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周煥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煥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煥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年2次10月10次」之記載更正為「1年2次、10月10次、6月7次」、第12行「106年度」之記 載更正為「107年度」。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 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民 國108年11月8日13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26號被 告 周煥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煥風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2次10月10 次,並定應執行刑4年10月確定;⑶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⑷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4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66 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1月18日至109年7月17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8日13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經警接獲 檢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戰鑫工程有限公司內查緝毒品,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煥風於警詢與偵查中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朋友在旁邊施用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 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達61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 961ng/ml,已逾安非他命濃度檢驗閾值 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500ng/ml之標準,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