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丹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40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丹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丹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賴兒女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被告行為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嗣後業已賠償告訴人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末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以4,290 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一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則被告既已賠償損害,彼此間之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倘再行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本案即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藍色牛仔短褲裙1 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