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銘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合併」,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合併」;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1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立
新莊棒球場附近(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0日9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金龍機車行前,見該
機車行負責人張金龍所有之YAMAHA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尚未
領牌,價值新臺幣7萬2800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機
車牽離現場,旋於同日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87
巷內,為張金龍發現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到
場扣得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張金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金龍、證人羅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0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