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昱聰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昱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哲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10時許」更正為「10時16分許(見偵字第35273號卷第36頁上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都凱鑫科技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余昱聰、劉哲瑋2 人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被告2人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渠等擔任角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2 人竊得之電纜線2 捆,經被告余昱聰於警詢供稱,伊也不知道賣去哪,伊跟劉哲瑋去的,大概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5273 號卷第8 頁);另據被告劉哲瑋於偵訊中亦供陳,賣電纜一萬元,所以一人分五千元等語(見偵字第35 273號卷第66頁),是可知悉被告2 人不法所得各為5,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各於主文宣告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4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273號
被 告 余昱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哲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
昱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4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劉哲瑋與余昱聰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7日晚上
10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工地內,竊
取都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上址之電纜線2捆,得
手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瑋與余昱聰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思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
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犯罪所得之部分
,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