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余昱聰、劉哲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昱聰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昱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哲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10時許」更正為「10時16分許(見偵字第35273號卷第36頁上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都凱鑫科技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余昱聰、劉哲瑋2 人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被告2人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渠等擔任角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另被告2 人竊得之電纜線2 捆,經被告余昱聰於警詢供稱,伊也不知道賣去哪,伊跟劉哲瑋去的,大概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5273 號卷第8 頁);另據被告劉哲瑋於偵訊中亦供陳,賣電纜一萬元,所以一人分五千元等語(見偵字第35 273號卷第66頁),是可知悉被告2 人不法所得各為5,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各於主文宣告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4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273號被 告 余昱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哲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 昱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4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劉哲瑋與余昱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7日晚上10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工地內,竊取都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上址之電纜線2捆,得 手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瑋與余昱聰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 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