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柏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毀損物品照片」補充為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毀損物品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邀約幫忙,即任意毀損與其無何仇怨之告訴人所有桌椅致令不堪使用,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89號被 告 陳柏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晉與陳益智素不相識,緣陳學璋與陳益智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陳學璋遂與陳柏晉、洪安特、劉宗緯、吳政輝、李奕德、廖孟群、黃人傑(以上7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5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承億環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承 億公司),欲找陳益智理論,嗣抵達上址後,發現承億公司大門關閉,陳柏晉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承億公司所有置於公司門口之桌椅砸向公司之玻璃門,致承億公司所有之1張桌子及2張椅子均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承億公司。 二、案經承億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表人廖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稱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毀損物品照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 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檢 察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