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蔡士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稱兵凌公 司」補充為「下稱兵凌公司,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刪除第3行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等字、第6行起「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向簡秋嬌」更正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簡秋嬌」;兵凌公司登記負責人姓名「許啟安」更正為「許啓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兵凌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更正為「兵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第4行「玖孚公司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更正為「兵凌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蔡士承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內容及其刑度未有實質性變 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可,合先敘明。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向他人借貸不實之資金充作公司收足之股款,並以之為基礎製作公司設立等申請文件資料而提出向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經核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簡秋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設立營運之用,竟向他人借貸資金以供成立公司,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影響公司資本之確定,兼衡其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係兵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蔡士承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以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所載方 式、過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兵凌公司設立登記,並獲核准,因認被告所為同時亦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所謂純正身分犯。前者犯罪主體必須為「公司負責人」,後者犯罪主體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又本件被告行為當時,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第3項)。」。至上揭「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被 告行為當時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即知應與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為同一解釋,亦不包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 ㈢、再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刑罰規定自被告行為後雖未有形式上之修正,但公司法第8條於被告行 為後,復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1月1日施行 。該次修正並未更動第1項規定,係將第2項、第3項修正為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第3項)。」可知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可成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以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準此,公司法之前開修正,影響公司法第9條第1項對於「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 處罰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而本件應以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資以認定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05年6月間,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並不處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殆無疑義,而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該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即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犯上開之罪,始得以正犯或共犯論,並遽以論處罪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換言之,不具身分或特定關係 者,欲以純正身分犯之處罰規定相繩,僅能在具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成立犯罪,而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其共同犯罪,或為教唆、幫助犯罪下,始能成罪。是聲請意旨認為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罪嫌,自當以兵凌公司之名義或登記負責人許啓安成立犯罪為前提。惟查,同案被告許啓安於本案事實所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業經 檢察官偵查後以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有疑,及綜觀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參與兵凌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或與同案被告蔡士承、簡秋嬌有何違反上揭罪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上開犯行,而認許啓安罪嫌不足,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186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被告屬不具身分之人,因許啓安並未成罪,無法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之共同正犯,即無從 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責至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第5款之罪嫌, 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處罪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被 告 蔡士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市路0號 居彰化縣溪州鄉村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承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6樓之 兵凌旗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兵凌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蔡士承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 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向簡秋嬌(另為起訴)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作為兵凌公 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簡秋嬌即於105年6月16日以自己所申設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簡秋嬌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將500萬元之金額匯 入兵凌公司登記負責人許啟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啟安 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於同日再轉入兵凌公司籌備處許啟安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兵凌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蔡士承則持上開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兵凌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兵凌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交由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依據前開資料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簡秋嬌旋於翌(17)日將上開款項匯回上開簡秋嬌玉山銀行仁愛帳戶內,兵凌公司則以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6月20日核准兵凌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簡秋嬌、許啓安及證人林志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兵凌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委任書、玖孚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兵凌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各1份,與 另案被告許啓安、簡秋嬌及兵凌公司籌備處之前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 告與另案被告簡秋嬌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