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世印、創新大數據應用有限公司、唐毓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游世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創新大數據應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唐毓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6中的租賃契約除外)均 沒收。 乙○○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壹萬陸仟零伍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創新大數據應用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3年8月30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任職於全曜 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曜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參與全曜公司「CMoney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包括伺服器端電腦程式、用戶端電腦程式及財經速選資料庫,下稱「CMoney系統」)程式的編寫,嗣戊○○離職後,與亦曾任職 全曜公司之邱耀澍、陳靖平、張君銘等人(邱耀澍、陳靖平、張君銘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智訴字 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0月,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9年7月9日共同出資成立並受雇於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本公司),嗣渠等因販售之「iGold系統」侵害全曜 公司所有之「CMoney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於101年5月3日 經警方搜索查獲(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智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二、詎戊○○仍不知悔改,明知「CMoney系統」係屬全曜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利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全曜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編輯等方法侵犯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於102年間,另基於意圖銷售而基於擅自重製、改作、編 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並加以散布之犯意,將全曜公司所有之「CMoney系統」予以重製後,再改作、編輯成「iGold 籌碼大師」電腦程式軟體產品,並於103年1月2日在義本公 司之網站上架販售。嗣乙○○得知義本公司欲結束營業,亦知 悉「iGold籌碼大師」電腦程式軟體產品係戊○○擅自重製、 改作及編輯,竟基於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7年12 月17日設立創新大數據應用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於108年2月間起,提供創新公司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9樓之辦公處所,供戊○○擺放運行「iGold籌碼 大師」電腦程式軟體所需之電腦,並提供創新公司網路供戊○○使用,以便對外持續提供該非法軟體服務,義本公司因販 售「iGold籌碼大師」電腦程式軟體產品而取得新臺幣(下 同)33,716,054元。嗣全曜公司於107年6月間,在義本公司網站上購得「iGold籌碼大師」電腦程式軟體授權,並至義 本公司網站下載上開電腦程式後,發現「iGold籌碼大師」 電腦程式軟體有改作「CMoney系統」之情事,並構成實質近似,遂報警處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6月14日先後前往義本公司、創新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一步核對後發現「iGold籌碼大師」電腦程式軟體與 「CMoney系統」電腦程式軟體實質近似,始悉上情。 三、案經全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有爭執部分: ㈠被告戊○○、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全曜公司產品經理丁○○ 、證人即全曜公司程式部門主管己○○在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66頁之被告戊○○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第284頁、第293頁被告乙○○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狀)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丁○○、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戊○○、乙○○與其等辯護人均未指出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對證人丁○○、己○○之對質、詰問權,以證人身分請證 人丁○○、己○○依法具結後,由被告戊○○、乙○○之辯護人詰問 ,並讓被告戊○○、乙○○行使對質詰問權,已補足證人之調查 程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戊○○、乙○○之辯護人主張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㈡至被告戊○○、乙○○之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 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於107年11月出具之Cmony與iGoldVBA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中華研究院減資狀況程式碼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VIEW欄位型別程式碼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回傳除權息前後參考價程式碼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主張該等鑑定研究報告書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所指定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66頁之被告戊○○之辯護人提出之 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84頁、第293頁被告乙○○之 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因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66頁之被 告戊○○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84 頁、第293頁被告乙○○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且公 訴人、被告戊○○、乙○○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同上本院卷三第631 頁至第64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全曜公司任職, 其於99年7月9日成立義本公司後,有販賣「iGold系統」, 並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有在義本公司網站販售「iGold籌碼大師」系統,惟矢口否認有何有 侵害全曜公司著作財產權犯行,並辯稱:義本公司可以經營的話,需要處理資料的程式、資料庫程式及客戶端程式,資料庫的資料表大概有20幾萬個,處理資料的程式大概有20、30萬行,但全曜公司提供的「CMoney.xla」鑑定就一本而已,中華工商研究院說它的功能是在上面可以編輯資料,可以產生財經分析等等,但依詢問鑑定人裡面有沒有連線資料庫的功能,因為要連資料庫才可以產生鑑定報告說的功能,但鑑定人避重就輕的說在鑑定報告裡面,伊認為鑑定人看不懂程式碼,沒有鑑定這件案件的能力,且3小本鑑定意見是資 料庫,是一個標準語法,網路上都會有很多雷同的標準語法,那個都是微軟自動產生的,資料庫裡的重點是資料型別,伊的資料型別跟全曜公司不一樣,因為邏輯不一樣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關於「CMoney.xla」之「Module1」這支 程式,實際上被告戊○○在任職全曜公司時,沒有接觸到這支 程式,且依告訴人所述,該程式有加密,不是直接點開就可以看到裡面的程式碼,所以戊○○根本沒有機會接觸全曜公司 10年前寫的這支程式,又微軟在這10年來不斷更新、進步,被告戊○○沒有動機跟必要去抄襲一個10年前寫出來的程式放 在自己的系統內,被告戊○○撰寫「iGold.xla」之「Modulel 」這支程式時,他參照的都是微軟教學範例中使用的語法程式撰寫方式,就是支簡單的程式,任何人照使用說明去寫都是如此;關於減資狀況.txt、回傳除息前後參考.txt、View欄位型別.txt等3個程式都是資料庫程式,這些程式在業界 都是用T-SQL資料庫的標準語法,前案鑑定單位說因它的語 法有限性,所以每個人在使用T-SQL資料庫程式時,寫出來 的程式會大同小異,甚至一模一樣,所以在前案鑑定報告說因為語法有侷限性所以無法判斷到底有無侵權,告訴人針對本案這個程式撰寫的上揭3支程式根本不具有著作權;又被 告戊○○撰寫的「iGold」系統裡面程式至少幾千支、程式碼 幾十萬行,假設本案這4支程式都有侵權,被告戊○○花大筆 心力撰寫最麻煩、最難的部分,實在沒必要抄襲告訴人這4 支小程式,縱使有抄襲,也佔整個著作的比例不到百分之1 ,實際上跟法律上構成要件亦不相合云云。被告乙○○固坦承 自108年2月間開始,提供被告戊○○在上址創新公司之辦公室 放置電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有侵害全曜公司著作財產權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iGold」有可能侵權到「Cmoney」有關連性,伊也不知道被告戊○○之前有一些官司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固在義本公司任職,但他不 知道「iGold」跟「Cmoney」有官司糾紛,且據證人丙○○之 證述,創新公司有獨立業務、收入,並不是依附在被告戊○○ 下,被告乙○○僅係基於人情義理,將創新公司不需要的空間 提供給他前老闆即被告戊○○使用,被告乙○○無幫助行為,亦 無幫助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於99年間成立義本公司,並於103年1月2日在義本公 司之網站上架販售「iGold籌碼大師」電腦程式軟體產品。 