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賢係豬豬寶有限公司(下稱豬豬寶公司)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兔兔CONY)、第00000000號(莎莉SALLY )、第00000000號(雷納德LEONARD )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即「LINE株式會社」,下稱連公司)所有之商標,且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亦明知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地區購得上揭仿冒連公司商標之兌幣機與夾娃娃機45台(下合稱系爭機台),而委請不知情之信安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以編號第AA/08/377/A0566 號第1 、2 、7 項進口報單報運進口。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人員於108 年10月1 日查驗上開商品並送請鑑定,發現係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信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報關公司)員工余佳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移送海關案件保管切結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及檢查情形報告表、進口報單(AA/08/377/A0566 )、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證物清單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俊賢固坦承其係豬豬寶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從大陸地區進口含有告訴人連公司商標圖樣之兌幣機、夾娃娃機等共45台之系爭機台來臺,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一人公司,從2 年前就開始向大陸地區進口機台來臺,因為和大陸地區賣家配合久了,細節上就有些疏漏,本次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機台,我並沒有先確認機台上的圖案為何,或請他拍照過來,只跟對方說機台的大小、顏色、數量等等就請他送來,我不知道系爭機台上會有告訴人的商標圖樣,我也不知道這些圖樣會有侵權問題,若我要利用告訴人之名氣來牟利的話,我應該整個機台都會用滿告訴人之商標圖樣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豬豬寶公司之負責人,其有於108 年9 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購得系爭機台後,經其委託信安報關公司報關系爭機台而進口輸入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於108 年10月1 日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發覺有異,並送請鑑定後,系爭機台上明顯有告訴人連公司所有之商標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兔兔CONY)、第00000000號(莎莉SALLY )、第00000000號(雷納德LEONARD )之商標圖樣,惟告訴人未曾授權第三人製作此種設計類型之商品,故為仿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46頁至第同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32 頁至第136 頁),並有證人余佳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移送海關案件保管切結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中央小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系爭機台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 /08/377/A0566)、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 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 份、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鑑價報告1 份、扣案機台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9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系爭機台之進口報單,本次被告進口貨物共計91件,其中含有告訴人上開商標圖樣之貨物品名、數量分別為「粉紅兔(DOLL HUNTER )」35台、「粉紅兔寬型(DOLL HUNTER )」4 台、「兌幣機」6 台,其餘貨物如「夾寶趣標準台」、「夾寶趣標準台(寬型)」、「口紅販賣機」、「夾寶趣單人迷你機」等,則未發現有何侵權疑慮,所填載之賣方名稱為「SHENZHEN GUANLIAN YUANYANG SCM CO.,LTD. 」,有系爭機台之進口報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各1 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則從系爭機台報關時之貨物品名即「粉紅兔(DOLL HUNTER )」、「粉紅兔寬型(DOLLHUNTER)」、「兌幣機」等字樣,確實不足使人聯想到該等機台上會有關於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商標圖樣,無從證明被告於訂購系爭機台時,確實知悉系爭機台上會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商標圖樣。 ㈢又參以證人余佳綾於警詢時證稱:豬豬寶公司可能從前年(筆錄製作日期為108 年10月17日,此處似指為106 年)12月就開始找信安報關公司報關進口貨物,之前並沒有發生過類似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情事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並提出經濟部108 年2 月25日經商字第10802404600 號函,證明豬豬寶公司曾於108 年1 月28日,就所屬娃娃機等機台送經濟部評鑑,評鑑結果為送鑑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有上開函文1 紙可參(見偵卷第13頁),並佐以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97頁),足見被告自107 年12月間至108 年6 月間止,即有多筆委託信安報關公司進口報關娃娃機台、兌幣機台或相關配件之紀錄,是被告辯稱其於進口系爭機台約2 年前,即開始經營娃娃機台事業等語,尚非無據。另依被告提出之107 年12月間至108 年6 月間之進口報單,其分別自107 年12月間、108 年3 月起即開始進口貨物名稱為「兌幣機」、「粉紅兔(DOLL HUNTER )」、「粉紅兔寬型(DOLL HUNTER )」等物,自107 年12月間起至108 年3 月間止進口報單上所載賣方名稱為「OCTOPUS TRADE AND TRANSPORT CO LTD」,自108 年4 月間起賣方名稱即為「SHENZHEN GUANLIAN YUANYANG SCM CO.,LTD.」, 並截至108 年6 月間止,業已進口至少6 次(見本院卷43頁至第99頁)。由此可知,被告雖不是從107年12月間起即開 始向大陸地區賣家「SHENZHEN GUANLIAN YUANYANG SCM CO.,LTD.」訂購機台,但其確實從108年4月間起即開始向該賣 家訂購貨物名稱為「兌幣機」、「粉紅兔(DOLL HUNTER) 」、「粉紅兔寬型(DOLL HUNTER)」等物至少達6 次之多, 本案確實非其首次向大陸地區賣家「SHENZHEN GUANLIAN YUANYANG SCM CO.,LTD.」訂購相關機台。另從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因我與對方長期配合,沒有跟對方確認圖案,我認定他的圖案不會有問題,之前進口之機台並沒有告訴人商標圖樣之圖案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於偵訊中供稱:我跟大陸廠商訂貨時並沒有特別要求圖案,也不會要他先拿樣品照片給我看,主要是以機台裡面主機板的品質決定價格,跟機台外面的圖案無關,那些圖案是畫什麼我沒有很在意。而且那些圖案只是貼上去的,可以撕掉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同頁反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訂購機台時,我不會指定機台的樣式或圖案,我只會指定機台之大小、顏色數量,和我需要加註的字樣,例如娃娃機台上要有「DOLL HUNTER 」。如果進口進來的機台外觀圖案我不喜歡,我會撕掉再貼喜歡的圖案上去。至於娃娃機內部的天車,因為對方都知道我的需求,除非我要特別改,不然就是照之前的模式出貨。「DOLL HUNTER 」指的也是一種兔子的圖案,此與告訴人商標圖樣無關,所以進口時,我只知道機台上會有「DOLL HUNTER 」的兔子圖案。在本案被查獲前,我沒收到過夾雜告訴人商標圖樣的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核與被告歷次進口報單及系爭進口報單在貨物品稱欄確僅記載過「粉紅兔(DOLL HUNTER )」、「粉紅兔寬型(DOLL HUNTER )」等品名,以及系爭機台之外觀照片上除有告訴人之商標圖樣以外,確實另有關於「DOLL HUNTER」之文字註記,與在耳朵上別有粉紅色蝴蝶結之兔子圖案等情相符,並有系爭機台外觀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是被告上開供述並非完全無憑。則被告既始終供稱,其在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機台時,所注重及要求之部分僅有機台內部之天車,及機台大小、顏色、數量或有無需要加註「DOLL HUNTER」之文字,該加註文字會有搭配之兔 子圖案,機台之外觀圖案並非其契約必要之點,其信任對方安排之機台外觀圖樣,若其收到後不滿意亦可隨時改貼其他圖案加以更換等情,而其此部分所述尚難謂反於事理或一般交易習慣,卷內又無被告過往及本次訂購機台等相關紀錄資料足以佐證其於訂購機台時會要求或知悉機台外觀圖樣,再參酌本案並非被告首次向系爭機台進口報單上所載賣家「 SHENZHEN GUANLIAN YUANYANG SCM CO.,LTD.」訂購機台產 品,且本案被查獲前亦未見被告涉嫌進口仿冒商標機台之案件紀錄,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循先前向該賣家訂購機台之內容,僅簡略告以要購買之顏色、數量及機台大小等事項,而未事先向該賣家確認機台外觀上之圖案等細節即訂購來臺,尚合情理,而可採信。準此,自無從率爾推認被告於本次訂購系爭機台時,確實明知其外觀上會有告訴人所有之商標圖樣。 ㈣另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大陸地區賣家在系爭機台為警查扣後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先向該賣家反映系爭機台之外觀圖樣有侵權疑慮後,該賣家後續即傳送數張含有「DOLL HUNTER 」字樣及兔子圖案之機台外觀設計圖示,並表示:「這個才是對的,以前的都弄錯」等語,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1 份可參(見偵卷第50頁至第55頁),則見該賣家固曾表示機台之正確外觀圖案應該如上,並稱「以前的都弄錯」,而似有自承其先前向被告出貨之機台外觀均有問題等情,然該賣家所指先前出貨機台外觀弄錯之範圍,是否係泛指之前所有曾出貨給被告之機台,或係僅指此次出貨的系爭機台,又或所謂弄錯之具體情形所指為何,以及被告於訂購系爭機台時是否有注意到該賣家所指機台外觀弄錯之問題等情,仍有不明,尚難僅單憑賣家上開表示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遽認被告於本案訂購時即明知系爭機台上會有告訴人之商標圖樣。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進口仿冒告訴人商標之系爭機台,然依卷內現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訂購系爭機台時有指定或明知系爭機台上有告訴人商標圖樣,因而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起訴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