需要MIS部門才能安裝,自己無法安裝,伊們沒有軟體,伊偶爾才會使用到本案軟體等語(見偵二卷第88、89頁)、證 人即音律公司員工王萬得(即附表編號七員工)於偵查時稱 :伊為音律公司研發一處機構副理,案發當日伊在場,有在 電腦上發現本案軟體,本案軟體並非伊安裝在電腦上,是MIS裝的,桌機更換時MIS幫伊重灌,包含本案軟體,筆電部分則是拿到時裡面已有安裝本案軟體,公司電腦伊不能自行安裝 軟體,會請資訊處的人來安裝,伊知道本案軟體是3D繪圖軟 體等語(見偵二卷第94頁)、證人即音律公司員工王淯儒( 即附表編號八員工)於偵查中稱:伊為音律公司研發一處之 電子工程師,搜索時伊在場,有看到伊電腦內出現本案軟體 ,有請伊回到電腦旁確認並簽名,本案軟體並非伊所安裝, 伊不清楚何人安裝,伊的筆電是公司發的,所有需要的軟體 跟作業系統是發下來時,筆電已經裝好,公司電腦內之軟體 都是MIS部門幫忙安裝,伊們不能自己安裝,伊知道本案軟體作為機構設計用,有時候伊們接到客戶寄來的檔案,發現無 法開啟,會轉寄給機構工程師請他們幫忙打開等語(見偵二 卷第88、89頁)、證人即音律公司員工姜萬順(即附表編號 九員工)於偵查時稱:伊為音律公司研發二處之技術總監, 目前已退休搜索時伊在場,有看到伊電腦內出現本案軟體, 有在檢視電腦軟體紀錄表上簽名,本案軟體並非伊所安裝, 伊在搜索當日才知道電腦裡面有本案軟體,公司電腦都是找MIS來安裝,伊自己不會用,伊聽說本案軟體是畫3D圖等語( 見偵二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音律公司員工郭育婷(即附 表編號十員工)於偵查時稱:伊為音律公司研發二處之文書 組,已離職,搜索時伊在場,有看到伊電腦內出現本案軟體 ,有在檢視電腦軟體紀錄表上簽名,本案軟體並非伊所安裝 ,伊之前知道本案軟體有安裝在電腦上,伊有用來練習過, 練習畫圖,公司電腦伊們不會自己安裝軟體,電腦問題都請MIS的人來處理,伊知道本案軟體是用來畫3D圖,伊有練習使 用過,是主管要求伊練習等語(見偵二卷第91至93頁)、證 人即音律公司員工吳明芳(即附表編號十一員工)於偵查時 稱:伊為音律公司研發二處之文書組,搜索時伊在場,有看 到伊電腦內出現本案軟體,有在檢視電腦軟體紀錄表上簽名 ,本案軟體並非伊所安裝,是主管請MIS的人來安裝,說是工作上學習使用,公司電腦軟體安裝都要請MIS人員來處理,伊知道本案軟體是用來畫3D圖,主管要求伊練習等語(見偵二 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音律公司員工林家瑞(即附表編號 十二員工)於偵查時稱:伊為音律公司研發二處之工程師, 搜索時伊在場,有看到伊電腦內出現本案軟體,有在檢視電 腦軟體紀錄表上簽名,本案軟體並非伊所安裝,伊拿到筆電 時裡面沒有本案軟體,是後來灌的,公司電腦軟體都要請MIS的人來安裝,伊知道本案軟體是用來畫3D圖等語(見偵二卷 第91至93頁)、證人即音律公司員工林秋霞(即附表編號十 三員工)於偵查時稱:伊為音律公司研發二處之工程師,搜 索時伊在場,有看到伊電腦內出現本案軟體,有在檢視電腦 軟體紀錄表上簽名,本案軟體並非伊所安裝,伊拿到筆電時 裡面沒有本案軟體,是後來MIS的人灌進去,公司電腦軟體都要請MIS的人來安裝,伊知道本案軟體是用來畫3D圖,伊有用來打開客人的圖面等語(見偵二卷第91至93頁),可見如附 表所示之被告音律公司員工,確於搜索當日被查獲其等所使 用之電腦內均安裝有本案軟體,且本案軟體為被告音律公司 資訊部門人員所安裝,員工無法自行安裝軟體,且該等員工 均知悉本案軟體係作為3D繪圖所使用,部分會員曾於工作上 開啟、使用或以本案軟體練習繪圖。而被告劉蜀瑤於偵查及 本院中供稱:伊為音律公司資訊部協理,工作內容負責公司 軟硬體、網路維護及管理資訊部,音律公司有購買本案軟體98年光碟版本及2015年網路版,2015年購買部分係由伊負責向音律公司申請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10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17頁),可見被告劉蜀瑤為資訊部門協理負責音律公司之軟硬體設備及管理資訊部分,又曾經手本案軟體之購買程序, 其對於被告音律公司僅購買2套正版軟體亦知之甚詳,是被告劉蜀瑤身為資訊部門主管,其未經告訴人或實威公司同意或 授權,由不知情之資訊部門人員將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軟體重 製於如附表所示員工之電腦設備內,顯屬違法重製。 二、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劉蜀瑤及其辯護人略辯以: 1.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蜀瑤有重製之行為,且被告劉蜀瑤亦無任由他人重製之不作為,亦無違法重製本案軟體之故意。 2.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軟體為侵權軟體。 ㈡ 被告音律公司及其辯護人略辯以: 1.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音律公司員工曾使用本案盜版軟體。2.被告音律公司員工並無動機與必要使用盜版本案軟體,亦無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故意。縱被告音律公司員工曾誤用盜版本案軟體,亦僅係個人參考之合理使用,並無侵害著作權之虞。 ㈢ 然查: 1.如附表所示之員工電腦內所安裝之本案軟體為公司資訊部門人員負責安裝,該軟體未經告訴人公司或實威公司同意或授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秦昆育證稱資訊部的人來安裝本案軟體時說要學習怎麼操作,證人黃文聰、蔡迪安證稱會拿來開客戶傳來的檔案,證人郭育婷、吳明芳證稱公司主管要求其等使用本案軟體練習畫3D圖,可見被告音律公司除為員工安裝本案軟體外,員工於工作上亦會使用本案軟體或遭主管要求使用本案軟體練習製圖,是本案軟體確有經被告音律公司員工於工作上開啟及使用;又被告劉蜀瑤身資訊部門主管,明知本案軟體係由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如未經告訴人公司或實威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然被告劉蜀瑤既同意且授權不知情之資訊部門人員違法重製本案軟體,主觀上顯屬故意無訛,縱被告劉蜀瑤未親自安裝,亦不足以減免其罪責,是被告劉蜀瑤及辯護人上開㈠.1.部分辯詞 ,應不可採。