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2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973 號、第16705 號、第16887 號、第31892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27 號、第4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譯民(綽號大樹)、鄭楚鈺(綽號阿狗)與銘亨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銘亨公司)負責人丁○○因土地開發之事生有糾紛,黃譯民遂於107 年5 月21日下午以通訊軟體密聊(MeetChat)聯繫鄭楚鈺,指示鄭楚鈺分別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及臉書(FaceBook)糾眾至銘亨公司滋事。鄭楚鈺遂透過通訊軟體中支援版群組聯繫在北部地區無地緣關係較不容易遭受尋仇追查之莊瑋豪,及以前開通訊軟體聯繫吳柏寰(綽號Q 毛)、丙○○、張鈞凱、何志庭、江政賢、王韋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華」、「阿成」之人、少年郭○忻(綽號阿忻,90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諺(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閔(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愷(90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除成年人鄭楚鈺知悉前述4 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外,其他成年人黃譯民、徐其恒、莊瑋豪、吳柏寰、陳子欣、王昱傑、張鈞凱、王若迪、江政賢均不知前述4 人為少年);再由吳柏寰聯繫王若迪、王昱傑;由綽號「阿成」之人聯繫徐其恒(綽號阿浩),再由徐其恒聯繫「阿祖」、陳子欣等人。莊瑋豪收到訊息後隨即於107 年5 月21日晚間,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槍枝及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自用小客車(灰色國瑞牌ALTIS 型號)並攜帶自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搭載綽號「阿偉」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陳子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自嘉義縣北上;於同日晚上9 時54分許,進入址設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80巷27號之蘇活花語汽車旅館,莊瑋豪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旅館106室,陳子欣則停於該旅館外;於同日晚上11時03 分,年籍不詳、綽號「阿祖」、「阿成」之成年人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國瑞牌ALTIS型號 ),亦前來該房會合;於翌日(22)日凌晨0時31分許,徐 其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亦前往該106室會合,渠等共約10人,分別先後進入上開汽 車旅館內房間籌畫、商談、支援分工方式。於22日凌晨1時1分許,前開人等相互間分配任務以及再透過通訊軟體集合更多人力支援以相互形成精神上及物理上之助力後,即由徐其恒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引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莊瑋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不詳車 輛共4輛,由該處汽車旅館出發;王若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灰色國瑞牌)搭載吳柏寰、王昱傑、黃譯民;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陳劭奕(由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為無罪諭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凌志)搭載張鈞凱;江政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楚 鈺邀約而來之年籍不詳成年人3人;何志庭搭載年籍不詳之 成年3人;少年陳○諺幫忙鄭楚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馬自達牌);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BMW)、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LEXUS),共7輛 自用小客車;及由王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郭○忻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少年王○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綽號「小華」之不詳成年人騎乘車牌不詳之機車、少年楊○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共約10幾輛普通 重型機車,總計約20幾人,共同相約於22日凌晨1時25分許 至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三街與仁義街口之第一集合點聚集,並沿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往環堤大道至蘆洲區2號越堤道內,於22日凌晨2時許,由鄭楚鈺於該處現場發放口罩與吳柏寰、 