被告乙○○於107年12月17日設立創新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於1 08年2月間起,提供創新公司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9 樓之辦公處所,供被告戊○○擺放運行「iGold籌碼大師」電 腦程式軟體所需之電腦,並提供創新公司網路供戊○○使用, 以便對外持續提供該非法軟體服務,嗣經警於108年6月14日先後前往義本公司、創新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同上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85頁),並有義本公 司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創新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義本公司iGold籌碼大師下載畫面列印資料、全曜公司取得義 本科技主機連線IP流程說明、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86號搜索票、被告乙○○手繪現場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現場照片8張、現場勘查照片8張、義本公司 之「iGold籌碼大師」公開銷售頁面、寄送「iGold籌碼大師」之訂購單及信封各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2908 號偵查卷一第17頁、第154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10頁至第214頁、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64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297頁至第300頁、108年度偵字第32908號偵查卷二第417頁至第41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iGold籌碼大師」電腦程式軟體產品係為被告戊○○重製「CM oney系統」,並改作、編輯而成一節,業據證人丁○○、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及證人即中華工商研究院人 員吳宜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於99年6月離職,他 在全曜公司任職6年多左右,他有參與「CMoney」這套軟體 的撰寫,「CMoney」架構有3大部分,一個是伺服器端、一 個是使用者端、一個是資料庫,本案伊等是下載使用者端的程式,然後拿去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伊等沒辦法接觸到對方的伺服器端或資料庫,所以沒辦法針對伺服器、資料庫去做鑑定,被告戊○○在全曜公司任職六年,主要是參與伺服器 端程式的撰寫,他可以接觸到使用者端的程式碼,邱耀澍是參與使用者端的,伺服器端、使用者端這兩部分要一起合作,邱耀澍跟被告戊○○他們去成立義本公司,被告戊○○有參與 資料庫程式的撰寫,全曜公司「CMoney.xla」第23版這個程式,所以一般消費者不用進入到「CMoney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可以直接在EXCEL運作、操作,「iGoldVBA.xla」 的功用是一樣的,用戶一樣可以不用開啟「iGold」,可以 在EXCEL去得到這些資料,可以達到相同的功用,這一部份 在被告戊○○任職時可以接觸到這些程式碼,伊等對「xla」 只是裡面類似一個捷徑而已,真正重要的後面幾百支程式,那個才是公司最主要的競爭力來源,主要是伺服器的那些程式,其次才是資料庫的程式,寫那幾百支程式的時候,被告戊○○還沒有離職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36頁)。 ⒉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全曜公司擔任產品經理,工 作約10年,伊本身有資訊、金融背景,伊是參與產品的規劃,也有經手使用者端的功能設計,伊不是寫程式,但伊要去跟工程師溝通,當使用者端連上伺服器端時,使用者端的網路頁面要如何呈現,「CMoney」是伊等前負責人寫作的,但伊是很早就開始參與後續的產品的維護,包括產品功能的提升、呈現方式,「CMoney」的架構是伊等公司跟交易所購買資料源即股價、數量所有跟股票交易相關的公開資訊,伊等會經過編排、運算,變成客戶需要使用到的買賣資訊,如伊等可以將特定外資在客戶所選擇的區間購買或出售特定標的,另外伊等也可以幫客戶尋找客戶所指定的特定標的,相關的券商就該特定標的提出的推薦報告,俾利客戶在做該特定標的時,該做多或做空,伊所做的工作就是將這些客戶所需要的資訊,以一個比較好讓客戶閱覽的方式呈現給客戶,方便他們使用,客戶會跟伊反應他們需要怎樣的資訊,伊再轉給資料庫並告知他們用怎樣的方式呈現給客戶端,「CMoney」本身有做防止盜用的辨識標記,伊等在4張資料表:產、 客戶基本資料表、伺服器檔案列表、程式執行狀況資料表,都有放伊等公司「CM」、「CMoney」標記,被告戊○○重製伊 等的資料,「iGold」關於產生表格資料定義表的編排方式 跟「CMoney」完全一樣,產生表格資料定義表是全曜公司針對不同客戶給予不同權限,讓不同權限的客戶去接觸到伺服器端內該客戶權限範圍內可使用的資料,「iGold」當然可 以跟伊等取一樣的名字,產生表和資料定義表雖然是全曜公司最早創的,但不可能連欄位編排順序、名稱都一樣,因為名稱都有CM開頭,這是伊等「CMoney」的前2個字母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32908號偵查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97年開始在全曜公司任職,主要是做產品規劃,也會寫一些程式,被告戊○○在全曜公司的工作內 容主要是處理財經的資料庫,檢調於108年6月14日去搜創新公司,因為伊等認為被告戊○○的伺服器放在他那邊的房間, 伊有進去現場,當時機房內的電腦是運作狀態,本案跟被告戊○○的前案,範圍有蠻大部分是一樣的內容,被告戊○○的「 iGold」跟全曜公司的「CMoney」主要都是幫投資人作股票 分析,伊等當時因為時間關係,自己先看了警方幫伊等扣到的東西,伊等比對就是包含資料庫、檢視表跟使用者函數,這些東西有比對出來,伊等是逐行去看跟自己當時所保留下來的一些內容,逐行去看有沒有相似的地方,發現是有。