另被告音律公司及辯護人上開㈡.1.部分辯稱無 證據證明公司員工有使用本案軟體云云,亦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亦不可採。 2.被告音律公司於如附表所示電腦內安裝之本案軟體,並非經告訴人公司或實威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音律公司及劉蜀瑤於本院中,亦未能說明何以如附表所示之員工電腦設備內含有本案軟體之來源,自難僅以其等空言辯稱不清楚、不知道為何員工電腦內會安裝本案軟體等辯詞,逕為有利被告劉蜀瑤之認定。況證人陳家彥於偵查時稱:資訊室於搜索後第二天有來檢查大家電腦裡面的軟體,資訊室人員有將本案軟體刪除等語(見偵二卷第87頁)、證人黃文聰、張志成、蔡迪安、王淯儒亦於偵查時證稱:搜索後,音律公司MIS人員有來將本 案軟體刪除之動作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反面)、證人姜萬順、郭育婷、吳明芳、林家瑞、林秋霞於偵查中稱:搜索後公司MIS的人有來將本案軟體移除等語(見偵二卷第92頁反 面、第93頁),而被告劉蜀瑤於本院中亦供稱:現在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電腦內已經沒有本案軟體,均已解除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頁),益徵被告音律公司亦知悉如附表所 示員工電腦內安裝之本案軟體,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部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㈠.2.辯稱無證據證明為侵權軟 體云云,亦非可採。 3.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又著作僅供 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65 條第1項、第9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資訊之充分自由流通 傳遞及言論之自由化與多元化乃現代民主社會之重要指標, 於合理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著作行為即應加以容許,此即著作 權合理使用規範之真諦。而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乃著作權 法所承認之著作權限制,然其保護強度尚未達到「權利」之 程度,而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被訴侵權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為合理使用之抗辯,若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 ,則能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性質。 次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 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 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 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 值之影響,同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本條第2項之判斷標準而認定構成合理使用,並明文例示4款判斷標準,並可考量非本條第2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又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已不再偏重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使用二分法,其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 他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 展為斷。因此,同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款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 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 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 、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 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 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 之型態與內容。經查: 1.證人鄭金書於本院中稱:本案軟體,如在學校、交易市場使 用均須透過伊們正本授權才可以使用,並無免費版可供使用 ,教學版亦須是原廠正版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頁)、證人楊楚治於本院中稱:本案軟體沒有免費使用之軟體版本 ,最入門的就是Standard標準版,都需要購買,如是教學使 用,她們是買Commercial License商用授權版,教學的教育 市場是教育版授權,是不一樣的商品,產品上會有Education的商品名稱,如果是教育版一定是Premium全模組的版本,且教育版畫出來的圖會有浮水印,也就是不能作為商業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09、610頁),可見本案軟體並無提供免 費下載之版本,如為教學版,依教學版所繪製圖亦會顯示浮 水印,可見告訴人公司或實威公司就本案軟體並無提供免費 或教學版本供商業使用。 2.