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御正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御正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御正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獲悉蕭博文為其創立之品牌「Telephant 」(中文名稱:太樂芬)設計大象LOGO,遂請蕭博文將該LOGO圖檔寄送至其信箱,蕭博文於翌(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Telephant 」之大象LOGO圖檔(偵卷一第20頁第1 個圖,下稱本案著作)予林御正後,林御正明知本案著作為蕭博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本案著作重製在商標註冊申請書上,並委託「冠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105 年5 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商標。林御正再將本案著作圖檔交予大陸地區不知情之東莞正成硅膠公司印製在「Telephant 」品牌生產之手機殼產品及產品外包裝上,復將本案著作圖檔交予不知情之李柏聖委託某網路公司將本案著作張貼在「Telephant 」官網(https ://telephantlab .com/shop/)及臉書網頁(https ://zh-tw .facebook.com/Telephantlab/),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蕭博文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蕭博文上網瀏覽時發現上情,並於107 年11月19日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請求公證上開網頁畫面之內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博文告訴、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 ㈠、被告林御正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蕭博文繪製本案著作時任職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屬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而非告訴人,其告訴是否合法顯有疑義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經查,本案著作係告訴人受被告委託所製作,而非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僱傭關係指派告訴人所完成之職務上著作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偵卷二第152 頁,本院卷第153 頁),則除著作人即告訴人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外,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歸告訴人享有,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無理由。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表示係在募資平台發現被告使用本案著作,而募資時間係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間,告訴人於107 年12月始提出本案告訴,應已逾告訴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然按侵害公開傳輸權,不僅法益侵害狀態繼續,其於將著作自網路刪除以前,持續使公眾隨時可以接觸著作,犯罪行為仍為繼續,故為繼續犯。又告訴人就其告訴期間之起算日,應自告訴人知悉被告最後一次違反著作權法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經查,被告迄至107 年11月19日仍持續販賣具有本案著作之產品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107 年度新院民公洪字第0584號公證書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97 至203 、287 至319 頁),則告訴人於107 年12月間提起本件告訴,尚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本案告訴自屬合法,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調詢、偵查中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75至77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調查局、檢察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已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又其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就攸關本案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詳為證述,觀諸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審理所為證言內容,就有關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所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併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調查局、檢察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於本案皆不具證據能力,不能做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所提之筆記1 紙(即告證11之手繪設計草稿)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79頁),然本院並未據以認定犯罪事實,爰不另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乙節予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 年12月16日獲悉告訴人為其創立之品牌「Telephant 」設計大象LOGO,遂請告訴人將該LOGO圖檔寄送至其信箱,告訴人於翌(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本案著作予被告後,被告即將本案著作重製在商標註冊申請書上,並委託「冠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105 年5 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商標。