而迴圈會持續做我要它一直重複做的事情,沒有迴圈就不會,它只會做一次,「CMoney.xla」目的是伊等有一個主程式,主程式有附屬一個能把資料放到一般投資人分析的EXCEL上 面,伊等就需要有個介面來溝通這樣資料的串接,xla就是 負責在EXCEL上面呈現這個介面,讓使用者可以透過這個介 面來跟伊等的主程式進行溝通,沒有xla,伊等的客戶就只 能在主程式裡面用伊等的資料,無法在EXCEL上使用,對客 戶會造成不方便,因為客戶主要在分析股票,都是在EXCEL 上面進行,伊等需要幫他把資料放到上面,因為EXCEL裡面 有VBA可以寫程式,每個人都可以寫這是沒錯,可是要跟伊 等的資料溝通有一定的規則跟架構,這是伊等所先想好的,所以如果他在原本提供資料格式上跟伊等不一樣,理論上寫出來會不一樣,就是所有的VBA整個架構上都會完全不同, 如果架構上都完全相同,可見他在提供資料這一段內容應該也是要一樣,有一些是屬於在規範下就是非得這樣寫的,例如「End With」或者「With」,那裡面有一些VBA的標準寫 法,那個不是抄襲,但其他的架構或是框架如果長得一模一樣,伊等設計師會認為這是被抄襲,扣掉「End With」跟「With」那個不算,其他部分都一樣,只是某些英文被翻成中文,伊等會認為這是抄襲,因為這是因為資料格式關係,必須這樣來架構,別人不會那麼湊巧,剛好跟伊等一模一樣,告訴狀所附小本鑑定報告中「nvarchar」是SQL裡面標準的 變數定義,這個當然不能講抄襲,可是他裡面有股票代號、股票名稱,雖然這兩者是大家常用的名字,可是如果跟下面程式碼對在一起就會發現那個資料架構跟伊等是一樣的,所以伊等不單純只是一行一行看,因為一行一行看會看不出來,而是舉例有二十個欄位裡面,它後面一些不是交易所公告的東西,而是伊等定義出來的欄位裡面,每一個股票一定會有股票代號、股票名稱,當然不能說股票代號這個字抄襲,而是整個程式的流程裡面,從上面的變數宣告,包含下面整個架構合起來看的時候,就能夠判斷出有沒有抄襲,依照伊十幾年軟體程式的專業經驗,待鑑定物是有抄襲到著作物「CMoney」,告訴狀所附鑑定報告第二小本講的是資料庫裡面,原始資料庫如果要讓使用者看到資料怎麼呈現,在SQL的 資料庫裡面會有一種叫做檢視表的功能定義,檢視表它會需要由伊等怎麼提供給客戶使用的狀況來決定,這個是所謂的VIEW欄位行別程式碼比對,著作物跟待鑑定物的第5個項目 ,裡面有一個VIEW名稱叫做「SYS COMMENTS」,這是伊等自己取的名字,別人不會剛好取這樣,伊覺得不太可能,把所有伊等扣回來的東西一個一個比對有200多個一樣,不可能 存在這麼多的東西通通那麼接近,因為伊剛提到,整個來看,如果連VIEW的名字、變數的名字,或是流程的架構都一致,應該不可能會有這麼剛好的情況,告訴狀所附鑑定報告第三小本,如果待鑑定物沒有抄襲著作物,不會剛好跟伊等一模一樣,伊等處理除權息的流程,例如它事先判斷除權息日是否為空,接下來他們也是這樣做,這邊在判斷市場別的流程,就是先判斷他是前還是後,再來是興櫃還不是興櫃,這樣的流程當然交易所已有明確的規範怎麼做,可是交易所不可能告訴伊等資料上怎麼處理的順序,如果這樣的順序是一樣的,那們伊就會判斷是抄襲的狀況,並不是那個「if」、「then」、「else」這些一致來看的,而是看到它每個判斷從前面到後面,第一個判斷什麼、第二個、第三個判斷各是什麼,這些東西交易所是不會說的,伊等有自己想像過或規劃過流程,這樣的流程看起來是一致的,如果不是抄襲著作物,別人的順序不會剛好這樣,依照伊的判斷,待鑑定物(按即「iGold」,下同)也是抄襲著作物(按即「CMoney」 ,下同)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三第60頁至第73頁)。 ⒊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全曜公司擔任程式部門主管 ,負責「CMoney」財經資料庫、股市應用的APP跟SERVICE,關於108年度偵字第32908號偵查卷一第290頁下方照片的現 場是否為iGold的伺服器,伊等查扣到的檔案就是在這房間 內的電腦找到的,所以伊認為它是等語(108年度偵字第32908號偵查卷三第148頁反面至第15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97年1月任職全曜公司,從事程式設計內容跟帶程 式團隊Leader的職務,被告戊○○有在全曜公司任職過,跟伊 算同一部門,但他們主要負責資料處理的部分,伊沒有參與「CMoney」這個系統的UI建置,但伊後來有一起維護這些後端伺服器程式跟資料庫的部分,被告戊○○有參與「CMoney」 伺服器跟資料庫的設計,伊等在「CMoney」上、下端有類似防盜的識別標示,可能會有欄位的命名,或是一些樣本代號是伊等獨有的,比方說有「功能的定義表」,伊等可能會用「CM」開頭,因為伊等就是「CMoney」,所以會有一些相關欄位的命名,108年6月14日有去創新公司板橋區大同街4號9樓,在搜索時伊有在現場看到義本公司的伺服器,當時機房的電腦有在運作,當天查扣的印碟與被告戊○○之前一個前案 有被判刑確定,前案查扣的資料跟本案查扣的還是有很高度的實質相似,「CMoney.exe」、「iGold.exe」為使用者端 的程式,「CMoney.xla」這支程式的重要性等同於「CMoney」的決策程式,因為要取得這些資料他需要通過這些媒介,可以想像它只是一個是有畫面,一個可能是半自動化可以用指令操作,像EXCEL操作就可以取得到伊等所有資料,這裡 面應該有一些運算功能存在,但細節應該說最重要的他是要把這些資料能夠呈現出來,運用的整個系統裡面,這支程式會具有一些要連線到資料庫的功能,如果資料庫是在內網,他能連得到能夠取得,如果資料庫在外網,它就需要網際網路功能,「CMoney.xla」算是使用者端的程式,使用者端跟伺服器端連結的程式,因為沒有它,可能就無法取得資料。軟體中有一種迴圈,有迴圈就是它有一個很routine相同作 業,以透過迴圈方式去替代它的次數或變數,如果沒有迴圈,可能就是要有一個比較乘數型的流程上邏輯,它沒有重複的事情,通常伊等會做有迴圈或不迴圈可以簡單這樣看,如果次數並不會很多的話,就好像Copy Case跑一次,第二次 、第三次,一行一行這樣子叫做沒有迴圈,但如果有迴圈這樣子的敘述就可以表達一次、二次、三次這件事,所以在User的實質效果沒有特別感受到,可是在程式撰寫上就會有很明顯,因為第一你所寫的Code就是會變多也變得複雜,因為重複的事情要一直用Copy Case方式才會有相同結果,使用 者使用起來也沒有什麼不同,除非迴圈次數要跑非常久,才會有細部寫法不同,「.xla」的功能算是跟EXCEL有點關係 ,如果沒有「.xla」此軟體,就好像沒有這個連結,可能就無法拿到任何資料,如果「CMoney」沒有「.xla」這樣的程式,還是可以使用「CMoney」,但使用者就必須透過「決策支援系統」的UI畫面才有機會可以使用,「.xla」是1個媒 介,也許不用進入「CMoney法人投資支援系統」,有這個「.xla」就可以直接操作EXCEL,「.xla」就是給消費者一個 便利性,有「.xla」的話,消費者可以很迅速、方便的利用EXCE來做他的工作,比如說一些決策或收集一些資訊等,但沒有「.xla」的話,因為無法拿到資料,就只能在EXCEL上 去完成他要交付的研究報告或工作,就是開啟「決策支援系統」的方式去觀看,但只能觀看,然後閱讀,但無法成為一個數據的report,所以還是要「.xla」才能夠完整的給消費者方便使用這套系統,「.xla」可以幫你去處理擷取資料的部分,在整個系統算是很關鍵,在伊等程式裡面,假設這10行裡面幾乎都一模一樣,但其中幾行故意把英文弄成中文,但看起來意思一樣,就伊的認知,這樣就是抄襲,因為那只是一個變數名稱,但整個流程都是一樣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55頁)。 ⒋證人賴雅筠於偵查中證稱:之前伊在義本公司工作時,iGold VBA.xla是被告戊○○所寫的,這是呼叫主程式,該程式會叫 伊所撰寫的iGold.EXE去跟伺服器端進行資料更新,再將更 新的資料倒進本機端的EXCEL上,他的程式跟伊的程式都是 在本機端,被告戊○○請伊寫iGold.EXE是在101年5月3日警方 來義本公司搜索後。iGold籌碼大師在101年5月3日搜索完後就只有伊1人負責撰寫,伊寫的也只有iGold.EXE這檔案,是被告戊○○叫伊寫的,上線時間大概是在伊寫完後半年,差不 多在102年年底,以伊在義本公司任職期間,籌碼大師沒有 跟其他公司合作,伺服器的部分是被告戊○○負責,創新公司 沒有使用籌碼大師,那是被告戊○○寄放的,創新公司內有門 的獨立空間有3間,1間是被告戊○○的機房、1間是給被告戊○ ○放東西的地方,1間沒有人始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29 08號偵查卷三第151頁至第153頁)。 ⒌鑑定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88年開始任職中華工商研究院智慧財產研究所,伊碩士論文的題目是有關軟體還原的智慧財產價值評估,伊參與的電腦程式軟體的智慧財產鑑定大概每年至少5到10件,伊的領域是關於電腦軟體或 設計程式的這一種,著作權的成立包含原創性跟獨立創作,原創性的部分就是會有創作歷程,然後相關創作人所支持的理由、創作緣由說明,甚至每一個版之間的一些連結性跟合理性部分,確認所謂其獨立創作,全曜公司的「CMoney」符合著作權的創意程度,「CMoney12.xla」完成日期是93年10月5日是12版,他們有提出創作歷史,伊等鑑定結果就是先 確定全曜公司的「CMoney」有符合著作權法的著作物,著作物就是「CMoney」是全曜公司的,待鑑定物就是「iGold」 「CMoney.xla」跟「iGoldVBA.xla」,單純以副檔名「xla 」是屬於跟EXCEL相容性的程序程式,它的地位就是依附在EXCEL底下能夠執行的一個檔案程式,有點像增益集或巨集的概念,「.xla」部分來講就是附掛在Excel底下才有辦法執 行,伊等只有鑑定個人消費者使用版,如果「CMoney」沒有「.xla」,就必須看這個系統裡面的程式是執行檔,還是資料庫檔或什麼樣的檔案形式,如果用「.xla」的特性而言,這支程式是依附底下去跟著作物或待鑑物去做資料庫連結,如果沒有這支程式,的確就沒有辦法單獨在EXCEL開啟,變 成要直接去開啟「CMoney」或「iGold」,看設計者當初設 計,如果今天他沒有寫這支「.xla」,就必須一定要開著作物或待鑑定物,依據它系統裡面預設的型態或格式或欄位資料庫的特性去看,可能假設他設計一個A版本,是這個系統 裡面狀態所顯現的資料庫狀態,他可以寫另外一種連結方式,就抓某些欄位出來而已,成為一種B狀態放到EXCEL了,所以他們有可能兩個看起來資料來源相同,可是顯現出來的表格可能不一樣,有一點像伊等用Word,然後在檔案總管裡可以直接看到預覽結果,我不用開啟word,對一般消費者而言,伊不用去開啟主程式,然後去點選相對應功能得到伊要的結果,可能透過EXCEL,伊就可以透過「.xla」這個程式, 就可以得到伊要的特定某些欄位,或特定要求的結果直接顯現在EXCEL上面,使用者有可能他的手機沒有灌這個軟體而 有灌Office,伊就可以透過這個方式作遠端連結就能直接開啟,而不用在伊的載具上一定要灌這個系統,反正就是給使用者多一個管道,然後可以去要你的資料,以今天沒有依附一定要在那個系統下開啟那個結果,可以透過其他所寫的程式讓它做相容性開啟,所以不一定EXCEL,也可以寫進Word 或其他所謂的資料庫程式,「.xla」這個算是關鍵性的一個程式,就是依附在EXCEL底下,必須靠它才能夠連結系統, 就是著作物或待鑑物去讀取要的資料,「.xla」就是對消費者的需求而言,多一個選項,假設沒有「.xla」一般消費者不見得有能力一直開啟主程式,關於寫軟體程式有一些語法,著作物和待鑑物都是好幾千行,而幾乎每一行都一樣,只是待鑑物有時候把著作物某一些中間的英文字變成中文字,其他都一模一樣,伊等認為抄襲的說法,就是以寫程式而言必須從無到有,若要達到這個功能或結果,該怎麼寫,可以寫1+2+3+4,每一個設計程式的人都有自己的習慣,因為寫 多了會有一些習慣,覺得常用的是哪幾個就用這幾種寫法,而這有其依附個人的獨特性,就只有我會這樣寫,另一個人如果沒有看過你的著作物,就不太可能產生剛說第一、有幾千行都一模一樣的狀況,或許局部有這一個可能,但不太可能全部相同,第二、把對應的名稱或資料型態用中英文轉換,並不是單純形式結構的問題而已,所以是這兩個組合認為有可能是你看了他的東西,直接抓裡面東西用選取資料取代,然後翻過去就可以達到全部型態一樣,伊等鑑定結果是認為本案待鑑定物(按即「iGold」)抄襲本案著作物(按即 「CMoney」),本案待鑑物部分,基本上他已經寫好不需要反組譯還原,就只有鎖碼鎖起來,伊把它破解,就是從公證書裡面的檔案抓出來後複製到電腦,再透過EXCEL跟伊等預 設一個破解解密程式,放進去,然後再去執行「iGold.xla 」就可以看到裡面的程式碼,所以完全不用反組譯或做什麼,就只要把密碼解開就可以做你想做的事,伊等用伊剛才所說的程序知道本案待鑑定物他們程式寫法後比對,確實幾乎很多都是雷同或相似,伊是一段或綜合來看,因為行比對行的確是在程式比對裡面的一個基本元素,他是湊成今天使用VBA語法寫的時候大家基本框架都一樣,可是今天我要達到 某一種功能的時候,我可以寫很多不同寫法,或是這種語法裡面其實有很多不同變數可以使用,那為何你跟我使用同樣的變數,或為什麼剛好我使用這個變數的時候你的框架是跟我一樣,在公開這個動作函式的時候,伊可能寫3行寫成執 行這個動作,可是待鑑定也剛好用這樣子的語法跟結構寫完,所以基本上來講這是相同的,第一件事在寫法的結構上是構成一樣,只差在呼叫的東西名稱換掉了,可能它做相同動作,可是有很多東西可以用,它做同樣動作只是稍微換掉,用了別的宣告方式然後達到一樣的表達程度,且也只定0000000這個欄位,然後下面所有的對應表格都是這樣的方式, 他也是採取一模一樣的宣告陣列,所以這個程式整個寫的過程框架是相同的,他只是把伊本來1要寫一次程式、2要寫一次程式、到7寫一次程式,他今天變成用迴圈的方式去取代1到7,迴圈就很單純是重複,一模一樣的東西我只要寫一次 ,那只是簡化,但基本上是一樣東西,他怎麼可能剛好第一個欄位一樣,而前面的結構也一樣,只是改迴圈就這樣,他只是把語法換過去而已,實質程度是逐行比對狀況是實質相同,會判斷實質相似原因,第一、名稱更換,第二、函示結構都一樣,第三、可能在於某些語法上前面框架都已經一模一樣,後面只能換成迴圈,假設100行程式,所有框架都相 同,只是改了局部名稱、內容去作為替換、置換,伊等認為這樣的狀況下功能上沒有不相同,那他這些修改情形下,伊等認為實質條件下他可能是改作,除了行數比對之外,綜合判斷,還有段落或全體判斷,伊認為待鑑定物抄襲著作物。