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蔡忠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臺,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僅支付2期分期款項後」應補充為:「僅支付2期分期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856元後(未償餘款86,416元)」;第11至13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1年10月2日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過戶予他人」應更正為:「於101年8月30日購車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期間內某時,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而後交付予自稱「陳雅婷」之友人持之向當舖典當借款(嗣該車並輾轉於101年10月2日登記至他人名下)。」 ㈡、證據補充: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陳報狀所 檢附易付購分期付款申請書原本暨該申請書背面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查原偵卷檢附之怡富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係為該公司2013年3月1日後所採行契約版本,與本案無涉)。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機車價值為94,272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已支付2期分期款,未償餘款86,416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專 科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仍辯稱簽約時沒注意看契約書,不知道未繳清車貸前不得移轉過戶云云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就本件未能達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經交予友人持向當舖典當後, 業經輾轉過戶予他人,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自應於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分期款7,856元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未償餘款86,416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50號被 告 蔡忠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哲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國葉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車價(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4,272元,分24期,每月繳款3,928元,於清償全部價款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歸 屬怡富公司,蔡忠哲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蔡忠哲取得本案機車占有後,僅支付2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其明 知對於本案機車僅有占有使用之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怡富公司同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1年 10月2日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過戶予他人。嗣怡富公司屢次 催討分期付款未果,查詢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忠哲於偵查中供述,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機車提供予友人陳雅婷作為向當鋪典當之情。 ㈡告訴代理人洪國展、許育騰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機器腳 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被告分期款項繳納紀錄 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 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 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朱曉群