被告再將本案著作圖檔交予東莞正成硅膠公司印製在「Telephant 」品牌生產之手機殼產品及產品外包裝上,復將本案著作圖檔交予李柏聖委託某網路公司將本案著作張貼在「Telephant 」官網及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就本案著作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本案著作的來源是我在白板上畫的草圖,告訴人僅是將我的草圖電子化,著作權應不屬於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⑴告訴人僅係將被告白板上之草圖予以電子化,告訴人亦未提出創作理念,本案著作非告訴人之獨立創作,且不具原創性,應不受著作權保護;⑵縱本案著作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屬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著作;⑶告訴人出於朋友間幫忙,協助將被告手繪圖案電子化,且知悉被告要將圖案作為品牌使用,仍未曾對被告提出收費或設計等規劃,告訴人應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本案著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請告訴人寄送「Telephant 」之大象LOGO圖檔至其信箱,告訴人於翌(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本案著作予林御正後,被告即將本案著作重製在商標註冊申請書上,並委託「冠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105 年5 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商標。被告再將本案著作圖檔交予東莞正成硅膠公司印製在「Telephant 」品牌生產之手機殼產品及產品外包裝上,復將本案著作圖檔交予不知情之李柏聖委託某網路公司將本案著作張貼在「Telephant 」官網及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1 至157 、159 至160 、162 至165 、167 頁),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偵卷一第15至17頁)、告訴人103 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截圖(偵卷一第19至20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截圖(偵卷一第21至35頁)、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網頁截圖(偵卷一第59頁)、委任書(偵卷一第7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107 年度新院民公洪字第0584號公證書(偵卷一第197 至203 、287 至319 頁)附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0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所謂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4 款規定),亦即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2、本案著作具有原創性: ⑴查本案著作之製作過程,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產品設計師,接案時會先與業主接洽,確認業主的需求,通常業主提出需求時都是抽象、模糊的,設計師的工作就是將這些模糊的形容詞、文字轉換成圖像。被告聽說我有平面設計的技能,故找我設計商標,被告當時跟我說他的品牌名稱是「Telephant 」,這個名稱包含大象的英文單字,所以想要用大象的樣子呈現溫暖、有親和力的感覺,另外名稱前半部的「TEL 」有帶電的感覺,因此也想要融入帶電的元素,印象中我當下提議大象最令人印象深刻的就是耳朵、鼻子,所以應該會用大象的側面來設計商標,至於帶電的感覺可將閃電的形狀放在大象的頭與身體交接處,討論之後我就將上開內容紀錄在我的筆記本上,過了幾天後畫了3 個草稿寄給被告,第1 個是比較圓潤的感覺,整個大象的角落都有圓角,比較不會有銳利感,第2 、3 個因為我想嘗試帶電的感覺,所以特別在頭部與身體的地方用閃電的樣式強化,共有3 個不同設計的方向讓被告能接續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50 至154 、159 頁),核與被告供稱:我有向告訴人提到這個品牌名稱,也有說明品牌希望展現出來的意涵,還有代表的意思等語(偵卷一第10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103 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截圖(偵卷一第19至20頁)、本案著作設計圖及理念說明(偵卷一第353 頁)在卷可稽,足見本案著作並非抄襲他人著作而來,而具原始性。另告訴人於本案著作之繪製過程,為符合業主(即被告)需求及品牌理念等條件,經過相當之設計及構思,觀之本案著作中大象之要素固係取材於動物,然整體係以長方形為造型,並區分為紅色頭、鼻、耳朵及白色身體等部位,再以簡單之圖形及線條缺口,勾勒大象之眼睛、頭部及腿部,並非單純描繪大象之形象,已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復經電腦程式之後製處理,充分彰顯告訴人創作之獨特性及其所欲表達之意涵,亦具創作性,故本案著作為具有視覺美感效果之美術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⑵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僅係將被告於103 年12月13日前手繪大象圖案在白板上之原始手稿電子化,經比較分析本案著作與上開手稿,於外輪廓、代表物、顏色區隔、S 形輪廓、方向等處特徵相似,二者高度雷同,而認本案著作不具原創性等語,並提出該白板翻拍照片、該照片創建時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據(偵卷一第373 至377 頁)。然查,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印象中被告是口頭跟我說他的想法,並沒有在白板上畫圖給我看,我沒有印象看過偵卷一第373 頁的圖等語(本院卷第157 、162 頁),此外,並無事證認告訴人曾見聞上開手稿,則被告稱告訴人係以偵卷一第373 頁之白板上手稿為創作基礎等語,本難認有據,況觀以被告提出之手稿共有3 個圖案,所稱上開特徵相似處,其分析實係摘取3 個圖案綜合比較之結果,個別圖案與本案著作比較,無論在顏色呈現、造型角度、圖樣線條等處,各有相當之不同,更不論手繪與電腦繪圖間之差異,實無法認定本案著作與上開手稿有何實質近似之處,況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抄襲他人著作之情事,縱有類同圖樣,亦不影響本案著作所具之原創性,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無法憑採。 3、本案著作係告訴人之獨立創作,非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創作: ⑴按著作權法第8 條所稱之「共同著作」,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而言。申言之,該項「共同著作」之成立要件有三,即一、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二、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三、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者,始足當之。如僅提供意見或需求,而是由創作者將前開意見內容予以表現完成,則由該創作者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反之,如不僅給予提供意見或需求,而是更進一步參與前開著作內容之製作,此情形因雙方各自創作之部分不能分離利用,始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共同著作」。 ⑵辯護人固辯稱:縱本案著作係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屬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著作等語。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基本上僅有工作上往來,並非熟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1 頁),可見雙方並非至交故舊,衡情告訴人應無平白為被告創作本案著作之意思,而告訴人當時並非受僱於被告或被告之公司,雙方又未就本案著作之創作訂立契約,告訴人亦不曾收取費用,原難認雙方有約定共同著作之意。