丙○○、江政賢、王韋翔、少年王○閔、郭○忻、楊○愷等人以隱匿上開之人臉部及機車車牌後,莊瑋豪再將其前開預先準備攜帶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更換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上以躲避查緝;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前開人等共同沿環堤大道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銘亨公司,黃譯民、鄭楚鈺、徐其恒、莊瑋豪、吳柏寰、陳子欣、王昱傑、丙○○、張鈞凱、何志庭、王若迪、江政賢、王韋翔、少年陳○諺、王○閔、郭○忻、楊○愷、綽號「小華」、「阿成」、「阿祖」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徐其恒持甩棍首先到達銘亨公司門口前確認地點無誤後,由鄭楚鈺持西瓜刀、吳柏寰等人持棒球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路旁機車上之安全帽,分別丟砸及以棍棒敲擊銘亨公司玻璃,莊瑋豪此時穿著供眾人辨識之紅色外套下車後,隨即以奔跑方式往銘亨公司門口衝去,其見該處鐵捲門拉下不到一半且內有光線,可預見尚有人在銘亨公司內活動,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雖可預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近距離朝有人在內之處所連續開槍射擊,極易射中處所內之人體要害,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單獨逸脫原本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將恐嚇之犯意提升為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側身持上開改造槍枝朝銘亨公司外之玻璃及大門處未特定角度掃射至少8槍(依遺留在現場之 彈頭、彈殼、子彈【詳附表編號2、3所示】及鑑定報告書所載,上開槍枝應擊出9發子彈,惟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無 證據證明具殺傷力),造成落地窗玻璃留有共5個彈孔、鐵 拉門上方、辦公室隔板、落地窗底框分別留有1個彈孔之損 害,適有銘亨公司員工甲○○正在銘亨公司辦公室內部之小房間觀看電視,聽聞槍響心生畏懼未走出房間,始倖免於難,莊瑋豪上開持槍射擊之殺人犯行因而未遂,其等即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方式,致丁○○、甲○○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黃譯民、鄭楚鈺、莊瑋豪、徐其恒、吳柏寰、陳子欣、王昱傑、張鈞凱、何志庭、王若迪、江政賢、王韋翔其等所涉犯行由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在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9 頁),並有證人甲○○、丁○○於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譯民、鄭楚鈺(排除其警詢之供述作為證據)、徐其恒、莊瑋豪、吳柏寰、陳子欣、王昱傑、張鈞凱、何志庭、王若迪、江政賢、王韋翔、證人即共犯少年陳○諺、王○閔、郭○忻、楊○愷(無偵訊)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可參(見107少連偵227卷一第41至45、53至55、57至61、63至67、69至77、79至82、83至87、95至98、99至100頁、107少連偵227卷二第32至48、240至243、278至280頁、107年度他字第5691號卷第83至87頁【下稱107他5691卷】、107年度偵字第31892號卷第15至26、27至29、71至75、77至80、107至112、115至117、221至225、229至233、237至240、303至306、311至314、319至322、325至327、341至353頁【下稱107偵31892卷】、107年度偵字第15973號卷第33至41、199至205、247至269、297至299頁【下稱107偵15973卷】、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2號卷一第93至99、107至113、121至126、129至135、137至141、153至158、161至170、181至187、189至195、197至203頁【下稱107少連偵412卷一】、107少連偵412卷二第25至30、32至48、115至118、121至122、125至127、137至139、183至195、205至206、217至219頁、107年度偵字第16887號卷第9至16、81至90、113至121、161至166、175至181頁【下稱107偵16887卷】、107年度偵字第16705號卷第7至11、169至176、271至273、277至280、287至290、319至331頁【下稱107偵16705卷】、本院訴字卷二第243至247頁),復有偵查報告、陳子欣、徐其恆涉嫌槍砲等案件聲 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蘆洲分局轄內銘亨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銘亨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29549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7005445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5339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134346號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相關通聯分析、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1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聲監字第001079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001304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偵辦0522槍擊案之涉案車輛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現場集合及路線圖、國道行駛資料、職務報告、戀情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旅客住宿資料、統一發票、戀情汽車旅館訂房網頁列印畫面、甲○○手繪現場房間圖、張鈞凱手繪現場圖、王韋翔手繪蘆洲堤防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採證照片、比對照片、【黃譯民】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子欣】本院搜索票、職務報告及附件扣案手機截圖、徐其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鄭楚鈺筆記本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綽號阿狗之男子照片及臉書帳號截圖、黃譯民、鄭楚鈺、徐其恒臉書照片、鄭楚鈺與黃譯民、陳暐涵照片、陳子欣租屋處之GOOGLE街景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11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26398號少年事件移送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107他5691卷第7至18、33至34、35至45、89至90、117 