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爰伶 蘇慶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兩人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丙○○則基於幫助犯意」、第6行「13888.net」之記載更正為「v13888.net」、第4 至5行「2220」之記載更正為「qaz2220」、倒數第3至1行「手機iphoneXR 1臺、白色手持電腦IPAD 1臺、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組,帳冊1本、匯款單9張、現金 60萬2,000元等物」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㈢第2至4行「手機iphone XR1臺、白色手持電腦IPAD 1臺、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組,帳冊1本、匯款單9張、現金60萬2,000元」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故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當不因此受影響。同理,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 所」,亦僅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 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只坦承幫忙介紹賭客、收錢給甲○○,否認有經營賭博,且未收取任何報酬,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訊供述內容相符,尚難認其與甲○○有參與意圖營利賭博之犯意聯絡,且介紹賭客、收錢為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檢察官認其為共犯,即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犯罪參與型態雖更正為幫助犯,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被告2人自106年初起至109年1月9日為警查獲 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同一博之行為、幫助賭博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2人分別係基於一行為決定, 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丙○○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處刑書雖漏未起訴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丙○○基於幫助犯意而協助介紹賭客、收錢工作,兼衡被告甲○○為負責人,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渠等之智識程度(均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甲○○為國中畢業、丙○○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甲○○為勉持、丙○○為貧寒)、職業均為製造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號、編號8、9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丙○○所有,且分別係供犯本案賭博、幫助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等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編號5為其「鈺智企業社」公司之匯款單、編號6為上開公司欲發放之年終獎金、編號7為其出國回來之餘款,業據被告 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0、237頁),均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甲○○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自經營地下簽賭網站以來1年可 以獲利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甲○○犯罪時間為106年初起至109年1月9日,共計約3 年,依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原則,本院認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10萬元×3年=3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手機iphone XR(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2 │白色手持電腦IPAD │1台 │ ├──┼───────────────────────────┼──┤ │ 3 │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組 │ ├──┼───────────────────────────┼──┤ │ 4 │帳冊 │1本 │ ├──┼───────────────────────────┼──┤ │ 5 │匯款單 │9張 │ ├──┼───────────────────────────┼──┤ │ 6 │現金新臺幣60萬2,000元 │略 │ ├──┼───────────────────────────┼──┤ │ 7 │現金人民幣1萬2,025元 │略 │ ├──┼───────────────────────────┼──┤ │ 8 │手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 ├──┼───────────────────────────┼──┤ │ 9 │IPAD 平板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7號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初起至109年1月9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7樓,以帳號「ww55555」、「2220」,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V13」、「98網站」等賭 博網站(網址:13888.net、w3.hup539.net)以招攬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一品」、「秀麗」、「素蘭」、「陳副總」、「叔叔」、「施秀鑾」、「珊珊」、「劉景甄」、「潘萬長」、「王子」、「王明顯」、「坎A」、「林忠」、「 阿財」、「鯨魚」等人及其他不特定賭客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為賭博標的,其賭博方式係賭客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3個號碼為「三星」、4個號碼為「四星」,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簽 中臺灣彩券今彩539「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者可得彩金80萬元;簽中香港六合彩或大樂透「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 」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者可得彩金75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甲○○、丙○○之上手洪志邦(另為警偵辦中)所有;甲○○、丙○○並每週一與賭客結算輸贏淨額,相約以現金交付賭資,扣除自己抽頭款後,將餘款交付予洪志邦,而以此方式利用上開賭博網站牟利。嗣經警於 109年1月9日17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iphoneXR 1臺、白色手持電腦IPAD 1臺、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 組,帳冊1本、匯款單9張、現金60萬2,000 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iphone XR1臺、白色手持電腦IPAD 1臺、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組,帳冊1本、匯款單9張、現金60萬2,000元及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內通訊軟體對話 翻拍照片共78張(偵字卷第107頁至第147頁)、賭客編號1 至15以通訊軟體向被告下注之手機翻拍照片數張(偵字卷第149頁至第201頁)及V13888線上簽賭網站首頁及登錄後網頁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03頁至第222頁)。 二、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各期臺灣彩券今彩539 、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其上開所犯二罪,各罪前後數期多次收受賭博簽單及簽注金行為,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處斷。至扣案手機iphone XR 1臺、白色手持電腦IPAD 1臺、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組,帳冊1本、匯款單9張、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60萬2,000元,雖被告甲○○供稱係其發放年終薪資之款項,並非賭客繳付之賭資,惟被告甲○○於警詢中已經自承係雇用王明顯等7名員工 協助其經營地下簽賭網站,則扣案之現金,縱係被告甲○○提領作為發放年終及薪資之款項,應可視為被告等經營地下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而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人民幣1萬2,025元,並 無相關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檢察官 李 宗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