經查,依上開被告音律公司員工證詞,被告音律公司為其等 重製本案軟體於其等電腦設備後,即要求員工使用本案軟體 練習製圖,或使用本案軟體開啟客戶之檔案,此均屬於該等 員工之工作內容,即係以商業使用為目的,自難認屬誤用, 或個人參考之合理使用,且其等員工使用亦與公共利益、人 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毫 無關係,經本院綜合判斷被告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難認 被告劉蜀瑤及音律公司違法重製本案軟體屬於合理使用,是 被告音律公司及辯護人上開辯稱㈡.2.部分,自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劉蜀瑤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劉蜀瑤於本案行為時,為被告音律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劉蜀瑤(資訊部門主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被告音律公 司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被告劉蜀瑤使不知情之資訊部門人員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先後重製至在公司電腦內,為間接正犯,其各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蜀瑤非法重製告訴人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軟體,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表示應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三第232頁)等情;另考量被 告劉蜀瑤於本院中自陳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音律公司資訊部主管,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33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前開犯罪情節,認被告音律公司乃國內具有一定規模之電子零組件製造廠商,理應尊重並加強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卻係由公司資訊部門將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本案盜版軟體重製在員工電腦,顯然欠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因而對被告音律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至未扣案之電腦主機,雖係被告劉蜀瑤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劉蜀瑤所有(電腦乃被告音律公司所有),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部門名稱 職位名稱 搜索當日電腦設備及所在位置 軟體名稱 版本 序號 一 秦崑育 資材處/倉管課 倉管員 2F-01 (桌上型電腦) SOLIDWORKS 2014 0000-0000-0000-0000-JK3Q-HDJ3 二 陳家彥 製造部/製程課 工程師 2F-06 (桌上型電腦) SOLIDWORKS 2014 0000-0000-0000-0000-Q5HF-FG98 三 簡元邦 製造部/製程課 工程師 2F-09 (桌上型電腦) SOLIDWORKS 2014 0000-0000-0000-0000-JK3Q-HDJ3 四 黃文聰 研發一處/機構課 資深工程師 3F-02 (桌上型電腦) SOLIDWORKS 2014 0000-0000-0000-0000-JK3Q-HDJ3 五 張志成 研發一處/機構課 高級工程師 3F-03 (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 SOLIDWORKS 2015 0000-0000-0000-0000-P4DF-35DD 六 蔡迪安 研發一處/機構課 工程師 3F-04 (桌上型電腦) SOLIDWORKS 2015 0000-0000-0000-0000-Q5HF-FG98 七 王萬德 研發一處/機構課 副理 3F-05 (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 SOLIDWORKS 2015 0000-0000-0000-0000-P4DF-35DD 八 王淯儒 研發一處/電子一課 工程師 3F-13 (桌上型電腦) SOLIDWORKS 2013 0000-0000-0000-0000-JK3Q-HDJ3 九 姜萬順 研發二處 技術總監 4F-09 (筆記型電腦) SOLIDWORKS 2015 無 十 郭育婷 研發二處/文書組 辦事員 4F-10 (桌上型電腦) SOLIDWORKS 2014 0000-0000-0000-0000-JK3Q-HDJ3 十一 吳明芳 研發二處/文書組 專員 4F-11 (桌上型電腦) SOLIDWORKS 2014 0000-0000-0000-0000-Q5HF-FG98 十二 林家瑞 研發二處/研發一課 工程師 4F-12 (筆記型電腦) SOLIDWORKS 2015 0000-0000-0000-0000-DCB4-HC3J 0000-0000-0000-0000-000J-H9KH 0000-0000-0000-0000-V8F3-PG00 0000-0000-0000-0000-0KW4-9FBC 0000-0000-0000-0000-TB9T-SGD0 0000-0000-0000-0000-MDZ8-R8J0 0000-0000-0000-0000-N5Y7-H39D 0000-0000-0000-0000-S4V6-M000 0000-0000-0000-0000-0PGC-HFDH 0000-0000-0000-0000-P4DF-35DD 十三 林秋霞 研發二處/研發三課 工程師 4F-13 (筆記型電腦) SOLIDWORKS 2014 0000-0000-0000-0000-Q5HF-FG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