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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育捷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有關被告姓名「林敬恆」之記載均更正為「張育捷」,及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每期給付3,766元」之記載更正為「每期給付3,170元」、倒數第5行「於同年月日」之記載更正為「於同年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偽以有購買上開機車且定期給付買賣價金之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因此詐得上開機車,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被告表示無能力負擔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51號
    被      告  張育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恆(原名張敬恆,後改名為林奕綺、林育琪、林敬恆、
    張敬恆,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無付款之真
    意,為取得機車轉賣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4年10月8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宏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宏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6,080元之價格,購買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由林敬恆自104年11月起,每月1日付款,分
    24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3,766元,由怡富公司一次給
    付林敬恆之購車價金與宏國公司,宏國公司則將對林敬恆之
    債權讓與怡富公司,並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
    車輛所有權屬於怡富公司所有,林敬恆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
    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怡
    富公司及宏國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敬恆確有付款之真
    意,宏國公司於怡富公司遂給付款項後,於同年月日將上開
    車輛交付與林敬恆。林敬恆詐得上開車輛得手後,僅繳納2
    期分期款,即將上開機車典當與他人,經怡富公司查詢後,
    發現其持有之上開車輛,已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始知上
    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
    ,此外,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繳款
    明細表、發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車號000-0000行照影本
    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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