伊等鑑定結論寫待鑑定物「iGoldVBA.xla」之「Modulel」 應構成對著作物「CMoney.xla」第23版程式碼「Modulel」 之改做,伊等只有針對「Modulel」來比對,「Module2」沒有做鑑定,「Modulel」、「Module2」組合成「CMoney.xla」、「iGold.xla」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頁至第187頁)。 ⒍稽之證人甲○○、丁○○、己○○、吳宜純均一致證述,「iGold籌 碼大師」電腦程式軟體產品係被告戊○○重製「CMoney系統」 ,並改作、編輯而成,而侵害全曜公司之「CMoney系統」之著作權,況被告戊○○於偵查經檢察官質以:當時在全曜公司 時,是否有參與CMoney系統的製作等語,被告戊○○答稱:伊 是負責整理資料等語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2908號偵查卷二第193頁),是被告戊○○於全曜公司任職期間尚有接觸「C money」系統之情形,核與上揭證人證述之情節相合,是被 告戊○○確有侵害全曜公司之「CMoney系統」之著作權無訛。 ㈢至證人廖彥欽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用MOSS(Measure o f Software Similarity)去鑑定,「Module1」跟「Module1」、「Module2」跟「Module2」比對,如同伊書面鑑定報 告,認為這兩個程式不同,就是那個工具他分析說是不同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213頁至第頁),並提出鑑定分析報 告1份在卷可參(見iGoldVBA與CMoneyXLA鑑定分析報告),然證人廖彥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沒有出過鑑定報告,就是這一份而已,是被告戊○○的朋友拜託伊的,鑑定這一次 是伊唯一一次使用MOSS,資料是伊的朋友Mail給伊的,伊就是把被告戊○○提供給伊的「Cmoney」、「iGoldVBA」送進比 對工具去比對,A軟體程式寫一大堆有重複,B把重複部分用迴圈概念來寫,輸入MOSS出來結果會不一樣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31頁),是證人廖彥欽所據 以鑑定之客體既係被告戊○○所提供,則其所鑑定之內容是否 為本案待鑑物及著作物,已非疑無,況證人廖彥欽所使用之比對軟體,無法判斷使用迴圈是否有屬於相同著作,且其自承不具有和智慧財產權有關法律的專業知識(見本院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其是第一次使用MOSS,之前沒有使用過MOSS(見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6頁),其也是第一次做鑑定如前,顯見其是否鑑定本案之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頗有疑義,則該鑑定意見已非可採,又依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假設待鑑定物是把著作物中的某些中文或英文翻成英文或中文,自動化比對工具不會認為不同,自動化比對是一模一樣的比對,中文翻成英文,自動化比對工具會認為這兩者的字元不一樣,所以會比對不出來,認為沒有抄襲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三第186頁至第188頁),是證人廖彥欽上揭證述及其為鑑定人所製作之上揭鑑定分析報告,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㈣至被告乙○○確有提供創新公司供被告戊○○擺放提供創新公司 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9樓之辦公處所,供戊○○擺放運 行「iGold籌碼大師」電腦程式軟體所需之電腦,並提供創 新公司網路供戊○○使用,以便對外持續提供該非法軟體服務 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調於108年6月14 日去搜創新公司,因為伊等認為被告戊○○的伺服器放在他那 邊的房間,伊有進去現場,當時機房內的電腦是運作狀態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65頁),及證人己○○於偵查 中證稱:伊任職全曜公司擔任程式部門主管,負責「CMoney」財經資料庫、股市應用的APP跟SERVICE,關於108年度偵 字第32908號偵查卷一第290頁下方照片的現場是否為iGold 的伺服器,伊等查扣到的檔案就是在這房間內的電腦找到的等語(108年度偵字第32908號偵查卷三第148頁反面、至第15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6月14日有去創新公司板橋區大同街4號9樓,在搜索時伊有在現場看到義本公司的伺服器,當時機房的電腦有在運作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即創新公司員工賴雅筠於偵查中證稱:伊、被告乙○○、丙○○原本都是義本公司員工,當時有聽說 義本公司要收掉,所以伊等3人就自己出來開設創新公司, 創新公司會讓被告戊○○放東西,因為被告戊○○說公司要收起 來了,就讓他放,被告戊○○的東西自108年初即創新公司成 