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愷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愷泉明知葉世豐所製作之「越南tipo瑞士捲牛奶口味/ 草莓口味180g」圖片,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葉世豐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朱愷泉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前某日時許,在已結束營業之藍德資本亞太運營中心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辦公室內連線上網,以其所申請使用之帳號「huoliwangstore」登入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越南tipo瑞士捲之商品廣告,並在該等商品廣告頁面重製上開圖片,作為拍賣廣告之說明,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葉世豐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