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潘奕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奕達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 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6號被 告 潘奕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達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6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2開嗣經裁定應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能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11日3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01娃娃屋」店內,趁該店負 責人黃建宥不在現場未及注意之際,以拾得之鑰匙打開該店娃娃機台零錢箱之方式,竊取該店內3台娃娃機台零錢箱內 之現金新臺幣3,06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奕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