立沒有多久,就放在創新公司內,警方於108年6月14日搜索創新公司時,義本公司的伺服器仍留在創新公司內運作中,創新公司一進門旁邊就有一個房間,該房間內放的是義本公司的電腦,該機房內的電腦仍在運作,電腦都是被告戊○○的 ,該房間內電腦很多台,之前伊在義本公司工作時,伺服器是被告戊○○在負責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2908號偵查卷第 151頁至第153頁),再稽之證人即創新公司員工丙○○於警詢 中證稱:伊本身會使用「iGold籌碼大師」,被告戊○○於108 年6月14日當天待的那間辦公室,算是留一個房間給他放東 西,就是2至3台電腦及一些書、文件之類的,伊知道義本公司客服電話0000000000申裝在伊公司,義本公司的客服電話0000000000若有人打來,被告戊○○會接聽,如果被告戊○○不 在,伊等還是會幫忙接聽,因為伊等之前都在義本任職過,若來電是問一些「iGold籌碼大師」軟體問題,能力所及還 是會回覆一下來電,伊公司內電話除了義本公司上揭號碼之電話外,應該是沒有其他線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32908號偵查卷一第224頁、第22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義本公司任職時,知道義本公司有「iGold」系統,義本公 司主要就是「iGold」這套系統,被告乙○○也有在義本公司 任職過,被告乙○○跟伊都是從義本公司到創新公司,被告乙 ○○有指示伊說如有人打義本公司的客服電話,就幫忙接聽一 下,因為產品「「iGold籌碼大師」大家都瞭等語(見同上 本院卷三第613頁至第614頁、第628頁),況被告乙○○於警 詢中經警方播放警方於108年5月24日致電0000000000號電話之錄音檔,並詢問被告乙○○受話人是否為被告戊○○,被告乙 ○○答稱:不是,是我的聲音等語,並供稱:原則上不會接, 但偶爾還是會幫忙接,有接聽後會轉給被告戊○○,當被告戊 ○○不在時,就會幫忙他回覆來電者等語在卷(見108年度偵 字第32908號偵查卷一第168頁),再觀以卷附被告乙○○寄送 「iGold籌碼大師簡介」之電子郵件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32908號偵查卷一第296頁),該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即為被告 乙○○,其電子郵件標題為「iGold籌碼大師簡介」,電子郵 件內容載有「陳先生您好:以下是我們的軟體教學影片…如需其他介紹,歡迎來電(00)0000-0000服務時間一~五AM8:30~PM5:30」,可見被告乙○○提供創新公司辦公室供被告 戊○○使用,且被告乙○○、創新公司之員工均會接聽義本公司 之客服電話,回覆客戶使用「iGold」之相關問題,足認被 告乙○○確有幫助被告戊○○本案侵害全曜公司「CMoney系統」 之著作權犯行甚明。 ㈤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聲請再將「CMoney」、「iGold」兩套 系統送鑑定云云(見同上本院卷三第644頁),惟按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戊○○、乙○○及其等辯護人 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意圖營利,重製「CMoney系統」後,改作、編輯成 「iGold 系統」,在義本公司網頁上對外銷售而散布之,並藉此營利,而被告乙○○則提供創新公司辦公處所以及代接電 話等供被告戊○○對外銷售「iGold 系統」,是核被告戊○○所 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改作、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戊○○散布上開違法重製物之行為,因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 係規定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依重製之規定處罰;被告乙○○幫助散 布上開違法重製物之行為,因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幫助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幫助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依幫助重製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戊○○經營義本公司係本於持續經營販賣侵害全曜公司著 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為業務之犯意 ;被告乙○○提供創新公 司辦公處所等前述方法幫助被告戊○○侵害全曜公司著作權, 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密集以相同方式反覆進行販賣、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犯行,未曾間斷,則此犯行,實係以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2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乙○○以一行為 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2條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㈢被告戊○○為被告義本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戊○○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係因執行業務犯之,而被告義本公司為業務主體;被告乙○○為被告創新公司之代 表人,而被告乙○○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係因執行業務犯之,而被告創新公司為業務主體。