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江俊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業經 告訴人警詢陳述甚詳」補充為「業經告訴人警詢、偵訊時陳述甚詳」、倒數第7行「1月」更正為「10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俊德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 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年輕識淺、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4號被 告 江俊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包含恐嚇取財)轉帳匯款之工 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密碼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某 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級不詳、自稱「蘇祥旺」男子。嗣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10 7年11月20日20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SUSTIYAH(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王海連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所飼養鴿子(腳環編號577510號)在伊手上,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元至上開帳戶,始能 返還等語。致王海連心生畏懼,依指示於翌(21)日9時36 分許匯款1萬50元至上開帳戶,然不詳年籍男子仍未交還上 開賽鴿。 二、案經王海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俊德固不否認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是借給叫「蘇祥旺」朋友,但只有LINE連絡方式云云。經查:告訴人王海連經人恐嚇擄鴿取贖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警詢陳述甚詳,並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簡訊擷圖在卷可參,此部分足堪認定。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 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及中獎等方式行詐欺取財,或如同本案以擄鴿勒贖之方式行恐嚇取財,各種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應有一定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被告通緝到案後,空言係借予一「蘇祥旺」朋友,然就該帳戶出借期間之交易內容均未置理,確認出借期間之使用情形,已有容任他人作不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況上開帳戶於107年1月31日餘額僅71元,之後從107年11月20日開始有密集存、提款紀錄(包含 本件於107年11月21日之告訴人匯款),足見被告亦應知悉 交付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則他人得以任意提領款項,方會交付上開餘額甚低之帳戶與他人使用,意徵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殊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 條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