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楊秀月 被 告 劉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韓國Damtuh2019春季限定櫻花草莓拿鐵」圖片(下稱本案攝影著作),係庫奇小舖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庫奇小舖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庫奇小舖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08年5月4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經由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搜尋到本案攝影著作,即下載儲存而重製之,復上傳本案攝影著作至其臉書粉絲專頁「鳳凰小創-沅漾 hair salon」,作為自己網拍商品圖片使用,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庫奇小舖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賠償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劉家瑜明知「韓國 Damtuh 2019春季限定櫻花草莓拿鐵」商品照片2張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 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葉世豐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年5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之住所,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下載本案攝影著作,再於同日13時32分許,將之上傳刊登在「鳳凰小創-沅漾hair salon」網路商店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選購其所販賣之「櫻花草莓拿鐵」商品,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葉世豐所享有之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此有本院108年度智易 字第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本院認定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係葉世豐,並非原告,從而,葉世豐始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直接損害,自無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