至118頁、107偵15973卷第7至17、19、115、117、119至126、127至128、129、131至133、135至136、137至161、163至169、171至178、275頁、107少連偵227卷一第153至162、185至197、198至200、233、239至240、241、243至258、259 至268、269頁、107少連偵227卷二第60、62、142至152、156、158至170、172至197、198至210、212至217、218、220 至226、228、107少連偵412卷一第227、231、233至235、236至237、241至253、255、256、257至261、283至284、295 、297至298、299至301、303至310、323、351至352、353至368、369至370、371至392、399至404、438、439、443、479至484頁、107少連偵412卷二第207頁、107年度偵字第16887號卷第27、29至33、35至42、43至55、103至104、105、107、109至111、123、125、127頁【下稱107偵16887卷】、107偵16705卷第83至97、101至132、132至162、281、283至284頁),另有扣案之同案被告莊瑋豪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及 現場遺留彈殼、彈頭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⒉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犯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 ⑵同案共犯少年陳○諺、王○閔、郭○忻、楊○愷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至案發時為成年人之被告辯稱並不知悉有少年與其等共同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參諸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諺於本院審裡時證稱:當天我前往銘亨公司,是因為何志庭找我去跟別人吵架,我開車前往現場時,車上有載鄭楚鈺跟兩、三個不認識的人,因為鄭楚鈺請我幫忙開車,我就幫忙載,在場被告我只認識何志庭、鄭楚鈺跟楊○愷、郭○忻、王○閔,我和何志庭認識兩、三年,我們都還在就讀泰北高中夜間部的時候認識,何志庭是二年級,我是一年級,我們好像是在學校認識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 至170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郭○忻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前往銘亨公司,因為朋友鄭楚鈺說可能有事情要我們過去,我就過去了,他找我去沒有要做什麼事,我是騎自己的機車去,鄭楚鈺請我幫忙載不認識的人,我偵查中稱鄭楚鈺說可能有糾紛要請我過去等語為實在,但鄭楚鈺沒有跟我說到現場要做什麼,除了鄭楚鈺之外,我不認識其他人,我國中的時候就認識鄭楚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0 至174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楊○愷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前往銘亨公司,為了要挺朋友,是「阿狗」就是庭上的鄭楚鈺找我去的,他找我過去沒有做什麼事,我騎機車過去,有載一個不認識的人,我載的人都不是現場的被告,除了鄭楚鈺之外,現場被告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4 至178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王○閔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前往銘亨公司,因為「阿狗」也就是鄭楚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去講事情,找我一起過去,我騎機車過去,在場被告除了鄭楚鈺外,我沒有認識其他人,我哥哥王韋翔並沒有跟我一起過去,我本來也不知道他有過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9 至184 頁),稽之上開少年所為證述,少年陳○諺證稱除被告鄭楚鈺外,僅認識案發時尚未成年之被告何志庭;又少年郭○忻、楊○愷均證稱除被告鄭楚鈺外,並不認識其他被告;少年王○閔證稱當日係經被告鄭楚鈺通知至現場,並未與其兄即案發時尚未成年之被告王韋翔共同前往現場,又上開少年均證稱當天並未與在場被告有何互動,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本案恐嚇行為時,知悉共犯陳○諺、郭○忻、楊○愷、王○閔為未成年人,並有與其等共同犯罪之意,因此自難遽認被告參與前述恐嚇犯行之際,已知悉與少年共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無從就本案被告所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為上述案發時為成年人之被告有前揭加重規定適用之部分,尚有未洽。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譯民、鄭楚鈺、莊瑋豪、徐其恒、吳柏寰、陳子欣、王昱傑、張鈞凱、何志庭、王若迪、江政賢、王韋翔間就上開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對於本案犯行,自應共同負責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不思循求理性管道解決糾紛,竟由被告鄭楚鈺邀約聚眾到銘亨公司以事實欄所示恐嚇行為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其等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109 年5 月8 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無需撫養對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