準此,被告義本公司、創新公司均應構成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而應分別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 ㈣爰審酌被告戊○○前曾因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遭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參,猶仍不知悔改,竟再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本案犯行,顯見其視法律如無物,惡性甚重,並衡以被告戊○○、乙○○本件 犯行期間逾5年,獲利非少,侵害告訴人之權利甚鉅,且破 壞國家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立意,被告戊○○為主要重製、改作 、編輯之人,並有上架販售散布「iGold 系統」之行為,被告乙○○提供創新公司供被告戊○○販售「iGold 系統」,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於被告戊○○、乙○○之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其等之認定等一切情狀 ,另被告義本公司獲利來源僅「iGold 系統」、被告創新公司之參與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依刑法第38 條 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因此,依上揭規定,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經查,義本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販售「iGold 籌碼大師」一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2908號偵查卷一第6頁);而義 本公司103年1月2 日至108 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犯罪 所得:⒈義本公司於103年至106年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6,7 26,182 元、6,757,871 元、 4,771,551元、6,727,117 元 ,共24,982,721元(計算式:6,726,182 +6,757,871+4,771 ,551+6,727,117=24,982,721),有義本公司10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份、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共3 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2908號偵查卷二第227頁至第233頁)。查該結算申報書係義本公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每一年度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後,倘無錯誤或需以補正之情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作為計算被告義本犯罪所得之依據,應屬合理;⒉至義本公司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8 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戊○○於108年8月8日警詢中供承:義本公 司販售「iGold 籌碼大師」獲利情形,103年開始營業額大 約新臺幣600萬到1000萬等情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2908 號偵查卷一第14頁),依有利被告義本公司之估算原則認定其於107年之犯罪所得為600萬元,另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犯罪所得為0000000元(計算式 :600萬÷12×5=250萬,50萬÷30×14=233333元,250萬+23333 3=0000000元),為被告義本公司該期間之犯罪所得,又義本公司因而所取得之金錢,係因被告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 00000000元(計算式24,982,721+6,000,000+0000000=000000 0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屬義本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獲得利益等 情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三第645頁),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乙○○、創新公司實際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或因上揭幫助犯行而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三第 641頁),除了附表編號6所示租賃契約書與犯罪無關之外,其他均是為供被告戊○○犯前揭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軟體檢測紀錄表 14張 2 igold-62主機(電磁紀錄) 1批 存於硬碟編號1 3 SRV1主機(電磁紀錄) 1批 存於硬碟編號2 4 SRV11主機(電磁紀錄) 1批 存於硬碟編號2 5 SRVWEB-001主機(電磁紀錄) 1批 存於硬碟編號4 6 書證(信封、訂購單及租賃契約等) 1批 8 igold-srv1主機電磁紀錄(程式碼) 1批 存於硬碟編號3 9 igold-srv1主機電磁紀錄(資料庫備份檔) 1批 存於硬碟編號3 10 igold-003主機電磁紀錄(資料庫備份檔) 1批 存於硬碟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