此外,本案著作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手稿,既有相當之差異,又乏事證認告訴人曾見聞上開手稿等節,俱如前述。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與被告討論完關於「Telephant 」品牌LOGO的想法後,在我的辦公室用「Illustrator 」繪圖軟體製作本案著作,並轉存成JPG 檔後寄給被告,這是無法編輯的檔案等語(本院卷第153 、158 至160 、163 頁),而遍觀卷內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內容(偵卷一第21至35頁),亦未見被告曾就本案著作之內容,予告訴人指示或具體建議,足認被告僅口頭提出「Telephant 」品牌LOGO之發想、元素或需求供告訴人參考,顯見本案著作係由告訴人獨立繪製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著作尚不能認係告訴人與被告之共同創作,而係告訴人之單獨創作,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1、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調查。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實際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供稱:我有請告訴人將其設計之「Telephant 」品牌LOGO寄給我,我收到告訴人寄給我的電子檔(即包含本案著作之3 個圖檔)後,請我的設計師朋友依據上開電子檔的第1 張圖(本案著作)重新配色、調整一些比例,及將「P 」的拐角處由直角改為圓弧後,才申請註冊商標等語(偵卷一第12頁,偵卷二第10、152 至153 頁),足認被告確有接觸本案著作,並無疑義。且被告重製之圖檔(偵卷一第17頁)與本案著作(偵卷一第20頁第1 個圖)關於大象之角度、方向、眼睛、腳縫、以紅白配色分隔大象的頭與身體等幾乎如出一轍,兩者僅有被告上開所稱之些微差異(大象的頭即『P 』的1 個直角處改為圓弧,及『P 』的比例經微調),而此細微差異並不影響上開2 圖檔高度實質近似程度,被告重製、公開傳輸之圖檔,係抄襲告訴人之本案著作,足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始終未提出收費或設計等規劃,亦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本案著作等語,惟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故告訴人於完成本案著作後,依法即享有著作財產權,並不因其後續是否再與被告聯繫、接觸而有不同。遍查卷證,尚無事證認告訴人有明知被告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而長期容任被告使用之情形,自不能稱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使用本案著作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默示同意等語,自有誤會。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即擅自將本案著作使用在「Telephant 」品牌生產之手機殼產品及產品外包裝上,並藉此行銷,被告縱認為其對於本案著作曾提出想法,亦應於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前詢問告訴人,然其捨此不為,逕將本案著作使用在「Telephant 」品牌之產品及相關行銷上,其主觀上有重製、公開傳輸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2條復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著作財產權之各種侵害態樣中,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惡性最為重大,獲利最為豐厚,著作權人之損失亦最為嚴重,特針對此類犯行加以處罰,以有效遏止侵害」。按前揭旨趣,則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自應限於該「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係指意圖銷售或出租所重製之著作而言。 2、按未經同意擅自將著作權人的攝影著作重製於自己製作之網路廣告,此屬包括一罪,應論處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擅自重製他人之攝影著作為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莞正成硅膠公司將本案著作重製在「Telephant 」品牌生產之手機殼產品、產品外包裝上,及利用不知情之李柏聖委託某網路公司將本案著作重製、公開傳輸至「Telephant 」官網及臉書網頁,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將本案著作重製後申請商標、印製在產品上、上傳至網頁等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侵害同一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又被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再上傳至「Telephant 」官網及臉書網頁,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其重製之行為則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2、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被告重製本案著作,其目的係為了銷售產品之用,並非以本案著作為銷售標的,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語,容有未洽,應僅構成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此部分既屬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已罰前行為,不另論罪,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行銷之商業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後公開傳輸之,侵害告訴人就本案著作之價值與潛在商業利益,其所為誠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另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稱願以新臺幣50萬元調解,然因與告訴人間關於調解之條件認知有所差距,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72頁),迄今尚未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侵害本案著作之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產品設計、已婚、家中有父母親、姐姐、配偶、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 、3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9 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 │本院卷 │ ├──┼────────────┼────┤ │ 2 │108 年度偵字第19213號卷 │偵卷一 │ ├──┼────────────┼────┤ │ 3 │108 年度偵字第32363號卷 │偵卷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